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俊傑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蔡復吉律師王聖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俊傑坦承犯行,並無勾串、滅證之動機,且其資力亦無法逃亡,又被告歷經本次教訓後已知所警惕,實無羈押之必要,願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等手段取代羈押,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逃匿卸責之動機強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臺北關114年10月2日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114年9月29日至10月1日筆記本翻拍照片、被告在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31日鑑定書等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經原審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15年5月21日判決駁回上訴,然尚未確定,衡酌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已受重刑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則其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至警局報到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