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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宇恩

楊政紘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宇恩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附表編號1、4所示)及楊政紘被訴諭知無罪(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劉宇恩刑之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劉宇恩就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宇恩雖已坦承犯行,惟被告劉宇恩對告訴人莊曉竹(下稱告訴人)之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影響告訴人家庭生計甚鉅,除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外,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亦有300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佐證,原審判決恐罪刑不相當,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究難認為允當等語(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29至30頁);足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只對原審關於被告劉宇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劉宇恩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劉宇恩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劉宇恩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詐取本案被害人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態度尚可,且在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劉宇恩就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4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判決罪刑不相當,難認允當等語(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29至30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劉宇恩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詐取本案被害人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態度尚可,且在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劉宇恩就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40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檢察官此部分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訴外裁判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宇恩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附表編號1、4所示】及被告楊政紘被訴諭知無罪【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

一、按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例如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起訴或上訴所不及之事項、不在上級審法院發回範圍內之事項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宇恩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

查本件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固以卷內無事證足認被告劉宇恩就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有所知悉或參與,難認定被告劉宇恩就該等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就此部分(即附表編號1、4所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6頁),固非無見。惟查:㈠參諸本案卷附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7至14頁)可知:1、本案就被告劉宇恩涉案部分,應指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被告劉宇恩於112年7月17日及同年月31日向告訴人取款部分,被告劉宇恩並因此獲得報酬合計1萬1,000元。2、上開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中,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2就被告劉宇恩部分之待證事實,僅針對112年7月17日及同年月31日之犯行,且論罪部分,亦僅就被告劉宇恩與「小巴」、「阿龍」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金正恩」、「USDT幣交易」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AI選-股阮老師」、「Amy-林亦真」、「Joanne」、「富哥」、「USDT幣交易」、「虛擬貨幣買賣中心」等人及其他成年成員,就上開起訴書所記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並請法院就被告劉宇恩向告訴人取得之現金及所得之報酬宣告沒收。㈡被告劉宇恩於113年12月13日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案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之意見時稱,「我承認犯罪」等語,原審法院亦僅就112年7月17日及同年月31日向告訴人取款部分確認,被告劉宇恩於114年6月20日在審理程序中亦坦承犯罪,足見被告劉宇恩僅就112年7月17日及同年月31日之犯行進行答辯。㈢是本案就被告劉宇恩起訴之範圍應為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至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則未經檢察官起訴,是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為被告劉宇恩不另為無罪諭知,顯係對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核屬訴外裁判,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自有違誤。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政紘被訴諭知無罪【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

查本件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固以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楊政紘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所知悉或參與,難認定被告楊政紘就該等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就此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被告楊政紘無罪之諭知(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7頁),固非無見。惟查:㈠參諸本案卷附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7至14頁)可知:1、本案就被告楊政紘涉案部分,應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楊政紘於112年8月30日向告訴人取款部分,被告楊政紘並因此獲得報酬1萬7,500元。2、上開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中,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3就被告楊政紘部分之待證事實,僅針對112年8月30日之犯行,且論罪部分,亦僅就被告楊政紘與「小巴」、「阿龍」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金正恩」、「USDT幣交易」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AI選-股阮老師」、「Amy-林亦真」、「Joanne」、「富哥」、「USDT幣交易」、「虛擬貨幣買賣中心」等人及其他成年成員,就上開起訴書所記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並請法院就被告楊政紘向告訴人取得之現金及所得之報酬宣告沒收。㈡被告楊政紘於113年8月12日在原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20號案件審查庭之準備程序中,對於本案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之意見時供稱,「我坦承犯行,但我在士林已經有案件被判刑,被害人相同」等語。被告楊政紘於114年6月20日在原審審理程序中供稱,「…士林法院已經判過了」、「…實際上我只有去拿一次錢而已」、「士林地院判過,不應該再判一次」等語,益見被告楊政紘僅就112年8月30日之犯行進行答辯。㈢本案就被告楊政紘起訴之範圍,應為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即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12年8月30日14時40分許),該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61號判決確定,並為原判決為免訴之判決,故其餘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則未經檢察官起訴,是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為被告楊政紘無罪之諭知,顯係對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核屬訴外裁判,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宇恩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附表編號1、4所示)及被告楊政紘被訴諭知無罪(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原審對於檢察官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核屬訴外裁判,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宇恩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附表編號1、4所示)及被告楊政紘被訴諭知無罪(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揆諸上揭說明,為有理由。本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宇恩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附表編號1、4所示)及被告楊政紘被訴諭知無罪(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予以撤銷,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交易過程 1 先由「Joanne」傳送王泓堯(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之LINE連結與莊曉竹,並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幣址(下稱本案幣址1),再向莊曉竹佯稱本案幣址1是此次交易之錢包地址,王泓堯是幣商,要求莊曉竹向王泓堯以120萬元購買等值之泰達幣。王泓堯則於112年7月6日(起訴書誤植為7日)20時許,至臺北市和平東路2段莊曉竹住處(地址詳卷)樓下與莊曉竹碰面。王泓堯取得本案幣址1後傳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富哥」,讓「富哥」可以將等值之378867顆泰達幣傳送至本案幣址1,以此方式佯裝本案係虛擬貨幣買賣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待「Joanne」告知莊曉竹378867顆泰達幣已存入本案幣址1後,莊曉竹方將120萬元現金交付王泓堯。 2 先由「Joanne」傳送「USDT幣交易」之LINE連結與莊曉竹,並提供本案幣址1,再向莊曉竹佯稱本案幣址1是此次交易之錢包地址,「USDT幣交易」是幣商,要求莊曉竹向「USDT幣交易」以312萬970元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待莊曉竹與「USDT幣交易」聯繫交易細節後,「金正恩」則通知劉宇恩至臺中市國道附近搭乘某部不詳白牌計程車北上,劉宇恩則使用白牌計程車上事先放置之工作手機,接收相關聯繫資訊,並於112年7月17日14時55分至莊曉竹上開住處與莊曉竹碰面。嗣莊曉竹將本案幣址1傳送與「USDT幣交易」,「USDT幣交易」即將等值之泰達幣傳送至本案幣址1,以此方式佯裝本案係虛擬貨幣買賣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待「Joanne」告知莊曉竹此次交易之泰達幣已存入本案幣址1後,莊曉竹方將312萬970元現金交付劉宇恩。 3 先由「Joanne」傳送「USDT幣交易」之LINE連結與莊曉竹,並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幣址(下稱本案幣址2),再向莊曉竹佯稱本案幣址2是此次交易之錢包地址,「USDT幣交易」是幣商,要求莊曉竹向「USDT幣交易」以80萬元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待莊曉竹與「USDT幣交易」聯繫交易細節後,「金正恩」則通知劉宇恩至臺中市國道附近搭乘某部不詳白牌計程車北上,劉宇恩則使用白牌計程車上事先放置之工作手機,接收相關聯繫資訊,並於112年7月31日19時30分至莊曉竹上開住處與莊曉竹碰面。嗣莊曉竹將本案幣址2傳送與「USDT幣交易」,「USDT幣交易」即將等值之泰達幣傳送至本案幣址2,以此方式佯裝本案係虛擬貨幣買賣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待「Joanne」告知莊曉竹此次交易之泰達幣已存入本案幣址2後,莊曉竹方將80萬元現金交付劉宇恩。 4 先由「Joanne」傳送該詐欺集團成員「虛擬貨幣買賣中心」之LINE連結與莊曉竹,並提供本案幣址2,再向莊曉竹佯稱本案幣址2是此次交易之錢包地址,「虛擬貨幣買賣中心」是幣商,要求莊曉竹向「USDT幣交易」以350萬元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待莊曉竹與「虛擬貨幣買賣中心」聯繫交易細節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小巴」則將相關聯絡資訊通知楊政紘,讓楊政紘於112年8月30日14時40分(起訴書誤植為11時30分)許,前往莊曉竹上開住處與莊曉竹碰面。嗣莊曉竹將本案幣址2傳送與「虛擬貨幣買賣中心」,「虛擬貨幣買賣中心」即將等值之泰達幣傳送至本案幣址2,以此方式佯裝本案係虛擬貨幣買賣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待「Joanne」告知莊曉竹此次交易之泰達幣已存入本案幣址2後,莊曉竹方將350萬元現金交付楊政紘。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