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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孟融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孟融(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有向尹天下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售給告訴人,原審竟以該公司登記在臺中,認被告稱在臺北以現金面交方式購買泰達幣,即認被告主張難以採信。又,幣商係藉由買入賣出的價差賺取利潤,幣值穩定並不影響幣商以些微差距賺取利潤,然原審逕以泰達幣幣值穩定,買賣泰達幣難期獲利,且被告說明交易方式不夠專業為由,認定被告非合法幣商,不符論理法則。原審認定被告與詐欺份子有犯意聯絡,然卷內並無被告與詐欺份子聯絡之證據,遑論本案係告訴人主動找被告交易,故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⒉本院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潔於警詢及原審時之證述,佐以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BullTech」、「H Technology future」、「玖玖個人貨幣商家」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BullTech」網站頁面截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聲明書、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⒊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衡酌現今詐欺份子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面交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其他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司其職,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份子之角度,以現今詐欺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份子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份子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己身,是詐欺份子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面交款項之工作;而被告所經手金額少則新臺幣(下同)6萬元、多則50萬元,數額龐大,若詐欺份子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收取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份子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份子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份子始會信任被告。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潔於警詢及原審時證稱:於112年10月21日,我在LINE上看到投資廣告,點擊廣告後跳轉至LINE暱稱「理財新世代」,「理財新世代」要求我將LINE暱稱「強盛操盤員」加入好友,「強盛操盤員」要我加入LINE暱稱「BullTech」的客服、「H Technology future」的工程師為好友,「H Technology future」要我向「玖玖個人貨幣商家」面交虛擬貨幣,「BullTech」跟我說虛擬貨幣會自動轉換成新臺幣至我的電子錢包;投資網站的人叫我去跟被告買泰達幣,泰達幣錢包是客服人員幫我開通的,我第一次用現金6萬元買泰達幣是為了領回饋金,第二次用現金30萬元買泰達幣的原因忘了,第三次用50萬元買泰達幣是因為要繳解除套利模式的保證金76萬元,還差26萬元是第四次要交易時我姊姊發現是詐欺,所以26萬元部分未遂。於112年11月9日開通泰達幣錢包,我最後一次是在112年11月15日進去看錢包,不記得裡面有多少錢,前三次交易的泰達幣我都丟到交易平台指定的電子錢包,丟進去後沒有拿到回饋金,什麼都沒有等語明確(偵卷第33至41頁,原審卷第75至84頁)。由此可見,所謂「幣商」係由「H Technology future」所推薦,並提供「幣商」之聯絡方式,且告訴人之泰達幣錢包係由「BullTech」客服人員開通,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高達112萬元(其中26萬元未遂),完全由被告掌控,若詐欺份子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轉交現款,則高額犯罪所得極可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使詐欺取財犯行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從而,被告對於本案詐欺份子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份子始會信任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上繳。是被告辯稱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份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委不足採。

⒋至被告辯稱有向尹天下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售給告訴人云云,並提出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佐證(原審卷第93至97頁)。然查,告訴人之泰達幣錢包係由「BullTech」客服人員開通,且「H Technology future」對於告訴人上開電子錢包具有操控權限,不論被告有無實際打幣給告訴人,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終歸於「H Technology future」。倘被告非「H Technology future」所信任之對象或配合之「幣商」,「H Technology future」豈可能指定「玖玖個人貨幣商家」即被告面交虛擬貨幣,堪認告訴人與被告面交取款連繫過程,均在「H Technology future」掌控之下,縱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過程有與告訴人確認身分、打幣至告訴人之電子錢包、簽立聲明書等情,均屬被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所為詐欺手法之一環,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科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與「H Technology future」共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助長犯罪猖獗,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無工作、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59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被告自告訴人收取現金共計86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具有支配力,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乃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主張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孟融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孟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孟融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H Technology future」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H Technology future」),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H Technology future」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陳冠潔,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再由「H Technology future」指示陳冠潔與李孟融假冒之虛擬貨幣幣商、LINE暱稱「玖玖個人貨幣商家」(下稱「玖玖個人貨幣商家」)之帳號聯絡,陳冠潔依指示與「玖玖個人貨幣商家」聯繫後,相約與李孟融面交款項,李孟融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聲明書交付陳冠潔,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集團上游成員。幸警接獲線報,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埋伏,並於李孟融欲取款時當場逮捕李孟融,並扣得聲明書1張。

二、案經陳冠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李孟融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冠潔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款項,惟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當時是幣商,我是正當交易,我之前沒見過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密我的,告訴人給我現金,我當場就把虛擬貨幣USTD給告訴人,拿到的現金我都拿去買幣,有留一兩、萬元生活等語(見審訴卷第53頁,本院卷第65、160至161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不能僅以告訴人向被告買幣就認為被告是詐騙集團共犯,從庭呈的對話紀錄中可以清楚看到告訴人已確認有收到虛擬貨幣,且行為能力正常,面交現金並當場轉給虛擬貨幣的交易方式是因為雙方沒有互信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經查:

(一)被告使用「玖玖個人貨幣商家」,於告訴人與「玖玖個人貨幣商家」聯繫後,使用「玖玖個人貨幣商家」與告訴人約定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款項,同時將聲明書交付告訴人,並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逮捕而未交易成功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以32.7的匯率向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的倚天下國際管理有限公司以現金面交方式在現場買泰達幣,再以34的售價賣給告訴人,我是用手機裡的IM TOKEN的程式,確認告訴人的電子錢包後再發幣給她,我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要找我買等語(見偵卷第100至101頁),與辯護人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庭呈之被告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上記載出售泰達幣予被告之商家名稱為「尹天下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台中市○○區○○○街000號」已有不符,且泰達幣幣值穩定,一般人均可至合法交易所購買,買賣泰達幣難期獲利,是被告買賣泰達幣顯另有所圖,而被告於本院訊問其與告訴人交易方式時,思考甚久後始回答係冷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對於幣商此一身分所應具備之知識及專業程度顯然具有落差,其辯稱其係合法幣商云云,已難採信。

2.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21日,在LINE上看到投資廣告,點擊廣告後跳轉至LINE暱稱「理財新世代」(下稱「理財新世代」)之帳號,「理財新世代」嗣後要求我將LINE暱稱「強盛操盤員」加入好友,「強盛操盤員」要我加入LINE暱稱「BullTech」(下稱「BullTech」)的客服、「H Technology future」的工程師為好友,「H Technolog

y future」要我向「玖玖個人貨幣商家」面交虛擬貨幣,「BullTech」跟我說虛擬貨幣會自動轉換成新臺幣至我的電子錢包等語(見偵卷第35、37、3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網站的人叫我去跟被告買泰達幣,泰達幣錢包是客服人員幫我開通的,我第一次用現金6萬元買泰達幣是因為要領回饋金,第二次用現金30萬元買泰達幣的原因忘了,第三次用50萬元買泰達幣是因為要繳解除套利模式的保證金76萬元,還差26萬元是因為第四次要交易時我姊姊發現是詐欺,所以26萬元的部分未遂,我在112年11月9日開通泰達幣錢包,我最後一次是在112年11月15日進去看錢包,不記得裡面有多少錢,前三次交易的泰達幣我都丟到交易平台指定的電子錢包,丟進去之後沒有拿到回饋金,什麼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依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此等施詐布局設有與被害人聯繫之平台客服、出面託詞販售虛擬貨幣而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與詐欺犯罪為縝密規劃、步驟環環相扣之情形相吻合,而告訴人受「H Technology future」指示,先後4次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如非深受「H Technolog

y future」信賴之人,豈能如此多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足證被告與「H Technology future」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

3.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確實有收到泰達幣、並無詐欺云云,惟依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係由「BullTech」開通,是「H Technology future」所屬之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具有操控權限,不論被告有無確實給付告訴人真實之泰達幣,最終告訴人交付之現金財產都將歸於「H Technology future」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被告所為係以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而作為詐欺手法之一環。倘被告非「H Technology future」所信任之對象,實難想像其甘冒損失詐得款項、內部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允由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並將詐欺鉅額款項交由被告收取之理,堪認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面交取款連繫過程,均在「H Technology future」掌控下所為,是縱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過程確有與告訴人確認身分、向告訴人確認已將虛擬貨幣轉到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簽立聲明書等情,核均屬施詐手段之一環,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則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已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2.查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行為,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無從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又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H Technologyfuture」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卷內證據,除「H Technology future」之外,查無第三人指定被告為虛擬貨幣之交易,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他詐欺集團之人,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案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數次與告訴人交易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業已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既遂部分受侵害,被告於如附表二4之未遂部分,應與附表二編號1至3之既遂部分,合併論以既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是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被告減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與「H Technology future」共同為本件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助長犯罪猖獗,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現在沒有工作、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自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共計86萬元之現金,性質上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拿到的現金我都拿去買幣,有留一兩、萬元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依被告之供述,對於上開86萬元具有支配力,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聯絡告訴人之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聲明書為被告提供予告訴人簽名免責之用,本身價值低微,且與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無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卷內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陳冠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前某日,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發送投資廣告,吸引陳冠潔瀏覽後將LINE暱稱「理財新世代」等帳號加入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該帳號對陳冠潔佯稱:可為其介紹投資虛擬貨幣之機會,獲利可期云云,「理財新世代」嗣後陸續要求陳冠潔將LINE暱稱「強盛操盤員」、「BullTech」、「H Technology future」等人加入好友,並指示陳冠潔後續之行動。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李孟融 112年11月9日 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便利商店前 6萬元 2 112年11月13日 20時許 30萬元 3 112年11月15日 22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前 50萬元 4 112年11月16日 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便利商店前 26萬元 (未遂)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見偵卷第21、51頁) 1 IPHONE 7 手機,1支 內含香港門號+00 00000000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