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安順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
廖禹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安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伍月,均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安順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柏宇」、「張嘉哲」之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李安順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份子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亦無證據證明「陳柏宇」、「張嘉哲」為不同人,下稱本案詐欺份子),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用,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暱稱「陳柏宇」、「張嘉哲」之本案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份子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李安順於民國113年8月22日7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透過LINE傳送提供予本案詐欺份子,供其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由本案詐欺份子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李安順再依本案詐欺份子指示,於113年8月某日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中壢分行欲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之際,因該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遂通報員警到場,即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贓款警示圈存,致李安順未能順利提領贓款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林○昌、許○玉、郭○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安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上訴卷第
46、96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未遂、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要辦貸款,我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他說匯進來的錢是做金流的,叫我提出來之後交給他,我臨櫃領錢的時間約113年8月26日下午,他叫我臨櫃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ATM領10萬元,當下警察就來說這是詐騙集團,我沒有洗錢跟詐欺的意思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自稱裕富貸款專員之「陳柏宇」、「張嘉哲」及其等之要求及指示之貸款流程實有誤信之可能,被告係為申辦貸款之故,方受其等誆騙,繼而依「張嘉哲」指示前往銀行欲臨櫃提領款項,被告與詐騙集團未有任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自無從構成共同詐欺罪或洗錢未遂罪;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是被告薪轉帳戶,部分帳戶內仍有自己存款,倘若被告有預見係從事詐騙、洗錢,豈會提供其經常使用且會積蓄薪資之帳戶,致己蒙受無法使用及個人財產遭凍結之風險;被告僅係提供帳號資料,並未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等資料始終在被告實力支配下,被告對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乙節,並未預見;被告察覺自己應是遭欺騙及利用後,於113年8月27日立即向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案,此與一般人發現受騙後立即報警之反應相符,被告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故意,且被告在知悉遭詐騙集團洗錢利用後,已經將款項還給被害人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匯款之經過,業據其等於警詢證
述明確(偵卷第61至63、81至89、181至18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告訴人林○昌、郭○真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兆豐銀行集中作業處114年7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34231號函暨附件、合庫中原分行114年7月24日合金中原字第1140002145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114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69141號函暨附件(偵卷第29至39、73至80、109、113、167、169頁、原審卷第25至28、31至34、37至41頁)附卷可稽,是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首堪認定。故被告上開帳戶遭本案詐欺份子作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可認定。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且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因此,若交付金融銀行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衡諸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資料,並要求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提領現金再轉交,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匯入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由他人提供帳戶、委由他人至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可能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為提領及轉交或轉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判斷⒈被告於行為時為43歲,自述專科畢業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02
頁),是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有一定之金融銀行帳戶使用之經驗,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對於上開關於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供匯款並代為提領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不知。
⒉觀諸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3年8月7日接獲電話來電,問我
有無貸款需求,我回答有,之後就加入LINE暱稱「陳柏宇」,對方有詢問一些個人資訊,要我提供個人證件及填寫資料,對方說因為我負債比太高,沒辦法申請貸款,之後又要我加入暱稱「張嘉哲」的LINE好友,對方自稱是「陳柏宇」的主管,要我提供銀行帳號,說要幫我洗金流方便貸款,於是我就傳送名下兆豐、中國信託、台新、遠東、合作金庫等銀行及中華郵政帳號給他,之後我的兆豐、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帳號都有收到金流,收到錢後,「張嘉哲」就要我去銀行提領,會有專員來收錢,但我到兆豐銀行提款時,行員察覺不對勁,就通知員警到場;「張嘉哲」說是為了讓我辦貸款比較好過,才要幫我做金流(見偵卷第18至19頁);於偵訊供稱:對方要我提供基本資料、現有貸款情形,後面對方說為了要辦貸款比較流暢,帳面收入好看,再要我去銀行提領等語(見偵卷第174頁),佐以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至59、147至161、165至166頁、原審卷第67至93頁),被告向「陳柏宇」自稱「我已經(貸款)額度拉滿了」、「(有)信貸、現金卡、融資貸(機車貸、手機貸)」、「信貸:89萬、現金貸:44萬、機車貸:30萬、手機貸20萬、其它融資貸:6萬」、「現金貸:凱基銀行、機車貸:中租、手機貸:裕富、其它:喬美」,被告並稱喬美是融資公司,是某家代辦公司弄的,被抽高額手續費,而且食言而肥,說不用額外收費,後來還是硬收,經其喬後才變成收3600元手續費,這是網路簡訊黑心代辦公司,還有說可以把貸款變少等語,「陳柏宇」則稱「當初跟您說過,(你)負載(債)比過高,大額度案件要麻煩主任幫你想辦法處理」,可知被告向「陳柏宇」、「張嘉哲」貸款,並提供其帳號資料予「張嘉哲」,嗣並欲依該「張嘉哲」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加以提領之事實。
⒊被告固舉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初審申請書(見偵卷第165至
166頁)、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包含薪轉戶、台新銀行帳戶尚有餘額(偵卷第167、169頁)等節,以其係誤信貸款話術、並無不確定故意置辯。然依被告前開所述及其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認被告係為請「張嘉哲」協助其辦理貸款,對方表示可為其「洗金流」、「做金流」,以利貸款,始提供其多個帳戶之資料供匯款並代為提款、交款,惟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殊無透過申貸人提供名下數帳戶之短時間內不明金流進出之交易紀錄,而決定是否貸款之理,被告既有申辦貸款之經驗,對於前揭核貸實務運作原理難謂毫不知悉。且被告與該網路上結識之「陳柏宇」、「張嘉哲」素未相識,僅以LINE對話,對方不僅未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估其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以利核貸,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而該同日單純款項存入後又立即提領之紀錄資料,並不足以改變個人信用狀況為具有相當財力,而有還款能力,是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先前貸款經驗,對上情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之情應有所察悉,可見雙方並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甚明,衡之一般事理,此等情狀異於常情,顯然無法使被告產生所提供帳戶資料供匯款、提款交款等行為絕不會遭對方作為非法使用之確信。雖「陳柏宇」自稱其係「裕富本公司」,然被告已在對話截圖中自稱其先前之手機貸款即係經由「裕富」辦理(偵卷第45至46頁),則其自知「裕富」有無在透過帳戶假金流之詐貸方式,幫助帳戶持有人辦理貸款,更況被告並無任何求證之動作,可知其為獲得貸款金錢,一味亟欲配合辦理假金流;是被告之前即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知悉一般銀行辦理貸款所需具備條件為何,被告清楚自身於案發時已負債近200萬元,「額度已經拉滿」,竟又再透過網路向不明身份之「陳柏宇」、「張嘉哲」尋求大額貸款,「陳柏宇」、「張嘉哲」亦知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被告對於本案所謂「洗金流」、「做金流」之違常協辦貸款流程不可能毫無察覺,自已預見對於對方可能並非合法代辦人員、所匯入並指示被告提領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綜上,堪認被告對於其所為,容任他人以本案數帳戶進出大額款項,並依指示提領轉交,可能使本案帳戶遭利用於詐欺份子詐欺取財、收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工具等情,主觀上有所預見。⒋被告既有此預見,仍為順利貸得資金,心存僥倖,刻意忽視
對方要求其提供多個帳戶供匯款、依指示提款、交款予不詳他人之不合理性,無視其提供上開帳戶供資金出入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猶決意依指示提供多個帳戶供對方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提款轉交,而容任其匯入提領者係詐欺犯罪款項、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風險發生,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心態,其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其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係有所預見,並對於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綜上,堪認被告主觀上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而具有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意旨雖舉被告中信帳戶係被告薪轉帳戶、其台新銀行尚有餘額5萬元等情,然辯護意旨亦陳稱被告僅係提供帳號資料,足徵被告自認此等容任他人以其帳戶出入大筆不明資金並代為提領轉交之洗錢行為,不致影響其自身帳戶內之原有款項,從而心存僥倖甘冒風險,益見其主觀上不以為意之心態,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否認有不確定故意,並非可採。
⒌被告雖舉被告於113年8月27日23時53分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偵卷第163頁),然被告自承其前日在銀行欲提領款項受阻,銀行通知警員到場處理,其因而未能順利提領贓款,則被告後續再予報案之行為,充其量為事後希冀避責之應對措施,無礙於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雖未實際參與以訛詞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份子供告訴人受詐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欲自帳戶內提領受詐款項再將款項轉交,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份子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該當於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指示前往銀行欲提領贓款,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洗錢未遂等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致本案告訴人3人受騙匯入旋經提領(未遂)等犯行,既經本院綜合全部卷證後認定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即無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即有誤會;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致本案告訴人3人受騙匯入旋經提領(未遂)等事實,本案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洗錢未遂及詐欺之事實、罪名及罪數(本院上訴卷第94、99至101頁)供被告與辯護人實質辯論,無礙被告之防禦,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論罪如上。辯護意旨主張檢察官僅起訴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單一犯罪事實,詐欺及洗錢未遂等數犯罪事實未經起訴、訴外裁判云云,並非可採。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份子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未遂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㈥關於刑之減輕
就附表二之3次犯行,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本案3洗錢未遂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判決7月、6
月、7月,各併科罰金1萬元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固非無見,然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係因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其提領時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報員警到場,即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贓款警示圈存,致未能順利提領而洗錢未遂,經原審法院向各該銀行函詢(見原審卷第25至28、31至34、37至41頁),該等款項已實際發還予附表二所示之人等情,以被告罪責與原審上開宣告刑相較,原審量刑尚嫌過重,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共同洗錢未遂等犯行,應予相當非難,然幸有兆豐銀行行員攔阻被告提領贓款,使該等贓款得即時警示圈存於被告帳戶內,致未造成損害擴大,經原審法院向各該銀行函詢(見原審卷第25至28、31至34、37至41頁),該等款項已實際發還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兼酌各該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年齡、行為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犯後態度、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上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沒收
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因被告帳戶遭警示圈存而留存於該等帳戶內,經原審法院向各該銀行函詢(見原審卷第25至28、31至34、37至41頁),該等款項已實際發還予附表二所示之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13時28分許起,透過LINE假冒告訴人之兒子,並對告訴人佯稱:做生意急需用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6日11時57分許、500,000元 附表一編號1 2 許○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5日某時起,透過電話、LINE假冒告訴人之妹妹,並對告訴人佯稱:近期有資金上的困難,急需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6日13時38分許、400,000元 附表一編號2 3 郭○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5日21時30分許起,透過電話、LINE假冒告訴人之兒子,並對告訴人佯稱:因欠別人錢,急需還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6日12時9分許、480,000元 附表一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