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恩希選任辯護人 蔡錦鴻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劉恩希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劉恩希(下稱被告)如其事實欄一(含附表,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幫助洗錢等犯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並補充如后。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心,且被告迄今未與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張仕朋、陳溥斌、羅尹澤等3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衡諸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量刑過輕,未能適切反應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為接受中等教育之人(高職肄業),且為剛出社會之新鮮人,年僅18歲而未能察覺社會生活之險惡,對金融服務也不熟悉,因其有養貓,始受詐欺集團辦理「含有寵物用品之抽獎活動」吸引,又因其熱心於公益,始捐款新臺幣(下同)300元取得參與資格,而受詐欺集團「參與公益捐款抽獎活動」詐騙,此觀卷附被告與詐欺集團之人的對話內容,被告中獎後經轉介予「金融支付交易中心」兌獎時,詐欺集團成員「金融支付交易中心」向被告提示「匯款失敗交易明細」,被告當時反應乃「能否更換另一帳號」、「幫忙預約專員」等語,足知被告確實並未察覺有異,並誤信其帳戶有問題,再觀被告經「金融支付交易中心」轉介予「銀行局李哲安專員」後,亦可知被告於對諸中詢問「更新及返還之相關流程」,足知被告交付金融卡與密碼主觀上僅係依照李專員之建議興協助,為「更新卡片以回復帳戶正常」,客觀上該對話內容已可證明被告並無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意,嗣被告察覺有異時,亦「立即」向李專員、金融支付交易中心、抽獎單位反應,且被告聯繫上開人員係積極、連續撥打數十通電語、氣急敗壞咒駡,均證明被告於斯時「才恍然大悟如悉受騙且極為恐懼」,後被告亦積極尋求銀行掛失卡片,足認被告於寄出卡片前後均未察覺有異,而受詐欺集團成員逐步誘導寄出金融卡興密碼,並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原判決未結合上情以綜合判斷,僅擷取詐欺集團與被告聊天訊息之其中一句即「請你們千萬不要騙人喔」,以及被告於偵訊時稱:我在寄出提款卡前,就知悉或懷疑可能是詐騙,我覺得我把錢領出來就不會損失,我不會被詐騙等語,以事後抽象、嚴格之「理性一般人」之標準作為被告之能力標準,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⑵又原判決在法律適用上,亦混淆被告本件僅是有預見可能性之有認識過失,而非確信並放任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⑶綜上,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補充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只要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相互勾稽、印證,彼此補強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依憑被告不利於
己部分之供述(自承其有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等人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後,旋遭不詳成員使用提款卡提領一空之客觀事實[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以及自承其在寄出提款卡前,就知悉或懷疑可能是詐騙,但覺得把錢領出來就不會損失、不會被詐騙等情[見偵卷第181至182頁]),並經告訴人張仕朋、陳溥斌、羅尹澤等3人於警詢時已證述其等受騙上當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2帳戶之事實明確,並有卷附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相關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存簿照片等證據資料為憑(相關證據卷頁出處,見原判決第3頁所載)。並說明:⑴相互勾稽卷附被告所提供其與李專員之對話紀錄,本案被告提供提款卡前,詐欺集團固有以捐款換取抽獎機會、中獎68,888元、須驗證帳戶等手段取信被告,甚至出示「銀行局」的證件予被告觀覽,但依時序而言,在經歷各式話術、看完前開證件後,被告仍依指示寄出提款卡,隨即向李專員表示「請你們千萬不要騙人喔」之言語,可見依其智識,當下並未完全採信對方,已對此要求提供提款卡之異常情形有所懷疑。⑵再觀諸卷附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富邦帳戶於114年2月21日18時54分,經提款5,005元(扣除手續費後餘額1,784元)、本案中信帳戶於114年2月22日14時59分,被詐款項匯入(即附表編號3)前,餘額為547元,被告自承:前開自本案富邦帳戶提款是我寄出提款卡前所為,因為李專員說有疑慮的話可以把錢領出來等語,其雖留有1,784元之餘額,但其陳稱此餘額是要用來扣款綁定之UBER,乃自身消費所必須保留,顯見被告亦擔心自身帳戶被盜領,而先領出大部分閒置之金錢,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本案2帳戶遭盜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內已幾乎無款項,則其損失甚微之意。此再稽之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我在寄出提款卡前,就知悉或懷疑可能是詐騙,我覺得我把錢領出來就不會損失,我不會被詐騙等語,益能明瞭,足認被告已有警覺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恐涉及不法情事,惟仍貪圖所謂中獎之獎金,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自提供提款卡與他人使用。堪認被告因急於獲得中獎獎金,而選擇無視帳戶遭詐欺集團濫用(如詐欺、洗錢)之相當風險,隨意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⑶以現今網路資訊發達、165防詐專線隨時可撥打,被告卻不為任何查證,除了對方片面之說詞外,無來由地相信不至於遭詐欺,難謂已足形成合理基礎,使其確信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至被告發覺有不明款項匯入其帳戶後,雖要求對方盡速歸還提款卡,但仍係因該等帳戶已遭使用於收取詐騙款項,被告始為此舉,其行為僅屬事後彌補之措施,無從據此反推被告自始無主觀犯意等旨(相關證據卷頁出處,見原判決第4至5頁所載)。
⒉綜上,原判決已敘明憑以認定被告犯行該當幫助洗錢等罪之
依據及理由,對於被告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基於前揭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及用法,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相違悖,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在上訴審採複審制之基礎下,基於相同事證之綜合判斷,亦為相同之認定。
(二)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剖析認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參照)。
具體以言,現今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案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廣為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再者,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基此,倘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析言之,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稽之被告自承其有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等人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後,旋遭不詳成員使用提款卡提領一空之客觀事實(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以及自承其在寄出提款卡前,就知悉或懷疑可能是詐騙,但覺得把錢領出來就不會損失、不會被詐騙等情(見偵字第3964號卷第181至182頁),稽之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64號卷第149至151頁),本案富邦帳戶於114年2月21日18時54分,經被告提款5,005元(扣除手續費後餘額1,784元)、本案中信帳戶於114年2月22日14時59分,被詐款項匯入(即附表編號3)前,餘額為547元,是被告本件所為,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
⒉再稽之前揭卷附被告與「李專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
告將提款卡寄出後,只表示:「明天晚上你們就會還回來對嗎」、「我的兩張卡」,之後便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對方,提供完才問「請你們千萬不要騙人喔」等語(見偵字第3964號卷第190、191、193頁),顯見被告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存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
因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欠缺互信基礎之第三人對本案2帳戶為支配使用,雖可能兼具被害人身分,但依上開說明,仍不能解免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行。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能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而截取片面對話內容嚴格檢驗被告之犯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以及混淆被告本件僅是有預見可能性之有認識過失,而非確信並放任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並無理由,難以採取。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無逾法定刑度或有何濫用其職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等情事,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⒈查原審就被告本件各犯行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害人等受害金額等行為屬性情狀,及具行為人屬性之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本件量刑因子(條件)尚無任何變更為對被告有利。核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無悖。本院在上訴審採覆審制之基礎下,基於相同科刑事由之綜合判斷,亦為相同之裁量。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無證據證明有犯
罪所得、資力非豐,被告已給付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即後述1萬2,000元),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除科以有期徒刑4月外,應併科罰金1萬元,俾使其罪刑相當,爰維持原判決所併科之罰金額度。⒊又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法院歷審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業如
前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已敘明其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所為具有不確定故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違誤等語,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暨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緩刑: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僅因一時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致罹本件之罪,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僅爭執主觀犯意係有認識過失),已與告訴人羅尹澤以1萬2,000元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上訴卷第67頁),並已給付調解金額,有被告提出與告訴人羅尹澤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51、93頁),本院審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可達刑罰應報方面之目的,故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
(三)為免其心存僥倖之心理,及達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並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其經濟狀況、犯罪危害程度、犯後態度,認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守法態度,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即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恩希
選任辯護人 蔡錦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恩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劉恩希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帳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將其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富邦、中信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不詳集團成員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並旋遭不詳成員使用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張仕朋、陳溥斌、羅尹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劉恩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寄交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IG上抽獎,對方跟我說中獎了,但我的卡片需要更新才可以領獎,因此我依照對方的指示把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他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寄出卡片係因家中養貓且偶然看見IG「帳號騎士裝備館」抽獎廣告(獎項有寵物用品)而參與,過程中被告亦受邀參與公益捐款活動之抽獎,爾後被告自己上網查詢「國際特赦組織」並捐款新臺幣(下同)300元(參加活動只需要捐款200元以上,但被告也有參與公益的想法而捐款300元)並取得抽獎機會,隨後抽中獎項68,888元(此獎項並非高額或異常之獎項),並經中獎畫面引導至LINE ID「金融支付交易中心」兌獎,後遭「金融支付交易中心」提示獎項收款失敗之交易明細,被告詢問是否可以更換帳號,惟「金融支付交易中心」故弄玄虛稱其無權限變更兌獎帳號,乃將被告轉至「銀行局李哲安專員」,李專員隨後亦向被告稱兩個帳戶均無法順利收款,需進行更新才能回復(第二個帳戶是因第一個帳戶遭告知收款失敗,被告於是提供另一帳戶給李專員),李專員遂以更新卡片為由,並建議被告「卡片應包好避免被有心人利用」、「可以先將帳戶餘額提領,多一層保護」云云,及提示「銀行局證件」予被告,成功詐取不熟悉金融業務之被告,並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於「被告提供卡片進行『更新帳戶』」以外之用途,不法詐欺告訴人。本案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知悉並同意或不在意而放任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用於不法犯行之幫助詐欺行為,被告在察覺帳戶有異常金流時,很積極在詢問李專員,而且就聊天紀錄視之,被告是很緊張、恐慌,若被告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根本不會有如此反應抑不會就該卡片去進行掛失與報案,是以被告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或洗錢之幫助犯行與犯意,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114年2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並旋遭不詳成員使用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仕朋、陳溥斌、羅尹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存簿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73頁、第77至80頁、第83至95頁、第149至15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足證被告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等及洗錢之工具。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項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帳戶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⒉依卷附被告所提供其與李專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85至19
8頁),被告於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後,隨即向李專員表示「請你們千萬不要騙人喔」,可見依其智識已對此要求提供提款卡之異常情形有所懷疑。再者,觀諸卷附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9至151頁),本案富邦帳戶於114年2月21日18時54分,經提款5,005元(扣除手續費後餘額1,784元)、本案中信帳戶於114年2月22日14時59分,被詐款項匯入(即附表編號3)前,餘額為547元,被告自承:前開自本案富邦帳戶提款是我寄出提款卡前所為,因為李專員說有疑慮的話可以把錢領出來等語,其雖留有1,784元之餘額,但其陳稱此餘額是要用來扣款綁定之UBER,乃自身消費所必須保留,顯見被告亦擔心自身帳戶被盜領,而先領出大部分閒置之金錢,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本案2帳戶遭盜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內已幾乎無款項,則其損失甚微之意。況且,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我在寄出提款卡前,就知悉或懷疑可能是詐騙,我覺得我把錢領出來就不會損失,我不會被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81至182頁),足認被告已有警覺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恐涉及不法情事,惟仍貪圖所謂中獎之獎金,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自提供提款卡與他人使用。從而,揆諸前開意旨,堪認被告因急於獲得中獎獎金,而選擇無視帳戶遭詐欺集團濫用(如詐欺、洗錢)之相當風險,隨意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⒊而本案被告提供提款卡前,詐欺集團固有以捐款換取抽獎機
會、中獎68,888元、須驗證帳戶等手段取信被告,甚至出示「銀行局」的證件予被告觀覽,但依時序而言,在經歷各式話術、看完前開證件後,被告仍發出前揭「請你們千萬不要騙人喔」的言語,可見對於當下之被告而言,並未完全採信對方,況現今網路資訊發達、165防詐專線隨時可撥打,被告卻不為任何查證,除了對方片面之說詞外,無來由地相信不至於遭詐欺,難謂已足形成合理基礎,使其確信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至被告發覺有不明款項匯入其帳戶後,雖要求對方盡速歸還提款卡,但仍係因該等帳戶已遭使用於收取詐騙款項,被告始為此舉,其行為僅屬事後彌補之措施,無從據此反推被告自始無主觀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張仕朋、陳溥斌、羅尹澤等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交付提款卡情節之客觀事實,並主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打工月收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仕朋 (提告) 114年2月17日10時10分許 假抽獎 114年2月22日14時37分許 49,988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4年2月22日14時39分許 49,985元 2 陳溥斌 (提告) 114年2月19日14時許 114年2月22日14時42分許 49,988元 3 羅尹澤 (提告) 114年2月22日12時許 假買家 114年2月22日14時59分許 29,983元 本案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