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傳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關於暫行安置事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傳華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貳拾日起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關於暫行安置事項,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121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刑事訴訟法121條之1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張傳華(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訊問後,以其涉犯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於114年8月18日依法裁定被告應自同年8月20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原審訴字卷一第381至383頁),且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19日核發暫行安置執行指揮書安置在案(暫時安置期間自114年8月20日起至115年2月19日止,原審訴字卷一第395、407頁);又經原審法院於115年1月6日訊問後,以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原暫時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於115年1月20日依法裁定被告應自同年2月20日起,延長暫行安置6月,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11日核發之115年院安執延一字第1號暫行安置執行指揮書可查(暫時安置期間自115年2月20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
㈡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
85號),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關於暫行安置事項,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121條之4第1項規定)。現因被告暫行安置期間將於115年8月19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2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延長暫行安置期間之必要:
⒈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於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及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等罪嫌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火災發生時之在場者韓宇馨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譯文、火災現場照片及被告攜帶打火機之照片、龜山分局函文所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被害人段英志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前開被訴殺人未遂罪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經本院駁回上訴,足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併參原審法院判決之記載)。⒉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可能存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經原審委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桃園療養院鑑定後以:被告過往經診斷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癲癇、第二型糖尿病等疾病,曾於桃園療養院住院26次,且住院原因多為躁症發作下之激躁、混亂行為、攻擊行為,發病表現有被害妄想、幻聽、視幻覺、混亂行為、破壞行為、四處在外遊蕩,亦有反社會特質,且被告為本案縱火行為後仍留在火場,並未在縱火之後立刻逃生,可能係因受精神疾病急性發作,而造成思考、行為混亂之表現,並於被員警救出後有神智不清、胡言亂語、行為混亂、情緒亢奮、自尊膨脹等狀況為由,推斷被告於行為當下受精神症狀影響,認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桃園療養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原審訴字卷一第363至375頁)。據此,足徵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可能存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⒊原暫時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仍存在,有延長暫時安置之必要:
⑴按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
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
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達其不認為有繼續安置必要之意見,然
審酌桃園療養院於進行前開精神鑑定時,亦一併就被告之再犯風險進行判斷,並認定:被告之家庭支持度有限、病識感差,多合理化、淡化自身犯罪行為,且於非結構下之環境容易再次發病,再犯風險高等內容(原審訴字卷一第366頁),暨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諭知監護期間4年,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維持上開監護期間,足認被告尚有賴長期持續醫療,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再度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綜合考量被告所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之犯罪情節、手段之危險性甚大、至今受暫行安置之期間將近1年、本案訴訟進度為第三審審理中、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影響、前開精神鑑定報告關於再犯風險高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延長安置之意見等情,本院認原暫時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均仍存在。㈢綜上所述,考量被告所涉犯本案之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
,並斟酌基於保障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認為以延長6個月為期間對其施以暫行安置有其緊急及必要性,對其人身拘束應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3項、第121之4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