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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傳華

指定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傳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僅就量刑及保安處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業已明示僅就刑及保安處分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及保安處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要針對我一審的判決上訴;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對起訴事實沒有意見,我在客廳燒他們的雜物,我自己也會死在裡面,希望法院判輕一點;對量刑及保安處分上訴,段黃○嬌叫我賠償新臺幣(下同)43萬元,我可以分期付款,希望可以和解等語。辯護意旨稱:雖然原審給予被告3次減刑機會,但量刑上還是稍微重了一點,加上在原審時被告在看守所有適應極度不良的狀況,依被告所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在看守所或監獄這種環境對於被告這些症狀不但沒有減輕還會加重,量刑時希望法院可以再對被告減輕其刑,保安處分部分請鈞院參酌。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之殺人行為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上開行為所涉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未遂減輕事由,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刑法第19條第2項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原審囑託桃園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過往經診斷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癲癇、第二型糖尿病,曾於桃園療養院住院26次,住院原因多為躁症發作下之激躁、混亂及攻擊行為,發病表現有被害妄想、幻聽、視幻覺、混亂行為、破壞行為、四處在外遊蕩,也曾被觀察到有反社會特質,因被告之病識感差、藥物順從性不穩定,因而精神症狀惡化復發,反覆於桃園療養院住院,經被告敘述案發時之經過及精神狀況,可推測被告之思考跳躍、混亂、自尊膨脹,亦可能理解為目標導向行為,且本案火災發生時,被告並未在縱火之後立刻逃生,此為其可能受精神疾病急性發作,造成思考與行為混亂之表現,又被告經員警救出後,由密錄器譯文及員警職務報告可知被告當下有神智不清、胡言亂語、行為混亂、情緒亢奮、自尊膨脹等狀況,推測被告於行為當下應受情感型思覺失調症之躁症發病影響等內容,被告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有桃園療養院114年8月7日函暨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361至375頁)。⒊審酌上揭鑑定意見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參酌被告

個人發展史、教育史、工作史、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犯罪史及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經過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上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值採取,綜合前揭鑑定報告結果及其他事證,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因精神障礙之疾病,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62條⒈觀諸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下稱龜山派出所)員警王浩維、

李承陽於113年6月24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員警王浩維、李承陽於113年6月24日晚間7時33分許接獲龜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稱本案房屋有火警案,且有人員受困,員警於火災現場發現被告,因被告神智不清、胡言亂語,員警為維護現場救災安全,遂先將被告帶返所進行保護管束,後被告向警方表示,為驅趕蟑螂等害蟲,自承以打火機點燃屋內雜物等內容(偵卷第41至42頁);復參諸龜山派出所員警粘凊紋於113年8月4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案發時員警王浩維、李承陽於現場發現被告(後續帶返所釐清後,發現被告實為火災縱火嫌疑人)由本案房屋走出,惟被告當時神智不清、胡言亂語,員警為維護現場救災安全,遂先將被告先行帶返所保護管束,被告被帶返所後,由員警粘凊紋自被告所攜帶之包包內發現打火機1個,但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當時所使用之打火機等內容(偵卷第207頁)。據此,足徵本案員警抵達本案房屋後,係因被告當時神智不清、胡言亂語,為維護現場救災安全,始將被告帶回派出所進行保護管束,且係在派出所與被告釐清犯罪經過後,才知悉其為本案犯罪之嫌疑人。

⒉復依員警王浩維、李承陽抵達本案房屋後之密錄器譯文所示

,被告當時確有答非所問、胡言亂語之情形,核與上開2份職務報告之記載內容相符,益徵員警當時確係為維護現場救災安全,才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佐以員警李承陽於火災現場曾詢問被告:那火怎麼來的我問你?你怎麼放火的?等語,被告則回應:我點的啊,用打火機等語,有密錄器譯文附卷可佐(偵卷第43至46頁),足見被告係於本案偵查機關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並有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

原審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判斷,同上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第19條第2

項、同法第62條等規定遞減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詳原因,在受精神障礙之影響下,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而為本案犯行,不僅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權,並造成公共危險,更危及被害人段英志之生命,對於法益之侵害甚鉅;惟念其已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暨所犯經想像競合之輕罪有前述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刑度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雖表達分期賠償告訴人段黃○嬌之意願,然迄本案宣判前,被告並未能與告訴人段黃○嬌達成和解(115年5月15日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原審量刑基礎並無何實質重大變動;綜上,原審量刑允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可採。

㈢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刑法第87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本件被告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躁症發病,致行為時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而具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已認定如前。原審就保安處分部分業說明:觀諸前揭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陳明:被告之家庭支持度有限,病識感差,多合理化、淡化自身犯罪行為,於非結構下之環境容易再次發病,再犯風險高,建議考慮監護處分以降低再犯風險等內容(原審訴字卷一第366頁),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多次因躁症發作下之激躁、混亂及攻擊行為而於桃園療養院住院26次,亦於其他醫院住院多次,復依被告於精神鑑定時所自陳及鑑定人員訪談其前妻吳○莉所瞭解之家庭狀況,被告之母親生病多年、父親於102年間過世,目前無婚姻關係,且與2名女兒間之關係緊張衝突、手足間之關係平淡疏離,足見被告之支持系統薄弱,而無法有效陪伴、協助被告之病情控制,是依其精神狀況及未予適當治療控制之情狀下,恐有再犯之虞,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避免因被告之疾病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因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若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實施監護處分,應較能透過執行監護處分之司法精神醫院、醫院、其他精神醫療、復健、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經由對被告實施之其他適當處遇措施,穩定其精神狀態,在其復歸社會時,相當程度確保社會安全,綜合上開各情,應於刑後執行監護處分為宜,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原審業已詳述諭知監護處分之理由,所諭知刑後監護處分及監護時間,可使被告刑之執行完畢後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治療,避免因被告罹病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與被告可能之再犯風險,在比例原則之下,並未失當,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監護處分,並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保安處分,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