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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浚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29、3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余浚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見本院卷第87、120頁),是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㈠犯罪事實:被告、林永彬知悉海洛因、依托咪酯(Etomidate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3款規定之第一、三級毒品(依托咪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予附表編號1、4所示之黃志榮、游乾隆。

2.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予游乾隆,然因被告不方便當面交易,乃指示黃志榮將海洛因交付予游乾隆,黃志榮即基於幫助被告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故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協助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海洛因予游乾隆,並向游乾隆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後,再轉交被告。

3.林永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海洛因、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予方志宏,然因林永彬行動不便,乃指示被告將海洛因、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交付予方志宏,被告即基於幫助林永彬販賣海洛因、依托咪酯以營利之故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方式,協助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海洛因、依托咪酯予方志宏,並由林永彬向方志宏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㈡罪名:被告如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一、三級毒品罪。

三、本件量刑因子(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⑵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前開⑵至⑷案件嗣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與⑴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⑸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與⑸案件接續執行,至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經審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與毒品相關,但前後案之犯罪型態、法益侵害程度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自難認其有反覆實施與毒品相關之犯罪,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㈡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就渠各次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俱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犯行,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無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歷次審理中均未曾供出其他共犯或上游,本次共犯林永彬又已為警同步查獲,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之減刑: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為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附表編號5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該等犯行金額非鉅、所得不多,且販毒次數甚微,對象未多,以其情節論之,惡性尚非重大不赦,雖被告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造成毒品無法根絕,惟其犯罪情狀尚認有可憫恕之處,若以前揭最低刑度量處,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附表編號1、3、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5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㈥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斟酌

1.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櫫,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者,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先予敘明。

2.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之毒品不是自己的,實際上是居於受指示地位,請求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再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僅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第59條等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已無過於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且衡酌被告於短時間內即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對象有3人,顯非次數極少或僅偶然販賣1次的情形,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僅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第59條等規定遞減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所為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參與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就被告附表編號1、3、4、5所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8月、7年6月、4年,再依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經核原審量刑之諭知均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59條等規定,分別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仍高達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3年9月以上,至為嚴苛。

衡量被告均為零星販售、價量均微、利潤極薄,就附表編號5甚至未取得任何利益,情節甚輕,造成社會危害程度甚微,是請考量被告家貧為低收入戶、母病、本身為輕度肢障人士,再引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等語。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僅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第59條遞減其刑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又本院已特別敘明本件並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原因,詳如前述,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家庭、經濟、身體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均為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並經本院詳敘如前,是於本件相關之量刑因子並無何異動情形下,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附表之編號保留與原審判決附表一之編號)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 對象 交易價格 (新臺幣) 交易經過 1 (一) 113年10月2日19時54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林永彬住處公寓大樓門口 黃志榮 1,000元(賒欠500元) 黃志榮於113年10月2日19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約定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志榮,並收受黃志榮交付之價金500元(剩餘500元賒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3 (三) 113年10月5日12時27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林永彬住處公寓大樓門口 游乾隆 1,000元 游乾隆於113年10月5日12時8分許至12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約定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後,被告因不方面當面交易,乃指示黃志榮將海洛因交付予游乾隆,黃志榮即基於幫助被告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故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協助交付海洛因1包予游乾隆,並向游乾隆收取1,000元後,再轉交被告。 4 (四) 113年10月7日20時21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林永彬住處公寓大樓門口 游乾隆 500元 游乾隆於113年10月7日19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約定以500元購買海洛因1包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游乾隆,並收受游乾隆交付之價金500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5 (五) 113年10月9日14時16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林永彬住處內 方志宏 3,100元(賒欠1,000元) 方志宏於左列時間前往林永彬住處,詢問林永彬有無海洛因、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林永彬與方志宏以1,800元、1,300元之代價交易海洛因1包(約0.65公克)、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個後,林永彬因行動不便,乃指示被告將海洛因、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交付予方志宏,被告即基於幫助林永彬販賣海洛因、依托咪酯以營利之故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協助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海洛因、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個予方志宏,並由林永彬向方志宏收取2,100元(剩餘1,000元賒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