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永峰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829號、第11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鍾永峰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年捌月。鍾永峰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鍾永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請求審酌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屬於犯罪集團的最外圍,係較容易取代之末端角色,暨其個人學經歷、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既已繳交犯罪所得,應無重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4,000元,此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1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不在被告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⒊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⑵本案就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原審認
定之罪名不在上訴範圍)。再者,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4,000元,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惟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將此列入參考因素。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告訴人等受害之金額均高達50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甚鉅,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
財物達500萬元罪、一般洗錢罪,予以科刑,並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所為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審未予適用,致就上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列入審酌,容有未合。⑵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詳後㈢述),原判決未予審酌上情,此部分主文宣告,亦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失重及犯罪所得沒收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以前開手法詐取告訴人二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造成告訴人畢生心血付之一炬,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經告訴人許瑞源表示應加重判刑,不宜輕判,告訴人周國淵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51頁),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具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未婚、前從事交通指揮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4年4月21日警詢、同年月28日警詢時均稱:每一單有2,000元之報酬,交通費、列印費、伙食費拿單據跟「小陳」報銷,報酬及報銷皆是叫伊由收到的款項從中抽出等語(見偵10829卷第9頁至第19頁、偵11705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見被告本案領有2單計4,000元之報酬,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本院,原判決未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扣案,因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涉犯其他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第65頁至第67頁),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