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珮菁
陳明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5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珮菁共同以其他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宗共同以其他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珮菁與陳明宗為夫妻關係。黃珮菁與吳冠緯、黃少云(原名黃衒嘉)係直銷商同業關係。黃珮菁因其經營直銷商品銷售,與吳冠緯有金錢糾紛,黃珮菁自認可向吳冠緯請求款項約為新臺幣(下同)890萬元,雙方多次協商無法達成共識。
黃珮菁、陳明宗為求得以快速取回上開款項,竟與彭建強(已歿)及彭建銘、林克強、温宏逸、許家榮、許家誠、陳智淳(上開彭建銘等7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少年彭○恩(00年0月00日生)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黃珮菁邀約吳冠緯、黃少云於108年9月23日8時15分許,至址設新竹市○○路000號「○○○○咖啡」洽談。吳冠緯、黃少云不疑有他依約前往,先由黃珮菁、陳明宗與其等洽談,彭建強、彭建銘、林克強、温宏逸、許家榮、許家誠、陳智淳及少年彭○恩等人旋進入○○○○咖啡,或站或座包圍在吳冠緯、黃少云身旁後,彭建強持續不斷以言語及動作挑釁吳冠緯及黃少云,先以左手掐住黃少云下巴、頸部,另徒手掌摑吳冠緯巴掌(無證據成傷),復對吳冠緯及黃少云稱:「問你話都不會回」、「你們兩人好像都不給我大哥(指陳明宗)面子」、「等一下把你們帶上車好好處理」、「你很嗆」、「你很白目,等一下一定好好處理你」、「你不要這麼白目,要好好處理,不然等一下湯匙會插在你身上」、「你們別想報警,我們都打點好,不然怎麼都沒人來救你」、「如果今天沒看到錢,我不可能放人」、「你要是不處理,茶壺可能會打你頭上」等語,然黃珮菁與吳冠緯、黃少云仍協商未果,陳明宗乃對彭建強稱:「換一個地方再處理」等語後,由彭建強指示彭建銘、林克強、温宏逸、許家榮、許家誠、陳智淳等人,將吳冠緯、黃少云載往彭建強位於新竹市○○路○段000號彭建強租屋處後,彭建強先取走吳冠緯、黃少云手機,阻絕其2人對外聯絡管道,並持球棒恐嚇吳冠緯、黃少云稱:「想被子彈打看看」、「要看槍」、「拿錢出來處理」等語,使吳冠緯、黃少云心生畏懼,由吳冠緯交出其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由陳智淳、許嘉誠2人分別前往附近提款機提領總計新臺幣(下同)約34萬元後,交付予黃珮菁,黃少云則交付其配戴之勞力士手錶1只,車號000-0000號之保時捷自小客車鑰匙1支、行車執照,黃珮菁另要求黃少云、吳冠緯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押當車輛切結書、借款契約書,交黃珮菁收執,彭建強等人並要求吳冠緯及黃少云於10日內籌款200萬元贖回上開車號000-0000號之保時捷自小客車後,吳冠緯、黃少云始得以脫身離去。
二、案經吳冠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珮菁、陳明宗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23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黃珮菁、陳明宗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陳明宗辯稱:我只有坐在那裡;被告黃珮菁辯稱:吳冠緯、黃少云於案發時均可自由行動,且可打電話,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手錶、保時捷自小客車等物及本票等文書均係告訴人吳冠緯及黃少云自願交付及簽立,他們喝醉酒互毆不是我的責任,且來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珮菁、陳明宗夫妻關係,且業據其二人供述在卷。被
告黃珮菁因吳冠緯介紹,加入麗富康國際有限公司擔任直銷商,吳冠緯、黃少云亦係麗富康國際有限公司之直銷商,被告黃珮菁因美容貨品銷售乙事,與吳冠緯生有金錢糾紛,黃珮菁自認可向吳冠緯請求款項約為890萬元,因雙方認知不同,故遲未解決乙節,分據被告黃珮菁、陳明宗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吳冠緯、證人黃少云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3416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於108年10月3日持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黃珮菁、陳明宗住處搜索,在被告黃珮菁房間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1張及勞力士手錶1只乙節,業據被告黃珮菁、陳明宗供述在卷,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觀之卷附上開本票2紙、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借款契約書分係告訴人吳冠緯、黃少云所開立(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而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勞力士手錶為黃少云所有,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㈢而何以告訴人吳冠緯、黃少云會開立上開文件並交付0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勞力士手錶予被告,告訴人吳冠緯於警詢時陳述:黃珮菁108年9月23日晚上8點與我跟黃少云相約在新竹市○○路○○○○咖啡館內,討論黃珮菁美容貨品無法順利售出該如何處理,當時黃珮菁先生陳明宗也在場,因無法達成共識,就有7至8個人圍在我們桌子旁邊,要我和黃少云拿錢出來解決,因我們沒有同意,對方即動手毆打我們,被他們強押上車,對方並強行拿走我的手機不讓我對外聯絡,我們被強押到新竹市○○路○○○旁的一處民宅,進入該民宅後,綽號「阿強」的人就拿著棒球棒揮舞要脅,要我跟黃少云拿出錢來解決,並出言恫嚇,因為我們沒有錢跟他們處理,「阿強」就將黃少云的000-0000號黑色保時捷休旅車強佔,並要黃少云簽立汽車讓渡書,另外簽立面額725萬元的本票1張,「阿強」亦有逼我提出提款卡及祕碼,提領了34萬元交給黃珮菁,「阿強」亦逼迫我簽立面額725萬元的本票後,才將我的手機還給我,並叫車載我跟黃少云回臺北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3416號卷第3頁至第6頁);證人黃少云就案發經過,於警詢時與告訴人吳冠緯證述大致相同,並補充:我損失的財物包括有000-0000號黑色保時捷休旅車、勞力士手錶1只、另簽立725萬元本票、汽車讓渡書各1張(見108年度他字第341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而證人吳冠緯、黃少云嗣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3416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㈣原審法院勘驗○○○○咖啡館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三第99頁至第101頁):
⒈畫面左上角時間22:10:40至22:11:00監視器為○○咖啡店內,
除被告許家誠外,其無被告均有出現在店內,然此時監視器畫面中未見被告陳智淳、少年彭○恩、被告林克強。此時告訴人吳冠緯坐在畫面中座位最內側,前為被告陳明宗、黃珮菁,正旁邊者為被告彭建強,後面為另名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告訴人吳冠緯右側為牆面無法出入,其他同案被告站立或坐在告訴人吳冠緯周圍。
⒉畫面左上角時間22:17:30至22:19:00被告温宏逸、彭建強及
另名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伸手將告訴人吳冠緯拉出至原彭建強之位置,彭建強站立於告訴人吳冠緯正前面,伸手對告訴人吳冠緯指點,並於畫面時間22:17:49至22:17:50多次拉扯告訴人吳冠緯,並於畫面時間22:17:49以左手毆打告訴人吳冠緯臉頰,被告黃珮菁稍微舉起左手,但並未有過大動作,畫面時間22:18:17至22:18:18被告彭建強復再次毆打告訴人吳冠緯。畫面時間22:17:40至22:18:18,被告彭建強有多次以手指指向告訴人吳冠緯,疑似有指責之動作,並有情緒激動之表現。畫面時間22:18:25至22:18:32被告許家榮有將被告彭建強手中拿取之玻璃茶壺拿開,疑似有制止被告彭建強與告訴人吳冠緯衝突,被告許家榮制止後,被告彭建強仍繼續對告訴人吳冠緯指點,並直接坐在告訴人吳冠緯左手椅子扶手較高處,畫面時間22:18:53至22:18:55被告彭建強站起,以手觸摸告訴人吳冠緯右側並一角上方,由下至上滑動,其餘被告均維持原動作在旁觀看(被告彭建銘、林克強不在本段畫面中,但仍在店內)。
⒊畫面左上角時間22:25:12至22:25:40 被告彭建強將上衣拉起
至胸部處,露出肚子,並飲用玻璃杯內的液體。畫面時間22:25:15至22:25:16,被告彭建強以手指指向外面的方向,示意告訴人吳冠緯起身與其餘被告一同離去。畫面時間22:25:
25至22:25:28被告等人依序走離開原處,離開監視器畫面,依序為彭建強、黃珮菁、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告訴人吳冠緯、許家榮、陳明宗、另名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
㈤是由原審勘驗結果佐以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吳冠緯於
案發時間,雖係於一開放對外營業之店家與被告黃珮菁、陳明宗商談,惟其等於對話過程,吳冠緯所坐位置,一側係牆壁,另一側則係其他同案被告即彭建強等人站立,吳冠緯實無離去之可能,且吳冠緯坐於座位與其對向之被告黃珮菁、陳明宗商談時,其他數名共同被告身體傾向吳冠緯站立,包圍於其身旁,此舉當對吳冠緯心理造成相當壓力,況於商談過程可見其他同案被告復出手毆打吳冠緯,甚而於離去之際,告訴人吳冠緯僅能依其共同被告指示始起身並跟隨其等離開上址。是綜告上情以觀,吳冠緯證述因無法達成共識,突然就有7至8個人圍在其等桌子旁邊,要吳冠緯和黃少云拿錢出來解決,因吳冠緯等人沒有同意,對方即動手毆打吳冠、黃少云,並被他們強押上車乙節,確屬實在。
㈥於離開○○○○咖啡館吳冠緯、黃少云係與黃少云及彭建強等人
一同前往彭建強位於新竹市○○路○段000號彭建強租屋處,此業據吳冠緯、黃少云證述在卷,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而金錢糾紛既係存於吳冠緯與被告黃珮菁間,何以彭建強等人會參與其中:
⒈同案被告彭建強於偵查時證稱:「是被告陳明宗說給我聽,
他說他太太跟人家有一筆帳不清不楚,我就說需要幫忙嗎,我說如果需要幫忙,我就去現場聽看看,對方太惡質的話,我們就來想辦法」等語,而被告陳明宗於偵查時亦坦言:「我先認識阿強,阿強都跟我在一起」等語(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卷第172頁),足徵被告本案係陳明宗委請同案被告彭建強處理無訛。
⒉而同案被告彭建強於案發當日有傳訊息予被告黃珮菁,詢問
「晚上的事想好了嗎」,被告黃珮菁說「萬說嚇嚇他」等語,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對話予同案被告彭建強,彭建強證稱:我跟黃珮菁說「晚上的事想好了嗎」是指跟吳冠緯的債務問題要怎麼處理,黃珮菁說「萬說嚇嚇他」 ,「萬」是指陳明宗,而對話中北大路人文咖啡館的地址是黃珮菁傳送的,意思是黃珮菁要約吳冠緯等人在這裡協調債務無訛。
⒊而同案被告彭建強旋邀集友人彭建銘、温宏逸等人至其西濱
路住處集合一同前往,業據同案被告彭建強於偵查中證述:林克強是彭建銘找的,當時共開4台車,有一個朋友開三菱的車載我,彭建銘開馬3,温宏逸開白色喜美K7 ; 林克強開納智捷白色U7,出發前有無跟他們說我有一個嫂子被人家欠錢,如果要幫忙的,就一起來等語明確(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卷二第頁)。證人陳智淳亦證稱:案發當日是阿強提議大家去○○○○咖啡館,當時在場的人有許家榮、許家誠、彭崇恩、阿強共計5人,後來有再回到○○路○段000號等語明確(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卷二第155頁),而證人彭崇恩亦證述:陳智淳有跟我說當天在咖啡館是要跟人家談判債務問題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卷二第156頁至第157頁)。
⒋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黃珮菁、陳明宗雖以對帳名義為由邀約
吳冠緯、黃少云見面,然其等本即欲以暴力方式解決,而彭建強亦應被告黃珮菁、陳明宗要求,方尋找陳明宗、彭建銘、林克強、温宏逸、許家榮、許家誠、陳智淳及彭姓少年一同前往無訛。是被告黃珮菁辯稱:到場的人我都不認識乙節,自不足採。
㈦被告黃珮菁、陳明宗與彭建強等人偕同吳冠緯、黃少云抵達
彭建強位於新竹市○○路○段000號彭建強租屋處後,彭建強並持球棒復以事實欄所載言語恐嚇吳冠緯及黃少云後,吳冠緯乃交出其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由陳智淳、許嘉誠2人前往附近提款機提領約34萬元後,交付予黃珮菁,再由黃少云交付其配戴之勞力士手錶1只,車號000-0000號之保時捷自小客車鑰匙1支予彭建強配戴及使用該車號000-0000號之保時捷自小客車,被告黃珮菁另要求黃少云、吳冠緯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後,交被告黃珮菁收執等情,除據吳冠緯、黃少云證述在卷(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卷二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90頁至第193頁),並有前述之搜索扣押筆錄外,證人陳智淳、彭崇恩於偵查中亦均證稱:案發當日係陳智淳持吳冠緯提款卡去領錢,領回來之後就放在桌上等語明確(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6頁至第157頁);另證人許家誠亦證稱:我是晚上11或12點才去西濱路一段361號,到的時候有看到被告黃珮菁、陳明宗,黃珮菁看到我,就給我提款卡並告知祕碼,要我去領20萬元,領回來就將款項交給一個年輕人等語明確(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此外復有陳智淳、許家誠二人ATM提領畫面截圖(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第82頁至第8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於108年10月3日函覆吳冠緯於該銀行之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足憑。被告黃珮菁、陳明宗雖辯稱:吳冠緯、黃少云係主動提出等語,惟:
⒈觀諸卷附被告黃珮菁與同案被告彭建強以通訊軟體之對話內
容,於案發翌日,雙方對話內容中,同案被告彭建強有提及:「要不是妳老公,我最少要先看到一半的錢」「本來要先給一個斷手」「我用拳頭凹他」「白目是看看她就知道我的變態」「你跟你老公說沒有725我不會放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22號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是足徵彭建強於上開商談過程中,確有使用暴力恐嚇之舉無訛。
⒉且依證人黃少云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被告黃珮菁跟吳冠緯
貨不清楚,一直在對帳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22號卷乃第172頁),顯見被告黃珮菁與吳冠緯雙方就究有無債務及數額究為何乙節,爭議已久。而依當日情狀,未見被告黃珮菁有提出新的單據,且亦無雙方均可信服之中立人士出面協助,吳冠緯又有可能已在人文咖啡館遭對方暴力相向後,突自願開立高額本票,況黃少云僅係吳冠緯之友人,亦無可能自願開立票據使自己身陷債務,甚而將當日代步之車輛及價值不斐手錶交與他人,實與常情不符。況倘如被告黃珮菁所述,吳冠緯係自願交付款項,衡情其可自行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又豈會將關涉個人財產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並容任全不相識之陳智淳、許嘉誠提領款項。此益徵證人吳冠緯、黃少云證述係因受被告黃珮菁、陳明宗及其他共同被告所迫,為求得以脫身方為之乙節,與常情相符,應值採信。
⒊復佐以同案被告彭建強於案發翌日與被告黃珮菁之通訊軟體
對話中,被告黃珮菁敘及「黃這人還有信用 吳就不行了」「他們很簡單吧 喝酒聊天」「就說很怕死 自私傢伙」「他沒拿帳跟我對 講不聽 根本不是對帳」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22號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且彭建強等人與被告黃珮菁與吳冠緯之金錢糾紛全然無涉,亦不了解原委,被告黃珮菁、陳明宗確與其等相約被告黃珮菁、陳明宗與吳冠緯、黃少云商談時在場,其意本即欲以人數優勢及暴力方式造成吳冠緯、黃少云心理壓力,迫使吳冠緯就範,以求順利取得財物甚明。復佐以案發翌日彭建強與被告黃珮菁之對話,彭建強告知被告黃珮菁:「你回家睡覺10萬1人3千又帶小弟喝到5點多我才分6千」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可知彭建強確有完成被告黃珮菁、陳明宗交待完成之事,被告黃珮菁方交付10萬元以為彭建強等人之報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珮菁、陳明宗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珮菁、陳明宗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黃珮菁、陳明宗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訂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修正後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珮菁、陳明宗,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黃珮菁、陳明宗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黃珮菁、陳明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黃珮菁、陳明宗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等語,惟被告黃珮菁與吳冠緯間因保養品買賣本即有金錢糾紛,本案亦係因該金錢糾紛而起,依被告提出單據主張其得向吳冠緯請求款項高達890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黃珮菁、陳明宗為求快速取得款項而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尚難認被告黃珮菁、陳明宗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原審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所犯法條(見原審卷三第202頁、第204頁、第210頁、第221頁及本院卷第308頁),無礙被告黃珮菁、陳明宗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檢察官雖認被告黃珮菁、陳明宗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惟揆諸上揭規定,被告黃珮菁、陳明宗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之恐嚇行為,僅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併此敘明之。
㈢被告黃珮菁、陳明宗先於○○○○咖啡內以人數優勢包圍吳冠緯、黃少云,嗣再將吳冠緯、黃少云帶往彭建強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租屋處,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黃珮菁、陳明宗與彭建強、彭建銘、林克強、溫宏逸、
許家榮、許家誠、陳智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雖認被告黃珮菁、陳明宗成年人與少年彭○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少年之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仍需行為人對兒童或少年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始足當之。經查,少年彭○恩於行為時已年滿16歲,並非年齡甚小之人,且證人即少年彭○恩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是受陳智淳之邀約而前往○○○○咖啡館,現場我只認識陳智淳,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22號卷二第70-71頁、第156頁反面),少年彭○恩既僅認識被告陳智淳,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黃珮菁、陳明宗對於少年彭○恩為少年係屬可得預見,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黃珮菁、陳明宗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㈠本件固係因被告黃珮菁與吳冠緯間之債務糾紛而起,然於現場實施暴力舉動之人為彭建強,且於原審審理時被告黃珮菁、陳明宗均係坦承犯行,雖未能達成和解,然原審就被告黃珮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陳明宗則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且未為緩刑之諭知,而彭建銘、林克強、溫宏逸、許家榮、許家誠、陳智淳等人則均諭知有期徒刑4月,量刑顯屬失衡;㈡另被告黃珮菁、陳明宗有因上開妨害自由之舉,自吳冠緯處取得34萬元,原審就此部分未為沒收之諭知,亦有不當。被告黃珮菁、陳明宗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宗因其妻即被告黃珮
菁與吳冠緯有金錢糾紛,竟不思以正當、理性手段解決問題,而尋彭建強以暴力手法解決,嗣由被告黃珮菁與彭建強聯絡相關事宜,被告黃珮菁、陳明宗侵害吳冠緯、黃少云行動自由,使吳冠緯、黃少云非但身心飽受驚嚇,復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黃珮菁、陳明宗目無法紀,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仍未與吳冠緯、黃少云達成和解,復參酌被告黃珮菁、陳明宗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9頁)及被告陳明宗領有重度殘障證明、被告黃珮菁因第二型糖尿病,雙伴有糖尿病增殖型視網膜病變之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83頁、第3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棒球棍,雖係彭建強所有用於恐嚇
吳冠緯、黃少云所用之物,然非被告黃珮菁、陳明宗所有,其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自無從於本案被告黃珮菁、陳明宗罪刑下為沒收之諭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容有違誤。
㈡另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則為被告黃珮菁、陳明宗
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黃少云雖因被告黃珮菁、陳明宗上開妨害自由之舉,同時有交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車輛遙控器1只、汽車行車執照1張及勞力士手錶1只、惟此部分業已發還予黃少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108年度少連偵字卷二第9頁),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吳冠緯交付予被告黃珮菁、陳明宗34萬元部分,雖未扣案
,然此亦屬被告黃珮菁、陳明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意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 1張 1.立切結書人為黃衒嘉。 2.見少連偵字第122號卷一第24頁。 2 借款契約書 2張 1.債務人為告訴人吳冠緯、黃衒嘉2人。 2.見少連偵字第122號卷一第25-26頁。 3 本票 2張 1.面額均為725萬元、到期日均為108年09月23日,發票人分別為吳冠緯、黃衒嘉 2.見少連偵字第122號卷一第22-23頁。 4 棒球棍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