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語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93號、114年度偵字第4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語希依其通常生活之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轉交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轉匯款項而交付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藉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於縱使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可認孫語希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由孫語希提供其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分層轉匯、提領贓款之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幣商,亦即由孫語希佯作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而與詐欺集團所安排之人虛偽進行泰達幣(即USDT)買賣交易,實則由孫語希以上開帳戶所收受之贓款,持以向特定上游幣商購買USDT,再將USDT轉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第一、二層帳戶,即以各該帳戶作為分層轉匯款項之過水帳戶,而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則自民國111年1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盛&小美」、「卓挽」向黃芝樺佯稱加入國盛信託操作投資平台,可以投資獲利,且需購買虛擬貨幣進行儲值云云,使黃芝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贓款,連同第一層帳戶內其他款項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轉帳金額陸續轉入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孫語希之上開凱基帳戶)後,再由孫語希以前述佯為假幣商、進行虛假USDT交易之方式,佯作向特定上游幣商購買USDT,而將上開輾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內之贓款,先行轉帳29萬6,000元至其上開華南帳戶後,再轉帳39萬6,000元至特定上游幣商所指定帳戶,或連同第三層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128萬元至上游幣商指定之入金帳戶(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認該帳戶為孫語希所申設,應予更正】),並將所購得之USDT轉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芝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孫語希(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表明就全案提起上訴(上訴卷第98-99、129-130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之全部,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46、97-107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上訴卷第
39、67-72、99、137頁),且於偵查及原審時均供稱:本案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凱基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華南帳戶)均由伊所申設使用,伊在本案期間從事幣商工作,伊會向上游幣商購買USDT後,將USDT打給客戶,陳科維的帳戶有轉帳給伊的帳戶,應該是要買USDT等語屬實(10793偵卷㈠第13-17頁、10793偵卷㈡第9-14頁、警偵卷第279-285頁、原審審訴卷第64頁、原審訴字卷第88-8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芝樺、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科維、周禹丞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一、二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BitoPro等交易所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黃芝樺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與「卓挽」間對話紀錄、陳科維與「肖奈奈(優良幣商)」(即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凱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虛擬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在卷可稽(相關證據出處如證據清單),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起訴意旨雖認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惟卷內並無該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且依卷附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之入金帳戶資料、BitoPro等交易所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偵卷第369-372頁),其用戶資料係載明被告買賣虛擬貨幣所綁定之銀行帳號即被告之凱基帳戶,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為虛擬帳戶,實際入帳帳號即係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亦記載「法幣入金明細(皆由上開綁定銀行轉入禾亞入金帳戶)」等文字。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問:…另於當日12時19分20秒網銀轉帳(IP:111.241.117.225)128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接續購買41,395.6964泰達幣轉至TKtxSxjFUG57dUj4fqDDY6SQU4SRY33f2g內,你做何解釋?是否參與詐騙被害人?係何人操作轉帳?)當天應該是有客戶向我購買USDT…,TKtxSxjFUG57dUj4fqDDY6SQU4SRY33f2g錢包係我本人所有…」等語(警偵卷第282頁)。則依上開事證,可知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係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時,上游幣商向被告提供入金用虛擬帳戶所連結之實體金融帳戶,該實體金融帳戶應為上游幣商所持用掌控,而非被告所申設。起訴意旨與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均有所誤認;然就本案整體犯罪歷程以觀,此部分疏誤並不影響被告於本案實際經手詐欺款項之數額以及法益侵害結果之認定,於判決本旨亦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撤銷理由。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⒊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洗錢之犯罪,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之過程,實無從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是否有3人以上。又參酌卷內事證,亦無從排除與被告實際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一人,或是詐欺行為人係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為實施本件詐欺犯罪之可能性。是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詐欺取財者確有3人以上,亦查無有關被告知悉本案詐欺之共犯是否有3人以上之相關證據。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當僅得認定依被告之主觀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者僅有被告和與之虛偽交易虛擬貨幣的客戶2人,而未達3人以上,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相繩。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其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之機會(原審訴字卷第81-82頁、本院上訴卷第37、59-60、97、128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和與之進行虛偽USDT交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芝樺匯款後,輾轉轉帳到被
告之凱基帳戶,再由被告分別轉帳到上游幣商指定之入金帳戶,或其華南帳戶後再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被告所為多次轉帳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前後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原審漏未論及此部分,惟無礙判決之本旨,不構成撤銷事由,併此敘明。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本院審酌近來詐欺犯罪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利用過往主管機關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尚乏完整監管制度,而與他人以上開方式共同詐騙民眾,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已造成本案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失,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且,被告因多起同類型之詐欺案件,經各法院論罪科刑,或尚在審理當中,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被告並非偶然犯罪,縱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亦難據為憫恕之理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部分:⒈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擔任詐騙車手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甚佯裝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害、被告之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本案被告實施犯行之時間為112年3月24日,而其於112年2月2日至同年3月31日擔任車手所獲得報酬共4萬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宣告沒收,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遭諭知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②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業經指示轉匯一空,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是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或違法。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僅判處如主文之有期徒刑1年,相當輕微,恐有失當,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難認原審法院量刑妥適,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彰顯正義。被告上訴主張:被告已坦承犯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洗錢等犯行,已
就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要無漏未裁量或裁量失據之問題,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原審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處上開刑度,核與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情相稱,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無量刑過重或過輕可言。⑶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本件犯罪,惟本院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飾詞狡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猶仍否認部分犯行,迄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亦即被告於本案案情已臻明朗始為認罪,則其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仍屬有限。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雖有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尚不足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
⒋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部分,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共同詐欺被害人簡國彬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
INE暱稱「賴憲政」、「陳宥妍」、「精誠官方客服」、「國盛&小美」、「卓挽」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角色,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簡國彬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匯入之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後,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詳細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簡國彬、
證人温子媛、周禹丞、鄭鎮宏、陳科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簡國彬提出與「賴憲政」、「陳宥妍」間之對話紀錄、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温子媛與陳科維間之對話紀錄、如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自動化服務約定申請書、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開戶業務申請書、被告與陳科維間之對話紀錄、周禹丞與鄭鎮宏間之對話紀錄、周禹丞與陳科維間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⒋經查:
⑴被害人簡國彬於112年2月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二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時間,匯款1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植為100萬元,應予更正)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復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經他人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34萬5,550元至證人温子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證人温子媛之玉山帳戶);又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轉帳19萬8,600元(內含手續費15元)至證人陳科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證人陳科維之台新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簡國彬指述在卷,並有前引證人簡國彬與「賴憲政」、「陳宥妍」間之對話紀錄、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證人温子媛之玉山帳戶,以及陳科維之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業務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存卷足佐,固堪認定。
⑵關於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部分(即證人温子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證人温子媛之中信帳戶】):❶被害人簡國彬於上揭時間匯款10萬元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之前,該帳戶存款餘額計27萬1,479元,而被害人簡國彬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上開10萬元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計34萬5,550元至證人温子媛之玉山帳戶,並扣手續費15元;其後又經他人陸續提領2萬元、5,000元,並先後跨行轉帳188元、111元、108元、88元至不詳帳戶,且扣手續費5元、10元後,截至112年3月27日上午8時37分許為止,證人温子媛之中信帳戶內存款僅餘399元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10793偵卷㈠第255-259頁)。
❷則依上開交易紀錄,足見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資金
,包含被害人簡國彬直接匯入該帳戶之詐欺款項,至遲已於112年3月27日上午8時37分許,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幾近一空。❸又依前揭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直
至112年3月27日上午9時14分許起,始有其他不明款項陸續轉帳存入,併經他人陸續轉帳至證人温子媛之玉山帳戶、證人鄭鎮宏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證人鄭鎮宏之華南帳戶)。⑶關於證人温子媛之玉山帳戶:
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4日下午1時49分許,轉帳34萬5,550元至證人温子媛之玉山帳戶之前,該帳戶內餘款計1萬7,593元,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上開款項後,該帳戶隨即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轉帳19萬8,600元(含手續費)至證人陳科維之台新銀行;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再經他人轉帳210元(內含手續費10元)至不詳帳戶;又先後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同日下午3時59分許、同日下午4時許,陸續經人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再於翌(25)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轉帳100元至不詳帳戶;且於112年3月25日下午2時1分許,經轉帳1萬4,015元(內含手續費15元)至證人温子媛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又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22分許至同年月27日上午8時39分許,先後轉帳100元、88元、28元(均含手續費10元)至不詳帳戶,彼時證人温子媛之玉山帳戶內餘款僅存2元等情,有證人温子媛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10793偵卷㈠第261-265頁)。而該帳戶相關轉帳提領紀錄,經本院整理如下: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借/貸 (DB/CR) 帳戶餘額 (新臺幣) 交易對象帳戶 112.3.24 下午1:49 ATM轉帳 345,550元 CR 363,143元 證人温子媛之中信帳戶 112.3.24 下午1:53 網銀跨轉 198,600元 (含手續費15元) DB 164,543元 證人陳科維之台新銀行 112.3.24 下午3:40 網銀跨轉 210元 (含手續費10元) DB 164,333元 不詳帳戶 112.3.24 下午3:57 ATM提款 50,000元 DB 114,333元 無 112.3.24 下午3:59 ATM提款 50,000元 DB 64,333元 無 112.3.24 下午4:00 ATM提款 50,000元 DB 14,333元 無 112.3.25 中午12:20 網銀跨轉 100元 (含手續費10元) DB 14,233元 不詳帳戶 112.3.25 下午2:01 網銀跨轉 14,015元 (含手續費15元) DB 218元 不詳帳戶 112.3.26 下午2:22 網銀跨轉 100元 (含手續費10元) DB 118元 不詳帳戶 112.3.27 凌晨00:00 網銀跨轉 88元 (含手續費10元) DB 30元 不詳帳戶 112.3.27 上午8:39 網銀跨轉 28元 (含手續費10元) DB 2元 不詳帳戶
❷則由上開交易紀錄可知,證人温子媛之玉山帳戶內款項,
即包含被害人簡國彬輾轉匯款、轉入之詐欺贓款,至遲已於112年3月27日上午8時39分許,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幾近一空。
❸又依前開證人温子媛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迄至112年3月2
7日上午9時32分許、上午10時12分許、中午12時13分許,始陸續有不明款項29萬2,000元、49萬555元、20萬元轉帳存入證人温子媛之玉山帳戶,並自同日上午9時47分許至翌(28)日下午6時39分許,陸續轉帳至證人温子媛之前揭郵局帳戶、證人温子媛之中信帳戶,以及證人鄭鎮宏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證人鄭鎮宏之凱基帳戶)與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證人鄭鎮宏之兆豐帳戶)。⑷關於證人陳科維之台新帳戶部分: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4日下午1時53分許,轉帳19萬8,585元(已扣手續費)至證人陳科維之台新帳戶之前,該帳戶餘額計25萬4,603元,而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上開款項後,該帳戶隨即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計45萬1,096元至不詳帳戶,並扣手續費15元,該帳戶餘額僅2,077元。隨後,該帳戶於翌(25)日轉帳存入5萬元,旋即將該筆5萬元復轉帳至不詳帳戶,並扣手續費15元;又於同年月27日上午8時46分、同年月28日上午8時44分,陸續經人轉帳200元、200元至不詳帳戶,彼時證人陳科維之台新帳戶內餘額僅剩1,662元等情,有證人陳科維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
❷是由上開交易紀錄可知,證人陳科維之台新帳戶內款項,
即包含被害人簡國彬輾轉匯轉存入之詐欺贓款,至遲已於112年3月28日上午8時4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幾近一空。❸該帳戶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42分許、上午10時58分許
,經他人轉帳存入99萬8,521元、85萬3,756元,旋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上午11時3分許、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27分許,陸續轉帳50萬6,286元、90萬988元、75萬8,963元至被告之凱基帳戶等情,有前揭證人陳科維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陳科維與「肖奈奈(優良幣商)」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10793偵卷㈠第106-117、269-279頁)。⑸綜此,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簡國彬匯款10萬元後,雖因利用人頭帳戶分層轉匯,而該筆詐欺款項有與各層帳戶內其餘資金混同,再分散匯出之情形;然而,承前⑵、⑶、⑷之說明,詐欺集團至遲已於112年3月27日上午8時37分許、同日上午8時39分許、同年月28日上午8時44分許,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證人温子媛之玉山帳戶、證人陳科維之台新帳戶內存款均提領、轉匯幾近一空,且本案轉帳存入前開各帳戶之資金數額(係指包含被害人簡國彬遭詐騙贓款之各筆轉帳款項),均遠低於其等後續自各該帳戶轉出、提領之款項總額;又各該帳戶內資金經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提領、轉匯後,其內所餘款項均遠低於各該帳戶原本之存款餘額(係指在收受包含被害人簡國彬遭詐騙贓款之各筆轉帳款項前的餘額)。而被害人簡國彬除上述10萬元匯款之外,並無再行轉匯其他款項至前開各帳戶之情形。由此可見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與犯罪歷程來說,其等利用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證人温子媛之玉山帳戶,以及證人陳科維之台新帳戶作為工具,而對被害人簡國彬施行詐騙之犯罪階段已經告一段落(註:詐欺集團後續另以其他金融帳戶詐騙被害人簡國彬),渠等主觀上已經將對被害人簡國彬所詐得之10萬元款項(連同各該帳戶內其餘款項)自前開第一層帳戶、證人温子媛之玉山帳戶,以及證人陳科維之台新帳戶內全數移轉至它處。此後,縱有其他款項再行匯轉存入前開帳戶,進而輾轉流入被告之金融帳戶,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簡國彬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無關。
⑹至於被告之凱基帳戶自112年3月27日下午3時57分許起至同
年月29日上午11時27分許為止,陸續收受20萬865元(由證人鄭鎮宏之凱基帳戶轉入)、50萬6,286元、90萬988元、75萬8,963元(上3筆款項均由證人陳科維之台新帳戶轉入)、90萬9,855元(由證人鄭鎮宏之華南帳戶轉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金額含手續費15元】)、10萬元、10萬元(上3筆款項證人鄭鎮宏之兆豐帳戶轉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金額含手續費15元】)等情,有被告之凱基帳戶交易明細可佐(10793偵卷㈠第319-321頁),惟就此部分被告所經手之款項,並無任何被害人出面指證其受到詐騙,或就遭害經過而為相關證述,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要難率以推論或臆測之方式,遽認該等款項係屬特定犯罪所得。
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被害人簡國彬部分,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共犯此部分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有罪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⒍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簡國彬部
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
⒎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簡國彬匯款10萬元至温子媛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此筆款項隨即於112年3月24日下午1時49分許,混合其他不明款項,共計34萬5,550元一同轉匯至温子媛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為原偵查檢察官與原審判決認定之情形相同。而原偵查檢察官認定既係『混同所有款項』,則不能百分之百排除有部分被害人之混同款項於112年3月28日下午2時3分許,轉帳90萬9,870元至被告所有之凱基帳戶內之可能等語。
⒏惟刑法罪責原則乃無責任無受刑事處罰之憲法原則,國家所
施加之刑罰需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不得超過其罪責。而詐欺犯罪係按被害人人數定其罪數,於多數被害人匯款至單一或複數帳戶或經層轉者,所匯入款項固於民法上發生混同,然於刑事責任仍應依具體事證,認定行為人對於其他車手或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作為罪責範圍之論斷依據。倘若一概依照金錢混同之法理予以論處,則只要用以分層轉匯之過水帳戶內尚有餘額,毋須究明數額多寡,亦毋須探求被害人轉匯資金與被告提領之時間相隔久暫,即一概認定被告應就全部曾經轉匯款項至該帳戶之所有被害人,均應負其刑責,顯有過度評價而有違罪責原則。
⒐查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雖於112年3月28日下午1時30分至
1時56分許間,經他人陸續轉帳4萬9,558元、4萬9,560元、3萬元、9萬9,985元至證人鄭鎮宏之華南帳戶;復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再經他人連同證人鄭鎮宏之華南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計90萬9,870元(含手續費)至被告之凱基帳戶等情,有證人温子媛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鄭鎮宏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0793偵卷㈠第255-259、281頁),且因證人温子媛之中信帳戶在收受被害人簡國彬之詐騙款項,復行提領、轉出後,尚留存極少餘額,而在法律評價上,該筆90萬9,870元資金即因金錢混同而包含上開詐騙贓款。
⒑然本件被害人簡國彬於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32分許,將10
萬元匯入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截至112年3月27日上午8時37分止,該帳戶存款餘額僅有399元,遠低於被害人簡國彬匯款前該帳戶之餘額,且於上開期間,該帳戶之資金只有轉出及提領之紀錄,並無資金存入;又詐欺集團成員由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帳34萬5,550元至證人温子媛之玉山帳戶後,截至112年3月27日上午8時39分止,證人温子媛之玉山帳戶存款餘額僅有2元,遠低於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上開34萬5,550元款項之前該帳戶內餘額,且上開期間,該帳戶之資金只有轉出及提領之紀錄,並無資金存入;其後,詐欺集團成員由證人温子媛之玉山帳戶轉帳19萬8,585元至證人陳科維之台新帳戶後,截至112年3月28日上午8時44分止,證人陳科維之台新帳戶內存款餘額僅有1,662元,遠低於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上開19萬8,585元款項之前該帳戶內餘額,且上開期間,該帳戶之資金只有轉出及提領之紀錄,並無資金存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與犯罪歷程觀之,其等實質上已經將所詐得被害人簡國彬之10萬元由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證人温子媛之玉山帳戶,以及證人陳科維之台新帳戶內全數移轉至它處,其等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簡國彬之犯罪階段已經結束。⒒另參以自112年3月27日上午8時37分之後,迄至證人温子媛之
中信帳戶轉帳前開4筆款項至證人鄭鎮宏之華南帳戶前,尚有多筆3萬至50萬元不等之不明資金(合計181萬元)轉帳至證人温子媛之中信帳戶,其數額已遠遠超過原先帳戶內之餘額(399元),亦遠大於前開4筆轉帳存入證人鄭鎮宏之華南帳戶之資金總額,由此亦徵證人鄭鎮宏之華南帳戶於前開期間所收取之4筆資金款項,已與被害人簡國彬前揭遭詐騙之10萬元無涉。⒓此外,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證在如前述⒑所示期間內,
由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證人温子媛之玉山帳戶及證人陳科維之台新帳戶轉出、提領之款項,尚有輾轉流入被告所有金融帳戶之情形;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112年3月27日下午3時57分許起至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27分許為止,以其凱基帳戶經手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為詐欺款項或特定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此部分所為,逕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⒔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就原審採證及認事而為爭執,然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證據清單。
附表一:告訴人黃芝樺本案遭詐騙之資金流向明細表。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資金流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