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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黎安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黎安琪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黎安琪(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3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減輕部分: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3.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查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不諱,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科刑理由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認罪,且其業於民國115年6月1日與告訴人溫琦玉以新臺幣5萬元成立調解,其給付方法自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有助於減省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民事賠償之訟累,是其犯罪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坦承認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陶陶(李知恩)」、「Guo-Hao Bai」、「葉一芳」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獲得報酬、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暨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之智識程度、在超商打工(月收入不一定,至少有10天班,快新臺幣2萬元)、平日要上課、需要給孝親費給母親(母親之前因為被機器壓到,肋骨斷掉)、家裡還有弟弟、妹妹及姊姊、要照顧弟弟、妹妹、目前已經有部分的案件要履行調解、還有三件案件尚在桃園審理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另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987號及115年度審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8月在案,足見其並非偶一犯罪,故認本案對其所宣告之刑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