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文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魏文仁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記載:被
告應適用自首減刑規定,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等情(見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600號卷第29至32頁),並於本院明示: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2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
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經查: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⒉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見北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卷《下稱少連偵208卷》第198頁,原審卷第63、141、146頁,本院卷第60、64頁),並於原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750元(見原審卷第74頁之收據),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說明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依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㈢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少連偵208卷第198頁,原審卷第63、141、146頁,本院卷第60、64頁),並於原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750元(見原審卷第74頁之收據),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至被告主張自首乙節: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
㈢經查:
⒈本案係民眾報案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
中山分局」先行釐清犯嫌身分,再通知魏文仁到案說明;亦未因被告魏文仁陳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作或指揮詐欺犯罪之人、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中山分局115年4月13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
⒉本案未有因魏文仁之供述而查獲其他犯罪之情事,魏文仁
亦非屬自首犯罪等情,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6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⒊關於被告於113年4月14日前往警察局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之
緣由,業據被告陳稱:「我收到警方通知稱我涉詐欺案件,故我到警察機關製作筆錄」等語(見少連偵208卷第8頁)。可認檢警機關已然發覺或高度懷疑被告涉犯詐欺本案告訴人林李文琪、洗錢等罪嫌,故而通知被告到場詢問,自不得認定被告自首本案犯罪。
⒋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2月初自行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少連偵208卷第12頁)。惟查:
⑴被告另於113年1月26日涉犯詐欺他案告訴人吳佰峪、洗
錢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35號判決確定(下稱他案)。
⑵被告在他案中,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13
年2月24日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自首其於113年1月26日依指示向他人收款等情,已據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判決認定被告在另案符合自首要件,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是以,被告自首他案之告訴人吳佰峪部分,自不得與本案混為一談。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犯詐欺本案告訴人林李文琪、洗錢等犯
行,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自不得適用該減免規定。是被告、辯護人上訴主張符合自首規定,於法未合,無足採酌。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認罪,已與告訴人林李文琪於原審達成和解,依約履行中,且符合自首規定,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均自白洗錢犯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林李文琪以50萬元調解成立,且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8,500元予告訴人等節,有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2、157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⒊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已依法減輕其刑、參酌洗錢
防制法之減刑事由,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㈢另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其於113年1月26日,
出示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之100萬元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應予責難。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認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核屬法定低度刑度,難指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㈣再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調解內容
等情,有原審法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78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此部分已據原審量刑時予以列入審酌(見原判決第6頁)。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之舉,本院認被告簽立調解筆錄後,本應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是以,此部分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
㈤至被告上訴主張自首減免其刑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符合修
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自首規定,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㈥綜上,本案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原判決之量刑,縱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難指量刑過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有修正,惟經新舊法比較,核與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是以,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則非本院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七、另被告上訴主張宣告緩刑乙節。惟查: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於114年2月26日、1
15年1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合上開緩刑要件,本院不得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