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宸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0月7日114年度審訴字第145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04、9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郭宸瑋(下稱被告)有罪後,被告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審上訴卷32、49頁、上訴卷69-70、12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包括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認識一位女網友,經女網友介紹始為本案,被告現已知錯,並與配偶離婚,需一人照顧兩名幼子,家中有困難,希望從輕量刑,並待全部詐欺案件結束後再一起定應執行刑等語(審上訴卷32頁、上訴卷69-70、125、131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並將修正前之前段規定改列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未及獲取犯罪所得,經比較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⑵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9394
卷99頁、審訴卷105頁、上訴卷70、130頁),且未及取得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2罪之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然因各罪論罪之結果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不能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故法院就各罪量刑時,會一併斟酌上開減刑規定立法意旨。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均併成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各罪之刑,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私慾,竟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2人,並負責收取財物上繳其他成員,就犯罪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博雅達成調解(審訴卷85-86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尚未獲取報酬、洗錢罪減刑規定立法意旨,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審訴卷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對張博雅部分)、1年4月(對張月桂部分)。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於一定期間內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所為,各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相同,各罪之分工同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就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核原判決所處各罪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情事,且所定之執行刑,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相符,並充分衡酌定刑原理原則後定刑,自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以上詞提起上訴,並提出與女網友之對話紀錄證實其
動機(上訴卷76-104頁)。惟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原審法院所量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之過重或過輕之裁量濫用情事,上級審法院不能隨意指為違法不當。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離婚、需一人照顧兩名幼子等情狀,均已為原審所審酌,另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仍屬犯罪動機、目的之情狀,亦經原審審酌,難認已達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程度,是被告上訴後,各項量刑情狀未有變動,參以加重詐欺罪,經減刑後至多可處6年11月有期徒刑,原審就各罪均僅量處低度刑,顯已從輕量刑,故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自無理由。另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屬低度之執行刑(至多可定2年4月有期徒刑),參以最高法院雖揭示,為避免一再重複裁判及保障被告聽審權,可待被告案件均確定後,再為定刑之意旨,然法律並無禁止法院於同一判決中先就符合定刑要件之罪刑定刑,是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先為定刑,也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先不要定刑云云,亦無理由。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將被告其他案件一起定刑(上訴卷125頁),然聲請定刑為檢察官之職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參照),非被告所得聲請,故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