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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譽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詠裕選任辯護人 謝元豪律師

李瑀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554號、114年度偵字第15556號、114年度偵字第15908號、114年度偵字第27229號、114年度偵字第27230號、114年度偵字第27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譽皓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張譽皓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張譽皓、許詠裕(下合稱被告2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主張僅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286-28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另就被告許詠裕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判決對被告許詠裕為無罪諭知,且檢察官並未上訴,是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張譽皓上訴理由略為:被告張譽皓坦承全部犯行,案發時因需要用錢才犯罪,且本身有鐵工專長,被告很後悔,請從輕量刑。

(二)被告許詠裕上訴理由略為:被告許詠裕坦承全部犯行,且有供出上游羅鈞翰,雖警方未能查獲,然依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之聲請狀,除有供出羅鈞翰外,因羅鈞瀚平常有委派他人交付毒品之情況,被告希望能提供資訊破獲製毒工廠,使販毒集團被瓦解,可見被告有高度悔意,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張譽皓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張譽皓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張譽皓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2已坦認犯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稍有未合。是被告張譽皓以原審就附表編號2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張譽皓關於附表編號2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因被告張譽皓就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如前,原審就被告張譽皓所定應執行刑,因此部分罪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附表編號2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張譽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法令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對於施用者之健康造成危害,且影響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販賣毒品作為牟利手段,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以及本案犯罪參與情節,另其自陳係因缺錢繳納房貸與扶養小孩方為販毒行為之犯罪動機,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張譽皓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本院審酌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時間集中在114年1月4日至5日間,犯罪時間密接,行為態樣、手法雷同,侵害同類型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觀察,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倘酌定過重之刑罰,非僅不符經濟效益,亦不利於被告社會復歸,與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8年6月、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7年1月之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駁回上訴部分(被告張譽皓就附表編號1、3至4;被告許詠裕就附表編號2、5至7部分):

(一)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2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法令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對於施用者之健康造成危害,且影響社會治安,又參與本案販毒組織,被告張譽皓就附表編號1部分,更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是被告2人以販賣毒品作為牟利手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張譽皓犯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所得為700元,被告許詠裕犯附表編號2、5至7之犯罪所得為1,100元,且被告2人皆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及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次數,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參與情節,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對被告許詠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等旨。經核,除就被告張譽皓附表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外,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雖就被告許詠裕之應執行刑部分略屬輕微,然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二)又被告許詠裕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羅鈞瀚,然本件檢警並未因被告許詠裕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因而搜索毒品倉庫,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75頁),亦未見羅鈞瀚有因提供毒品予被告許詠裕而遭起訴、判決之紀錄,故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許詠裕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許詠裕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許詠裕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固不可謂不重,然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宣告刑大幅降低其刑度,且亦未因其供述而有其他查獲製毒工廠、倉庫之情況,是以,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許詠裕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從而,原審就被告張譽皓附表編號1、3至4;被告許詠裕附表編號2、5至7部分,量刑均無違誤,被告2人徒憑己見,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表編號 原判決主文 犯罪事實 1 張譽皓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張譽皓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許詠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張譽皓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張譽皓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5 許詠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6 許詠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7 許詠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正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