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嶺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李○嶺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嶺(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上訴卷第164至165、19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參、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對被害人即其父李○華為本案犯行,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二、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經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亦無應與既遂犯為同等處斷之事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固主張: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案發當日實係因被告酒醉嚴重,且未服用被告精神疾病藥物之影響,以致無法妥適控制自身情緒,被告有固定捐助社福團體習慣,品行並非不佳,案發後除定期回診治療、滴酒不沾外,更每日努力與被害人協同工作,修補關係,被害人亦已原諒被告而不再追究被告責任,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上訴卷第121至123、202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口角爭執,即持刀揮砍、刺擊被害人臉部、頸部、手部等部位,致被害人受有頭、臉和左側頸多處深切割傷併和左側臉動脈分支活動性出血、低血容量休估和左側面神經損傷、雙手深切割傷併肌腱、神經和血管斷裂等傷害,幸因即時救治而倖免於難,可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十分良好。又本案依刑法第272條、第25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結果,其最低處斷刑為5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對照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難謂甚重。本院綜合上開情事,認本案被告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特殊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上開主張,礙難憑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即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例如,是否坦承犯行、是否已得被害人宥恕等),即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予以合理之差別處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見上訴卷第
165、201頁),深表悔悟之意,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當下係因疾病、未服藥和飲酒影響始犯本案,並非被告有意殺害我,且被告從小對家裡非當盡心,若從重量刑,等同對我們家庭處罰,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讓被告早點執行,早點回家幫助家裡維持家計等語(見上訴卷第102、201頁)。是可認本案於本院判決時,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與原審有所不同,而應予斟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未及審酌上開科刑情狀而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口角爭執,即持刀揮砍、刺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幸因即時救治而倖免於難,可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上情,為免因本案造成被告、被害人之家庭破碎及為利於親子間關係修復,及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與其前科素行(見上訴卷第205至21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大概新臺幣(下同)3萬元,要負擔弟弟妹妹的學費,與父母、弟妹、侄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上訴卷第201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駁回上訴(即傷害罪部分)之理由原審審酌被告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即到場執行公務之員警胡○峯、陳○豐、郭○豐及方○宥等人,致其受有前述傷害,並妨害國家公權力之適正行使,及被告就此部分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11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上訴卷第121至122至123、202頁)。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以腳踢擊、口咬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4人執行公務,妨害國家公權力之適正行使,並致告訴人胡○峯受有右手3、4、5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膝表淺咬傷;告訴人陳○豐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郭○豐受有左手第五指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方○宥則受有左手第一、二指擦挫傷,右手第五指擦挫傷,左上臂挫傷,雙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犯罪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就此部分雖均坦承犯行,然其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4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難謂甚佳。原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既已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於處斷刑範圍內科處被告上開之刑,經核並無偏執一端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失出失入之瑕疵存在,自難謂原審有何認定或裁量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定應執行刑: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權衡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次數、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形後,就被告前開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