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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柏凱選任辯護人 李 瑀律師

謝元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柏凱(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0、102頁),並庭呈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87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自始坦承犯行,然主觀上係囿於固有之毒品施用經驗,兼年輕識淺,以致對於毒品之危害性欠缺充分認識下,基於與友人分享之目的而轉讓;本件涉嫌之毒品係屬於有毒癮之人間無償轉讓之情形,並未實質流入市面,因認本案主客觀惡性相較以販毒製毒方法積極擴散毒害之情形,容存一定差距,整體應非無可寬宥。被告現已痛下決心,面對、承擔自己過去錯誤及相關司法程序,請求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本案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①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告知被告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名,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尚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惟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於101年10月17日4時許,我有與江曜宇、林立軒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當時愷他命是我無償提供給他們使用的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於101年10月17日凌晨查獲前,就是袁○榆拿出來給大家施用的同時,我也有拿另外一包出來給大家施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01頁),足見被告業於前開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名,被告亦已就轉讓偽藥犯行自白不諱(見原審易緝卷第106、111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小翊」,惟未能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可能。

⒊至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102年6月28日)起,迄至原審宣判

之114年12月31日雖已逾8年,然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被告逃匿,並經原審於103年6月6日發布通緝,復於114年10月20日始緝獲歸案,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所致,難認有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而有適當救濟必要,當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減刑要件未符,附此敘明。

⒋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轉讓毒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被告無視政府禁令轉讓同為毒品及偽藥之愷他命,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身心健康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又其所犯轉讓偽藥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情輕法重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併指明。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國法所嚴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竟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轉讓偽藥與江曜宇、林立軒,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手段、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所轉讓偽藥之數量,及被告前有涉犯詐欺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易緝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訴後均未有何足使原審量刑產生不當之因子,且原審量刑既屬適法,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