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鍵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潘○鍵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潘○鍵(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承認犯罪,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6頁),並庭呈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205頁),故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程序亦表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18、196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手段非輕,
縱令於案發後,其與被害人之情感關係尚未致斷絕惡化,惟仍因被告恣意為本案騷擾犯行,致被害人身心遭受驚嚇、煎熬,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和解,甚且矢口否認犯行,完全漠視被害人之權益與本案保護令之誡令;又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多次為本案犯罪事實欠缺實質關聯性與必要性之證據調查聲請,徒耗訴訟經濟與司法資源,顯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仍甚差,且如同不定時炸彈一樣,對被害人之危害仍存,而原審對被告為上開量刑,似嫌評價不足,未能使罰當其罪,難認為適法妥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我知道我違反保護令,我
之後也沒再去過被害人就讀的安親班,也保證不會再去安親班,我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不理我,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
故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於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故意對被害人為違反保護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被告未坦承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已失所據,此部分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既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而以本案方式騷擾被害人,致其心生不悅、恐懼並違反本案保護令,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本件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親,明知其經裁定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與騷擾之聯絡行為,仍無視本案保護令誡令,在非其得向被害人行使會面交往權之時間點,仍於被害人尚在補習班上課時間,強行將被害人帶離本案補習班後,將被害人帶至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旋即離開現場,騷擾被害人手段非微,且使年幼懵懂之被害人無從反抗而心生恐懼,堪認被告本件所為之情節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以取得諒解,是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參以本件業經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較輕之刑度,本院認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96、202頁),要非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