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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YAN SU KYAUNG(中文姓名:楊祖嬌)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KYAN SHAUK SELL(中文姓名:張小子)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YAN SHOUT WOO(中文姓名:楊小五)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律扶助)

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宣判前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所為114年度重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918、37527、443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AN SU KYAUNG、KYAN SHAUK SELL、YAN SHOUT WOO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YAN SU KYAUNG(中文姓名:楊祖嬌)、KYAN SHAUKSELL(中文姓名:張小子)、YAN SHOUT WOO(中文姓名:楊小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均提起上訴。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因其等所犯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皆為緬甸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15年4月1日對被告3人為羈押處分。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見上訴卷第233頁),因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皆經原審認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俱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當庭明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復經本院於115年6月10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判決駁回上訴,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3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且其等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客觀上足認其等因懼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被告3人均為緬甸籍,甫入境來臺即因本案遭查獲,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原因。審酌被告3人與共犯分工完成跨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之潛在性危害甚鉅,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暨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俱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5年7月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