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均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彭均祐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彭均祐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提存支付賴盛旺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均祐(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院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參、刑之減輕事由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犯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並無不應減刑之特別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諭知緩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原審雖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惟於論罪科刑欄漏載未遂罪之罪名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旨,其適用法律已有違誤;(二)被告於本案前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本案係因同案被告曾嘉均與告訴人賴盛旺間之糾紛而發生,被告於過程中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等情,亦經同案被告曾嘉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2至23、177至178頁,審訴字卷第124頁,訴字卷一第73至75頁),可認相較於同案被告曾嘉均,被告參與程度顯然較輕。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固否認本案犯行(見偵卷第42至
47、175至176頁,審訴卷第102至103頁,訴字卷一第73、200至201頁,卷二第2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犯行並深表悔悟(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
原審未綜合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嘉均之分工狀況及其於本案中參與犯罪之程度等犯罪情狀,與適用前揭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即於6月以上、7年以下之處斷刑範圍內,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刑度甚重於同案被告曾嘉均,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難認合於罪刑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既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嘉均共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於過程中試圖捆綁告訴人未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嘉均共同致使告訴人受傷,並拘束告訴人之身體自由,造成告訴人身體及自由法益之損害非輕;惟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提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計畫之犯罪後態度(見本院卷第95頁),及被告於本院時自承:高中畢業,現在做工地,月收入約1天1千4百元,每月可至3萬多元,已婚,太太是外籍人士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9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雖告訴人準備程序、審判期日經通知均未到庭,被告仍陳明願以賠償告訴人10萬元,可見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狀況及參與犯罪程度,足見其惡性尚非重大,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具有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依本案情形應更能達到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損害賠償(惟此部分因非成立和解,不影響告訴人民事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附此說明),及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時數,期能藉由義務勞務過程,讓被告再度深切反省其所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附條件之情節重大者,依法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