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傑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蔡復吉律師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俊傑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逃匿卸責之動機強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6月30日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經原審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嗣經本院於115年5月21日駁回其上訴,本案尚未確定,衡酌被告已受重刑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則其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