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建興選任辯護人 李振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永欣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建興、林永欣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
一、王建興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之刑」欄所示之刑。
二、林永欣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之刑」欄所示之刑。理 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建興、林永欣(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第308至309頁),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被告2人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沒收等,均非本院審酌範圍。
二、上訴意旨㈠被告王建興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受損款項有被圈存,
請調查圈存款項,如圈存有被保存,意味被害人的受損權益有機會回復,因為這個事件我有實際負擔新臺幣(下同)100多萬的賠償金額,希望因此在量刑上減刑,我有獲得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的減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的立法精神,是希望讓行為人開啟自新之路,我已經服刑過一段時間,也對犯下的過錯很後悔,希望盡力彌補,案發自首後跟刑事局合作研發詐騙防止系統,假釋後也跟165合作提供二維碼收款詐騙的分析系統,協助警方逮捕詐欺犯罪的人,希望針對被害人與社會做全力的彌補等語。
㈡被告林永欣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所有被害人損失的金額我都
已經和解,也依照損失金額足額賠償,因為原審判決後有積極和解,雖然約定是我與王建興就李雅雯、陳品志部分是一人賠償一半,但因受害金額沒有很大,也在能力範圍內,我就全部賠償,本件的6位被害人我已經足額且全額賠償,這個事件的其他被害人也都盡力賠償,合計約400萬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提供帳戶並轉交詐欺贓款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第
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此為被告2人行時為所未有之規定,而屬法定減免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⑸經綜合比較結果:
①本案被告王建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犯
罪後自首,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規定及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自首減輕、同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自白減輕規定。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第22條第2項前段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0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王建興。
②本案被告林永欣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要件,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永欣。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而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條件,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為論斷。
㈡刑之減輕⒈被告王建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自
首減輕之說明①查本案警方受理被害人報案後,僅於109年11月30日調查同案
被告即英聯公司負責人潘景松,斯時僅認潘景松為犯罪嫌疑人,尚未及於被告王建興,嗣被告王建興於110年7月5日主動前往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自首本案,早於同案被告潘景松於110年8月31日第2次向警方供述本案犯罪事實之前,且被告王建興於向永和分局自首時,已主動供出如何向潘景松取得英聯公司帳戶,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出贓款使用之洗錢不法工具等情。是被告王建興於警察尚未確知其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其所涉犯之主要事實,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被告王建興另案詐欺案件及本院於被告112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王建興另案詐欺案件等判決認定在案,此有上揭案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51至260頁、第325至338頁),堪以認定。
②又被告王建興於上述自首後,並已自動繳交本案詐欺所得款
項以1%計算之報酬即1萬709元之犯罪所得,此有原審法院收據1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審訴卷第287頁),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自首並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茲考量被告王建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情節非輕,不宜免除其刑,僅減輕其刑。⒉被告2人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被訴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且於原審均已繳交其等詐欺所得款項以1%計算之報酬分別為1萬709元之犯罪所得,此有原審法院收據各1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審訴卷第287、289頁),是被告2人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王建興符合上揭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併此敘明。
⒋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建興就洗錢行為,於犯罪後自首,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於原審已繳交犯罪所得,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被告林永欣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2人此等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⒌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建興所犯各罪已分別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本院認評價已足,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林永欣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部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詳下述),被告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仍需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
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持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雅雯、陳品志達成調解,告訴人損失亦得由圈存金額獲得部分填補,被告王建興發揮所學與165反詐騙專線合作,研發詐騙防止系統及二維碼收款詐騙之分析系統,被告林永欣復於上訴後與告訴人葉德容、孟祥嘉、戴維聖及利佳穎達成和解,並全部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及協議書各4份附卷可稽(詳下述),且本院認被告林永欣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是認量刑基礎已與原審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而為量刑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2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具有勞動
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提供帳戶、提款及轉交款項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另案審理時與告訴人李雅雯、陳品志達成調解,分別同意賠償27萬元、13萬5,000,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被告林永欣均已履行完畢,並就同意賠償告訴人李雅雯27萬元部分代替被告王建興給付完畢,此經告訴人李雅雯、陳品志在原審到庭證述在案(見原審審訴卷第115至116頁),並有被告林永欣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80、284所載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37至148頁),被告林永欣復於上訴後與告訴人葉德容、孟祥嘉、戴維聖及利佳穎達成和解,並全部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及協議書各4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上訴卷第175至182頁),可知被告2人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詐騙集團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之角色,分別獲得報酬1萬709元均已繳交,暨被告王建興於本院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軟體開發,月薪約30萬元,家中有母親、弟、妹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林永欣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銀行工作,父親已退休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㈢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涉犯多起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被告王建興部分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仍有部分案件在法院繫屬中;被告林永欣其他案件則均仍在法院繫屬中,現正執行中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2人所犯本案日後尚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2人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王建興處有期徒刑肆月。 林永欣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王建興處有期徒刑參月。 林永欣處有期徒刑參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王建興處有期徒刑肆月。 林永欣處有期徒刑肆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王建興處有期徒刑肆月。 林永欣處有期徒刑肆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王建興處有期徒刑參月。 林永欣處有期徒刑參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王建興處有期徒刑參月。 林永欣處有期徒刑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