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詠霖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蕭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蕭詠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OK」)於民國114年3月3日前某時,加入王○勻(96年生,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因行為時尚未成年,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張宸鈞(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案件偵辦)、Telegram暱稱「台灣大車隊」、「駭客」、「BE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王○勻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及提領車手,負責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後所交付之提款卡,再持提款卡提領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及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財物攜至機房指定之地點,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蕭詠霖、張宸鈞則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負責收取車手回水之詐欺贓款;「台灣大車隊」、「駭客」、「BEN」則負責指揮旗下提領、收水車手。
蕭詠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擔上開行為。嗣於114年3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致電陳淑芬,假冒為新北○○○○○○○○○人員,誆稱其戶籍謄本遭人調閱,並指示陳淑芬改接聽由機房成員冒充之警員,該假員警向陳淑芬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需詳細說明財務狀況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士元」之帳號佯為主任檢察官,指示陳淑芬交付提款卡供金管會調查,致陳淑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時27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75巷24弄與康寧路3段99巷17弄口,將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王○勻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證收據之公文書電磁紀錄予陳淑芬。王○勻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公園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中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與張宸鈞。蕭詠霖則分擔依『駭客』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公園地下停車場內,向張宸鈞收取上開20萬元款項,並從中抽取2千元後,將餘款放置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寵物公園內,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將詐欺贓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下,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淑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上訴卷第58-59頁),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為同一之自白供述,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於警詢之證述、同案少年王○勻於警詢之證述、同案共犯張宸鈞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提供與「黃士元」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正收據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被告遭查扣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犯詐欺取財罪嫌,應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因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依事實欄所述,僅為依『駭客』之指示,向張宸鈞收取款項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參酌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多元,未必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犯之,且被告亦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方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況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前階段行為,自難認其所為亦構成上開罪名,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依上所述,被告所為既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犯詐欺取財罪,當亦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㈢被告與共同被告張宸鈞、少年王○勻、「台灣大車隊」、「駭
客」、「BE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與少年王○勻共同為之,本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然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於犯行時知悉少年王○勻為未成年人,爰不依此部分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被
告行為後,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不諱,且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2千元之報酬,亦於原審審理中繳回(原審訴卷第69頁),應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㈥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個案有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分別減刑;惟被告就其所犯此部分罪名,均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罪名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均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且不該當論以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原判決逕論以上開罪名並逕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即有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指摘及此,並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知從事正當工作,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分擔參與本案犯罪程度及手段,致使詐騙集團得以透過分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再兼衡前並無犯罪科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完畢(原審訴卷第71至72頁、第83至85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並有上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審酌事由,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公訴檢察官、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行所使用,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千元,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為其自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且於原審審理中已繳回而屬已扣案,爰就上開扣案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均亦為被告所有,然依現存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地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IPHONE 13 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並持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而供其聯繫本案犯行之用。 偵卷第74至91頁,訴卷第31頁 2 現金(新臺幣) 2千元 被告自陳為因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 訴卷第30頁、第58頁、第69頁 3 IPHONE S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5張 被告自陳為其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偵卷第74至91頁,訴卷第31頁 4 VIVO YO3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陳為其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偵卷第74至91頁,訴卷第31頁 5 現金(新臺幣) 5萬6千8百元 被告自陳為其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偵卷第85至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