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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芊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雖表示僅對原判決認被告林芊秀(下稱被告)詐欺得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第161頁),惟基於上訴不可分原則,檢察官既就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原判決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而一併移審本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為有罪之諭知,另就被訴詐欺得利部分,以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經查,被告明知邹達輝(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判處罪刑)所交付之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係邹達輝所拾得,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然為租房使用,於民國112年2月17日22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邹達輝處收受上開王玉昕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後,旋於112年2月17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莊勝門市,使用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供不知情之周琪翔瀏覽、影印,佯裝係王玉昕本人,並冒用王玉昕之名義,向周琪翔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A戶套房,再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簽名欄偽簽「王玉昕」之署名1枚,以此方式取信於周琪翔,成功租用上址套房,此部分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證人王玉昕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證人周琪翔提供之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次查,證人周琪翔於原審法院證稱:被告持王玉昕之身分證向伊簽租賃合約書,伊跟被告要身分證要有身分證當房東的佐證,伊是相信王玉昕這個人,拿這個身分證跟伊簽約,伊當下是認為之後追討租金都要向王玉昕這個人拿,被告只有在簽約當下給伊押金跟租金,下一期租金她就有很多狀況沒有給伊,伊印象中被告4月租金都沒有給伊,被告先生跟伊表示被警察押,她都欠伊4月房租,被告沒有付伊3月、4月房租,只有合約書上伊開始簽約當下的租金,後面都沒給伊,包括伊的門被毀損,也求償無門,這2個月租金可以算用租金抵銷,被告目前套房的門毀損,損失的錢1、2萬尚積欠伊等語,依證人周琪翔之證述,足見其係誤信被告為「王玉昕」之人,而可在後續租賃合約存續過程中向「王玉昕」之人請求租金,被告自始使用他人身分證承租房屋,其自始亦有施用詐術,謀取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又衡諸常情,房東收取之押金係供擔保之用,且依證人周琪翔前揭證述,其與被告一開始之約定並非預先合意用押金扣繳後續被告應支付之租金,且證人周琪翔亦證稱被告亦未賠償上址套房大門毀損之損失,是依證人周琪翔之證述,其一開始向被告收取之押金並無法完全填補被告積欠之房租與房屋大門修繕之損害賠償,自難僅以證人周琪翔事先有收取押金,認被告所為無詐欺得利之犯行。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情形,主要以前揭理由為據,率認被告詐欺得利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除行為人須施用詐術外,

尚須因該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產上處分,使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且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縱行為人有虛偽表示、冒用他人身分或隱瞞真實身分之行為,仍非當然成立詐欺得利罪,尚須具體審究:被害人是否因該虛偽事項陷於錯誤、該錯誤是否與財產處分間具有因果關係、行為人因此取得者是否為「不法」財產利益、行為人行為之初是否已有無支付對價而取得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若其中任一事項仍存合理懷疑,即不得以詐欺得利罪相繩。㈡被告使用王玉昕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佯裝為王玉昕本人向周

琪翔承租房屋,並於租賃契約書上偽簽「王玉昕」署名,相關行為確已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戶籍法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原審亦已依法論罪。然被告冒用他人身分之目的為何,與其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得「無償居住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仍係不同層次之主觀要件。被告可能係為隱匿真實身分而冒名租屋,此種行為固屬違法,但如其仍依約支付租金及押金,主觀上並非意圖無償居住或逃避租金給付義務,即尚不能僅因其使用假身分,即推認詐欺得利犯意。原審據此區分「冒名承租」與「詐欺取得住宿利益」,於法並無違誤。

㈢依證人周琪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於112年2月17日

簽約,當時因已過半個月,2月份租金僅收取2,500元,並同時收取3月份整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其出租房屋時會看承租人身分證,但不會進行其他身分、信用或財力查核;原則上只要承租人一次可以支付當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我就覺得這個房客是好房客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第273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身分證固為出租人確認承租人姓名及身分之資料之一,然證人周琪翔決定是否出租房屋之重要條件,仍係承租人是否實際支付租金及押金。本件被告在簽約之初,既確實依出租人要求支付當期租金、次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則證人周琪翔是否係單純因「誤認被告就是王玉昕」始決定交付房屋使用,即非毫無疑問。尤其證人周琪翔既自承並未進一步查核承租人職業、信用、財產、收入或其他租賃資格,則卷內亦無足夠證據可證,如被告當時使用自己真實姓名並提出自己身分證,周琪翔即必然拒絕出租。從而,檢察官主張證人周琪翔係因誤認被告為「王玉昕」始與之締約並交付房屋,尚欠缺積極證據證明。

㈣本件被告於簽約當時,已支付112年2月份租金2,500元、3月

份租金及2個月押金。依證人周琪翔之證述,其後4月、5月租金,實際上係由原先收取之押金抵銷。其並證稱,就租金部分,被告在租賃關係終了時並未另有租金債務尚未清償(見原審卷第270至271頁、第275至276頁)。若被告自始即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目的在冒名取得無償居住利益,衡情較合理之行為模式應係設法避免支付租金或押金,或於取得房屋使用後立即逃避全部對價給付。然被告於簽約之初即先行支付租金及2個月押金,此客觀行為與「自始意圖無償獲取居住利益」並不一致。縱其嗣後未按月繼續支付租金,而改由押金抵充,仍屬租賃關係中既存押金對租金債權之抵充結果,不能反推被告簽約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犯罪主觀犯意應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不能僅因租賃關係履行後期發生未依期付款、失聯或其他債務履行問題,即倒推締約之初必有詐欺犯意。㈤檢察官上訴主張,押金係供租賃債務擔保之用,雙方原未約

定以押金預先抵繳後續租金,故不能僅因房東嗣後以押金抵扣租金,即認被告未取得不法利益。此項法律性質之說明固非無據,然本件刑事爭點並非押金在民法上之性質究屬何種,而係被告於締約時是否具有詐欺取得無償居住利益之犯意。被告既於簽約時實際交付2個月押金,使出租人對該筆金額取得實際控制,嗣後出租人並確實將該押金抵充租金,則至少可證明被告並非自始完全未提供居住對價。縱民法上押金原係擔保租賃債務之用,其實際上既已被用以抵充被告承租期間之租金,仍足以動搖「被告自始欲無償取得房屋使用利益」之推論。故檢察官以押金原始功能係擔保,即進一步主張被告必有詐欺得利犯意,推論仍嫌速斷。㈥檢察官另以證人周琪翔證稱:被告承租期間造成套房大門毀

損,損失約1、2萬元,迄今未獲賠償,故原先押金不足填補全部損害等語,據以主張被告仍取得不法利益。然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所要求者,係行為人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上利益。本案起訴所指之詐欺利益,乃被告以他人身分承租房屋所取得之「房屋使用利益」,而非日後房屋設備遭毀損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房屋大門究係何人、於何時、以何原因毀損,以及被告是否對該毀損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在112年2月17日締結租約當時是否已具有詐欺取得住宿利益之犯意,乃屬不同事實。自不得以租賃履行期間嗣後發生之物品毀損及損害賠償未獲清償,即倒推被告締約之初即具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仍無從補強本案詐欺得利罪主觀構成要件之證明。㈦綜上所述,原審依證人周琪翔之證述及相關租賃契約、對話

紀錄等證據,認定被告簽約時已支付112年2月、3月之租金及2個月押金,而其後4月、5月租金係由押金抵充;並依證人周琪翔所述出租條件,認其出租房屋之主要考量在於租客能否支付租金及押金,而非被告特定具有「王玉昕」之身分或信用資格。原審進而認為:被告冒用王玉昕之名義,雖足認有隱匿真實身分之目的,然既仍依出租人要求支付租金及押金,尚不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無償取得住宿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出租人是否因被告冒名而陷於與財產處分具有因果關係之錯誤,亦有合理疑問。上開證據取捨及推論並未違反通常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所稱押金係擔保性質、日後尚有房門損害,以及出租人希望以身分證作為日後追償依據等事項,均不足排除原審所指出之上述合理疑問,自難認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誤。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至排除合理懷疑之程度。原審就此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而因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證據取捨為不同評價,尚不足動搖原判決。是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芊秀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居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0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芊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簽名欄偽簽「王玉昕」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林芊秀明知邹達輝(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判處罪刑)所交付之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係邹達輝所拾得,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然為租房使用,猶基於收受贓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22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邹達輝處收受上開王玉昕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後,旋於112年2月17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莊勝門市,使用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供不知情之周琪翔瀏覽、影印,佯裝係王玉昕本人,並冒用王玉昕之名義,向周琪翔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A戶套房,再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簽名欄偽簽「王玉昕」之署名1枚,並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周琪翔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玉昕及周琪翔對於承租人身份認知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芊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昕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周琪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14514卷第11至13、15至1

7、59至61頁、本院訴字卷第268至276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證人王玉昕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證人周琪翔提供之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與暱稱「龍興街房客王小姐&林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與暱稱「林芊秀爸爸」之簡訊紀錄截圖、證人王玉昕提供之台北迪化街郵局000169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查(見偵14514卷第23至3

5、37至4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而被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且其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取得證人王玉昕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部分涉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惟另案被告邹達輝於111年12月2日至同年月6日15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拾得證人王玉昕遺失,內有證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之皮包1只,拒不持至警察局招領而侵占入己等節,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可查。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王玉昕之皮包1只為被告與另案被告邹達輝共同拾得,並一同侵占入己,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容有誤會。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需先持有他人之物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態樣,既亦係以受領而取得他人非因己意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二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部分脗合且雷同,二罪復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所涉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19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就事實欄所為,收受贓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目的均係在冒充證人王玉昕名義租賃房屋供己使用,是該4罪即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且犯罪目的單一,在社會經驗認知上,應被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原則。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收受贓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收受足以表彰他人身分、

資格之來源不明證件,進而持以行使,並取得租賃房屋供己使用,藉此隱匿身分之犯罪動機、手段,足以紊亂社會秩序,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徒增證人王玉昕遭司法調查之困擾,所為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因已由被告行使而交付證人周琪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簽名欄偽簽「王玉昕」之署名1枚,既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上填寫「王玉昕」,然該文字並非在特殊文書上之簽章欄內為之,用以表示特殊的法律意義,而僅係單純表彰立契約書人,此種書寫並非特別表彰上開簽名確係本人親自簽署,更不會讓一般人誤以為上開簽名確係「王玉昕」親自簽名之署押。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有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上填寫「王玉昕」,惟此部份尚非屬刑法第217條所欲規範之偽造署押,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周琪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在112年2月17日簽約

,我說這幾天算新臺幣(下同)2,500元,因為我們房東月初到月底比較好算,因簽約當下已經算過半個月,我是便宜租給被告。我現場另向被告收3月整個月的租金跟2個月的押金。之後要收4月的租金時,就無法聯絡到被告,之後自稱為被告先生之人向我表示被告被警察押,我不知道被告要被押多久,所以我向對方表示你1個月沒有回來,請允許我把你的東西收走然後寄回你老家,對方跟我說同意,之後1個月後就都聯繫不上,我就清空房屋並寄存證信函給對方。存證信函上寫「LINE告知5月25日清空套房,台端個人物件寄到林明志的老家三峽」,這時候我就已經清空房子了。而4月及5月的租金我是用之前被告支付的押金來抵銷,除了被告承租期間,套房的門毀損以外,被告關於租金沒有積欠任何債務。我跟房客簽房屋租賃契約時,會看房客的身分證,不會做其他的查核,原則上是可以1次給我2個月租金跟當月租金,我就覺得這個房客是好房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8至276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證人王玉昕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證人周琪翔提供之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與暱稱「龍興街房客王小姐&林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與暱稱「林芊秀爸爸」之簡訊紀錄截圖、證人王玉昕提供之台北迪化街郵局000169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查(見偵14514卷第23至35、37至47頁),核與證人周琪翔上開所證相符,堪認證人周琪翔上開所證應屬真實,足以採信。而參酌證人周琪翔前開所證,本件被告業已在簽約當時支付112年2月、3月之租金,而112年4月、5月之租金則係以被告簽約時支付之押金所抵銷,則被告向證人周琪翔承租上開房屋是否有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使證人周琪翔損失利益,已然有疑。

⒉又依據證人周琪翔前開所證,其在出租房屋時,僅係制式瀏

覽承租人提供之國民身分證,但只要承租人可以先支付1個月租金及2月押金,即會出租房屋可知,證人周琪翔並未因被告宣稱自己為「王玉昕」,致信賴被告具有租屋資格,而與被告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故證人周琪翔實無陷於錯誤,並處分其財產使被告獲得不法利益。

⒊另被告雖使用「王玉昕」之名義向證人周琪翔承租房屋,然

僅得以證明被告係為隱蔽自己之真實身份,然被告就證人周琪翔要求之租金、押金均依約給付,則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屬可疑。

⒋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所憑之證據,尚無法

使本院形成被告就前述公訴意旨部分有何詐欺得利罪嫌犯行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