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常嘉瑋指定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常嘉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常嘉瑋經本院訊問,依卷證資料及被告坦承犯行,僅就量刑上訴,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重訴字第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刑度非輕,現由被告提起上訴中,而一般人均有趨吉避兇、躲避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機,於客觀上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且多次加重詐欺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1月8日執行羈押,至115年4月7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原判決判處之刑度非輕,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客觀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及被告於
103、104年間有多次經法院、檢察署通緝之紀錄,難謂無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且被告自承因為在外有債務缺錢,於114年4月參與友人「小胖」介紹認識之「胖哥」製毒集團,以30萬元購取製毒原料、器具及製毒方法,但因製毒過程受傷而未繼續製毒,嗣於114年5月中旬加入在監服刑認識之綽號「阿平」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通常一天有3、5千元報酬,1個月共領到11萬元薪水等語,則由聲請人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外在條件、環境依舊存在而無明顯改善,於此情形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原因,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5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