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彥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彥良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本院審酌:㈠上訴人即被告賴彥良(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
以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2罪嫌、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嫌論處,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嗣原審裁定被告限制住居變更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於114年10月8日經原審法院當庭釋放後,自114年10月8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法院於114年11月26日以114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如原審判決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此有刑事裁定、原審法院當庭釋放被告(少年)通知書、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及函(稿)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1至332、395、397、405、425至426頁)。
㈡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
月19日詢問當事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被告僅坦承竊盜犯行,惟被告就犯罪事實㈢原審諭知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原審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度不輕,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限制出境、出海的原因及事實仍然存在,建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表示:被告因健康狀況不佳住院,遷移困難(被告於開庭前一日提出記載因心臟衰竭需要急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經電聯被告後於電話中表示,對於本案限制出境、出海部分沒有意見,且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其因傷害案件之執行通知書,故被告短期內沒有出境的需要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5頁)。㈢被告雖於原審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本案經檢察官
、被告均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由辯護人為其主張除坦承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之竊盜犯行,僅就量刑、沒收上訴外,仍否認犯罪事實㈢之準強盜犯行(本院卷第115頁),然經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論處上開罪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本院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小之強制處分,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賴彥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賴彥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賴彥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