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意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被告繕具之刑事審查事項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上訴卷第57頁),是本件審理調查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6條規定,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認錯坦承犯行,被告所為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係詐欺集團之邊緣地位,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支柱,需要扶養母親,於經濟窘迫之下始涉本案,犯罪情節尚有可憫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相較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48號案件,該案被告共犯三罪、且金額較本案被害人受害金額為高,且本案被告沒有獲得報酬,但僅定應執行刑1年2月,相較於本案被告只犯二罪,受害金額亦較低,但卻定應執行刑1年7月,顯然過苛,且被告所犯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請再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參與犯罪之角色、地位、是否坦白犯行、素行,以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或犯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以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本件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況被告所犯各罪,業經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經依法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與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相較,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特殊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然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上訴意旨所舉之犯罪動機、目的而擔任本案取簿手之犯罪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亦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自應嚴予非難;再兼衡被告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科刑紀錄,素行欠佳,然犯後均坦承犯行,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量刑審酌事由,並與告訴人吳念寰達成調解,惟尚未與被害人方幸雅達成和解,及自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節,分別量處之刑應屬適當。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雷同、犯罪時間密接相近、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而為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明顯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其他法院判決就個案量刑及定應執行,與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並非完全一致之個案,指摘本案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