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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義發選任辯護人 林芝羽律師

張克西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27、67978號、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義發部分撤銷。

楊義發犯如附表甲編號1、2「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義發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弘澤」、「林志明」等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林志明」作為收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楊義發與劉育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弘澤」、「林志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曜天地」、「江尚」、「玥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對於石惠美、蔣金蘭(以下合稱石惠美等2人)實行詐術,致使石惠美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嗣由楊義發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本案2帳戶內款項(詳如各該編號所示),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劉育瑋,復由劉育瑋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蔣金蘭提出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㈠上訴人即楊義發否認犯罪,辯稱:我要辦理貸款才將本案2帳

戶資料交出去,「林志明」說要幫我做債務整合,需要做金流來作為我的財力證明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由被告與「陳弘澤」、「林志明」之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深信「陳弘澤」、「林志明」等人係民間之貸款代辦業者,雙方有簽立合作協議書,其無從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且實務上類似案件有判無罪之情況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石惠美等2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詐欺而匯入款項至被告之本案2帳戶內之事實:

⒈業據被害人石惠美於警詢(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6727

號卷《下稱偵66727卷》第4至5反頁);告訴人蔣金蘭於警詢(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7978號卷《下稱偵67978卷》第22至23頁)指訴歷歷。

⒉並有石惠美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6727卷第6至10反頁);蔣金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局存摺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見偵67978卷第24至31頁);本案2帳戶之匯款金額時間一覽表(見偵67978卷第14頁);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銀行櫃台監視器畫面(見偵67978卷第52至60頁);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30函及檢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6727卷第11至17、45至48反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9月6日、112年7月14日函及檢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7978卷第49至51頁,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下稱偵8700卷》第11至13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

,交予同案被告劉育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提領款項交予他人等客觀事實,核與同案被告劉育瑋供述、證述:向被告收取款項過程相符(見偵67978卷第10至11反頁、第100至101頁,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7至98、235至247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

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28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且於高中畢業後已有從事電子作業員、超商店員等合計長達9年之工作經歷,先前曾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貸信用貸款、汽車貸款、機車貸款(見原審卷第141頁),可見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亦有使用銀行帳戶而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充足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

⒊又辦理個人貸款固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提高貸款

獲准或提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且民間亦不乏透過製造金流方式粉飾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目的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即足認具有與之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⑴被告提出其與「陳弘澤」間LINE對話內容(見偵66727卷

第42至49頁,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審上訴12卷》第51至67頁);其與「林志明」間LINE對話內容(見偵66727卷第50至62頁,本院審上訴12卷第69至89頁)等件,固可認其與「陳弘澤」、「林志明」聯絡之初,或確係出於貸款之動機。然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陳弘澤」、「林志明」於過程中均未曾向被告出示名片、工作證等足以證明其等身分之資料,亦未曾說明其等所屬之公司行號為何,更未曾就貸款整合之方案內容、向銀行洽詢貸款進度等代辦貸款業務之重要事項進行說明,已屬可疑。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沒有見過「林志明」、「陳弘澤」,也沒有確認過他們的真實身分,我也不知道他們公司的實際地址和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是以,被告不知「林志明」、「陳弘澤」之真實身分資料及其他聯繫方式,復未謀面,而本案案發時僅與「林志明」、「陳弘澤」在網際網路上以通訊軟體接觸不到1個月的時間,可認其與「林志明」、「陳弘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豈有單憑未曾謀面之人空泛之口頭保證,即可確信「林志明」、「陳弘澤」所屬公司係合法經營之代辦業者,竟仍依「林志明」之指示,輕易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林志明」使用,任由對方匯入所謂製造金流之款項,且被告對於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錢根本不知其來源,亦無法掌握,顯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匯入之金錢為正當來源、或與財產犯罪無關。

⑵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了

一個貸款整合的廣告,我就聯絡對方後,專員「陳弘澤」就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我聯繫,他說我資產不足,需要額外的財力證明,之後就改由副理「林志明」與我聯絡,對方說要借資金給我做財力證明,「林志明」說會叫會計師把公司的錢匯款至本案2帳戶,然後我再把錢領出來還給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這些進出本案2帳戶的款項都不是我的錢,我不清楚「林志明」、「陳弘澤」是要幫我向誰申請貸款整合,他們只有說可以幫我,我於本案發生前,有向和潤、中租辦理過車貸,也有向玉山銀行辦理過信貸,辦理上開貸款時我並沒有使用這種製造金流的方式,我當時還有先詢問過和潤、中租、玉山銀行跟台新銀行,但這幾間金融機構都跟我說因為我的金流不足,不能整合,我當下壓力大、沒有想那麼多,只希望我的貸款可以整合,降低我的利息,所以「林志明」叫我做什麼我就照做等語(見偵67978卷第5至9、77至79頁,原審卷第87至98、141至143、242頁)。可見被告已然知悉對方將製作有匯入匯出假象之假資料以美化帳戶金流,充作財力證明藉以申貸。足見被告容任與借貸無關、非屬自己所有且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其提供之本案2帳戶製造假象,當可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行為所用,且匯入之來源不詳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竟僅因自身有債務壓力,為圖以不正手段通過銀行徵信而整合貸款,而容任「林志明」使用本案2帳戶,其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本案2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對其所提領之金錢來源之合法性漠不關心,致發生詐欺犯罪及洗錢結果。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其本案2帳戶資料之「林志明」等人於取得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除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外,更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配合「林志明」將單純提款行為以多段分工,安排不同人參與進行、迂迴取款,所為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無異,顯亦有容任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等結果發生之本意,主觀上確有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㈣被告下列所辯,無足採信:

⒈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

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應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偵查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基於此等社會生活之基本認知,如仍將金融帳戶作為他人資金流通之工具,卻對於實際使用之人欠缺親誼之信任關係,或僅掌握部分不能嗣後追索或聯絡之資料,則出借帳戶之人,對於該帳戶內資金之流通,即可認為縱使日後未能查明資金來源及去向,或因此參與財產犯罪之取贓行為等結果,已有預見且毫不在意之主觀心態。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林志明」,然對於使用該帳號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已如前述,被告僅掌握與對方LINE聯繫之訊息,即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使用,其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本案2帳戶使用狀況,於主觀上本可預見。雖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整合而以本案2帳戶製作金流乙節,然被告對於該等資金之來源、本質為何,未曾確認,本難以排除因此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況如該款項確屬合法,衡情「林志明」大可自行指定經由金融機構帳戶匯款即可,核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甚至因此另支出人事費,且致日後難以查核金流,顯非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所可能採取之交易模式。而被告僅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既未交付提款卡與密碼,本案2帳戶實質上仍在被告掌控之情況下,對方如何確保被告不會將匯入之款項挪作己用,而容任金額不小之詐騙所得匯入本案2帳戶,益徵被告與「林志明」間就本案帳戶內之非法所得,不得挪為己有、需交還對方,已有共識,否則被告既僅為配合製造金流,於金錢匯入後再以匯款方式轉出即可,有何於款項轉入後提領現金再交付他人之必要,是從被告與「林志明」之合作模式可知,「林志明」之所以要求被告提領現金,其目的僅在於將詐騙所得之金流截斷,透過被告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使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法追查,是以,被告辯稱雙方所為僅在辦理貸款而製造金流,其主觀上無法預見為詐欺款項云云,實無可信。

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合作協議書(見偵66727卷第63頁)為證,惟查:

⑴被告簽署上開合作協議書之過程,被告並非在與「林志

明」親自碰面,且有該協議書所載之「陳彥廷」律師見證下簽立前開合作協議書,而是自行透過「林志明」所提供之QRCODE,列印、簽署上開協議書,持之與被告合照後,傳送照片給「林志明」,並未將契約正本寄回予「林志明」收執或簽名確認,此有被告與「林志明」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偵66727卷第52頁)。顯見被告根本不知與其簽約者係何人,也不知究竟有無該協議書所載之律師存在,又豈會徒憑前開簽約對象、見證律師都不明之合作協議書,即對「林志明」等人所述深信不疑,並認為其所為均屬合法,當與常情有違。

⑵另細觀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協議書內容,其上並未記載「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統一編號或地址、連絡電話等基本資料,「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廷律師」之印文亦均為黑色,僅有其個人所蓋印之「楊義發」印文為紅色,有被告與「林志明」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偵66727卷第52頁),衡情亦與一般簽約時對於契約正本格式之要求明顯不符,實難認外觀上可形成相當之公信力,足使一般人信為真實。

⑶再依該合作協議書上第3點載明「乙方(按:楊義發)提

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等語,益徵被告不予過問金錢來源而容任對方將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其提供之本案2帳戶,是以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為辦理貸款整合而誤信詐騙陷阱云云,難予憑採。

⒊又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現金予對方之過程,亦顯與

辦理貸款整合之程序不符。具體言之,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後,被告旋即於短時間內頻繁提領及操作提款機,有上開之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證。而此等頻繁之「提款」紀錄,實與資力證明毫無關係,更遑論遍觀被告與「林志明」、「陳弘澤」間之上開對話紀錄,未見「林志明」、「陳弘澤」傳送關於製作財力證明、美化帳戶之文字訊息,也未見被告有就製造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等詞句之意涵、操作流程、實際效用等細節進一步詢問之舉,足徵被告對於「林志明」、「陳弘澤」所稱美化帳戶等語之詳細內容、流程均一知半解。復觀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以為同一天內連續提領2筆較高額的款項就是財力證明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辦理貸款之經驗,已如前述,實難想像其會對一般金融機構對財力證明之要求一無所知,是以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無辜、遭詐騙云云,當不足採信。

⒋雖被告提出其與「林志明」、「陳弘澤」之對話紀錄擷圖

及合作協議書為證,惟揆諸前開說明,縱認被告確實起因於申辦貸款整合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然其所為非僅止於此,尚有出於製作假金流之不正動機,進而以有違常態之提領方式,提領本案2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再轉交陌生人之行為,已於前述,在在足徵被告明知進出本案2帳戶、所提領並轉交陌生人之款項非其借貸所得之款項,為使貸款核貸成功,猶抱持無所謂、在所不惜之心態參與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所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亦難藉詞輕率不察而解免其責。

⒌至被告於112年7月6日以被害人身分前往警局報案,供稱因

帳戶遭警示,驚覺被詐欺而報案乙節(見偵67978卷第33至44、61頁之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查,被告之報案時間為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38分許,時間點在於本案詐欺等犯行已遂行之後,自無從以其事後報警之行為,阻卻其前所具備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故被告上開所為,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⒍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提出另案無罪判決,主張作為有利被

告之證據(見原審卷第245、261至295頁),惟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之案情並非完全相同,且本院亦不受此拘束,自難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⒎此外,本院依被告、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之信用報告、

貸款契約後,業經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5年2月5日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5日函(見本院卷第57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5日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回覆本院在卷。而上開信用報告、貸款契約固可證明被告尚有其他貸款,存有整合貸款之動機,然被告於本院坦認:不知整合後之利息為何?後續如何進行?找哪家銀行貸款?均一無所知(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其所謂「整合貸款」,究竟對於被告有何好處?利息如何變動?被告均未細究、亦不知情,且其貿然配合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亦無任何機制防止「林志明」等人將帳戶資料挪為他用,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㈠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同案被告劉育瑋、「陳弘

澤」、「林志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曜天地」、「江尚」、「玥鈅」等人,為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核被告為附表編號1、2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林志明」,容任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再由被告出面提領贓款,交予同案被告劉育瑋收水,層轉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育瑋、「陳弘澤」、「林志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曜天地」、「江尚」、「玥鈅」等成員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於附表編號1、2之同一被害人所為多次提款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共2罪),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為達最終取得詐欺款項分享不法利益之單一意思決定及目的,在客觀上對被害人、告訴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完成整體詐欺取財之結果,該等行為局部上具有相接、重合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刑法之理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數罪併罰

被告所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修正

,被告否認本案犯行,自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原審判決後,被告與被害人石惠美、告訴人蔣金蘭在本院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10萬元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76號和解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4、76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本案量刑因子已有變動。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其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明知其自身之經濟狀況無法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貸款整合,竟為求順利整合貸款、降低自身經濟壓力,逕自透過非正式、隱蔽之管道行之,率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容任來路不明之款項進出本案2帳戶,並進一步配合提領、交付款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並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均否認犯行,其與被害人石惠美、告訴人蔣金蘭在本院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各3萬元、10萬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之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76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76頁之訊問筆錄)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無前科(參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及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暨被害人、告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2「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四、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及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如未扣案,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經查:㈠被告於原審否認其有於本案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原審卷

第9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所為而獲得金錢或財產上利益,抑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㈡又被告領取附表編號1、2之贓款部分,均係洗錢之財物,惟

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同案被告劉育瑋收水,層轉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仍保有贓款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伍、被告、辯護人聲請宣告緩刑乙節,惟查: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近來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各國媒體反覆披載,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形象,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仍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為不法使用,容任來路不明之款項進出本案2帳戶,並進一步配合提領、交付款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斷以「當下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置辯,漠視本案2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難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情狀,本院斟酌上情,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罪刑 1 附表編號1所示 楊義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編號2所示 楊義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收水人員 收水時間、地點 1 石惠美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0時許,佯裝被害人之姪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致電被害人,佯稱需借錢周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9日10時55分許、5萬元。 ②112年6月29日10時56分許、5萬元。 ③112年6月29日11時36分許、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楊義發 ①112年6月29日12時許、3萬元。 ②112年6月29日12時1分許、3萬元。 ③112年6月29日12時2分許、3萬元。 ④112年6月29日12時3分許、3萬元。 ⑤於112年6月29日12時3分許、3萬元。 地點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之ATM。 劉育瑋 於112年6月29日12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 2 蔣金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2時51分前某時許,佯裝告訴人之姪子致電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12時51分許,32萬元。 本案遠銀帳戶 楊義發 ①112年6月29日1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遠東銀行蘆洲分行、24萬7千元。 ②112年6月29日1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遠東銀行三重分行之ATM、3萬元。 ③112年6月29日1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遠東銀行三重分行之ATM、3萬元。 ④112年6月29日1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遠東銀行三重分行之ATM、1萬3千元。 劉育瑋 於112年6月29日14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