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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宇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施宇駿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施宇駿(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僅針對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自承對原審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且其於原審判決後,分別於與告訴人林昌鑫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成立和解、與告訴人兵書維以20萬元成立調解(內容詳如附件所示),並已當場給付告訴人林昌鑫30萬元完畢、給付告訴人兵書維12,000元(共3期)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90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879號調解筆錄、被告庭呈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41至47頁),是其犯罪後態度、已與上開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調解及分別履行賠償之情狀,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已與上開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調解,及履行賠償之情狀,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與上開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調解,及上開履行賠償之情狀,其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臺銀帳戶)及MAICOIN平台與MAX平台交易所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承對原審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林昌鑫、兵書維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分別履行賠償如上之情狀,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申辦貸款交出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本次仍再次為申辦貸款而交出金融帳戶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白天從事汽車修理場的司機,月薪約4萬元,晚上擔任送貨司機的兼職,加起來月薪約6萬元,不用扶養家人,還有一些借款及和解金需償還,家裡還有母親、姊姊及弟弟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且其犯後於原審法院終能與告訴人林昌鑫、兵書維成立和解及調解(內容詳如附件所示),並已給付告訴人林昌鑫30萬元完畢、給付告訴人兵書維12,000元(共3期)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90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879號調解筆錄、被告庭呈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41至47頁),被告顯然已有悔意,並考量其正值壯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修理廠司機及兼職送貨員、月薪約6萬元、需償還借款及和解金家等情,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刑罰入監服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此次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犯,及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緩刑宣告之具體成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兵書維固成立調解,惟其與告訴人兵書維之調解條件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為保障告訴人兵書維取得被告履行之賠償,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此等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附件(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編號 附條件內容(金額:新臺幣) 頁數 1 一、被告願給付兵書維20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兵書維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兵書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87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兵書維 113年3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謝士奇」、「林朱音」等人與兵書維聯繫,並佯稱使用信昌plus APP投資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兵書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起訴書記載113年3月8日、假投資,予以更正、補充如上) 113年7月10日14時22分許 48萬6,211元 1.兵書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9至50頁) 2.兵書維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假冒投資APP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7至61頁反面) 3.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2至13頁) 2 黃瀞儀 113年5月2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與黃瀞儀聯繫,並佯稱使用「英倫」APP買賣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瀞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起訴書記載113年5月23日、假投資,予以更正、補充如上) 113年7月11日15時23分許 20萬元 1.黃瀞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1至84頁) 2.黃瀞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5、119頁) 3.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2至13頁) 3 林昌鑫 113年4月2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語欣」、「余睿明」等人與林昌鑫聯繫,並佯稱使用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林昌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起訴書記載113年7月12日、假投資,予以更正、補充如上) 113年7月12日10時24分許 136萬5,000元 1.林昌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反面) 2.林昌鑫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偵卷第129、130頁反面) 3.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2至13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