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上 訴 人 簡志青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8、875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刑之宣告及執行刑撤銷。
簡志青處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49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簡志青辯解略以:依然認罪,只針對量刑上訴;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從輕定執行刑。
三、量刑之補充論斷:㈠被告自民國82年開始涉及毒品案件,法院前案紀錄表共51頁(非累犯)有許多毒品犯罪紀錄。從施用毒品、轉讓毒品,以至販賣毒品,犯行日益嚴重,無視法律之嚴厲性,一犯再犯,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兩罪,販毒對象不同,查獲當時扣得大量毒品,收取販毒金額新台幣(下同)3500元、除使購毒者以車資抵償並使賒欠5000元,而且並非自始坦白認罪,「犯罪情狀」顯然不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要件,且非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節極輕微案件,檢察官於本院主張被告假釋中再犯本案,並經被告坦承(本院卷第153頁)不應引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論告,合乎常情事理及經驗、論理法則。被告犯罪前案累累又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兩罪,或因原審對於在原審坦承犯行之被告,誤認不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意欲從輕量刑,不但勉強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罰之規定,更幾乎以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最大幅度寬減」其刑,適用法律不當,應予撤銷。
㈡被告於聲請羈押程序、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聲羈卷第12
頁,原審卷第138、415頁,本院卷第152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原判決認為被告於偵查中皆否認犯罪(第4頁第22行)因而未據以減刑,有所違誤。被告上訴辯稱符合上述自白減刑要件,請求從輕量刑,應認有理由。
㈢審酌被告販毒助長毒品蔓延,危害社會安全;犯罪前案紀錄
共51頁;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販毒數量、價格及次數;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終究只有被告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編號 原判決刑度 本判決刑度 1 簡志青處有期徒刑5年4月。 簡志青處有期徒刑5年2月。 2 簡志青處有期徒刑5年4月。 簡志青處有期徒刑5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