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易幼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易幼倫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易幼倫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載明
:被告坦承犯罪,且供出本案之槍枝、子彈來源為陳思鈿,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判決之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
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見114年度偵
字第 539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23、31頁,原審卷第1
58、1159頁,本院卷第194頁)。⒉被告前於警詢及原審供稱:本案槍彈為Line暱稱「陳阿舍
(田)」所交付等情(見偵查卷第14、23、31頁,原審卷第158、1159頁。經員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
216、9854、16303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對陳思鈿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以毒品抵充價金,向陳思鈿購入本案槍彈過程。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陳思鈿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亦有新竹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83頁)。
⒊由上可知,本案被告之自白及供述,因而查獲本案槍彈來
源之陳思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新竹地院判決有罪在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⒋復參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
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所為實無足取,自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本案槍彈是向彭仕銘購得云云
。惟查,被告持有之本案槍彈係自陳思鍶處取得,業如上述,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亦陳稱本案槍彈係由陳思鈿處取得,並提出上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為證,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述顯不足採。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㈠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9、5658、5659號刑事判決參照)。㈡經查:
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所為實無足取,縱然被告未使用本案槍彈另犯他罪,僅無庸追訴他罪責,而非本案情堪憫恕之原因。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之情形,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法定刑度後,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因認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所供出之槍彈來源陳思鈿提起公訴,並經新竹地院判處罪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及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上訴主張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指摘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量刑過重,則有理由,應由本院關於此部分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非法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顯已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併審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僅被告就刑之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9677號併辦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辦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