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韋辰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林兆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16號、114年度偵字第11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韋辰科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郭韋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暨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郭韋辰(下稱被告)招募陳慶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事證明確,論處被告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時,當庭明示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上訴卷第44、49、103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本院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並無類似之詐欺犯罪前科,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僅因其與陳慶宇與有債務糾紛,希望陳慶宇兼職外快,儘早還款,一時失慮致誤觸刑章,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適用法則不當。㈡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淯玲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科刑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㈢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當更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告自高中畢業後,不僅有正當固定之工作,並領有穩定薪資,亦深知其負有照顧家人之責任與回饋父母養育恩情之想法,可藉由家庭功能,使其思慮更加成熟,家庭給予親情支持力量,更有助於被告達到早日復歸社會之目的,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爰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搭配適合之條件而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件無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否認上開犯行(見偵字第11048號卷第11至13、205至207頁,原審金訴卷第213、361、365頁),上訴於本院時始坦承犯行(見本院上訴卷第45至46、103頁),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偵查自白減刑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審酌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招募同案被告陳慶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張淯玲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致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影響經濟秩序,客觀上並非情節輕微而有何特殊原因情堪憫恕之情形;而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最低度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無量處可科處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自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以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而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是否減輕之審酌。查本件被告上訴於本院後,已坦承犯行,並以15萬元與告訴人張淯玲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先行支付予告訴人3萬元(當庭給付),有和解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31至132頁),告訴人於和解時亦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及本院上訴卷第104頁筆錄),此均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亦應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而可酌減其刑。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及前揭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⒉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
科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招募陳慶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助長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之損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先行給付告訴人3萬元和解款項(餘分期給付,和解條件如附件所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在父親開設之加油站幫忙,為協助加油站業務,取得職業衛生安全證書(並提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期滿證明、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期滿證明等資料)、近期亦積極參與公益服務活動(並提出相關照片及資料)、目前在加油站上班,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8頁、本院上訴卷第23、27至37、47、107、115至127頁),暨被告之素行、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犯後已於本院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張淯玲達成和解,並已先行給付賠償金3萬元予告訴人,其餘12萬元分期給付(尚未屆履行期日),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機會,業上所述,被告並積極參與各項公益活動,前往育幼院提供院區維護服務、並參與各種弱勢關還活動,有新北市立大同育幼院服務時數證明、糧緣股份有限公司志願服務證明書、財團法人台灣關愛基金會收據及相關參與公益服務活動相關照片、資料(見本院上訴卷第33至37、115至120頁),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可達刑罰應報方面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
⒉為免被告心存僥倖之心理,及達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
,並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其經濟狀況、犯罪危害程度、犯後態度,認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⒊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即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件(即緩刑所附條件):
給付對象 給付內容、方式(如本院115年5月11日和解筆錄內容) 告訴人張淯玲 (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3萬元,剩餘金額(12萬元)自民國115年6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按帳戶明細略】。 三、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及從輕量刑。 四、被告當庭交付告訴人3萬元。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