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明翰選任辯護人 周碧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明翰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我願繳犯罪所得,請依法減刑並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17頁、本院上訴字卷第50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郭明翰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重元」、「俊龍」等真實身分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郭明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馬娜,使馬娜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予依詐欺集團成員「王重元」指示前來取款之郭明翰,郭明翰則行使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已偽造蓋用代表人「陳文信」、「黃凱」及公司印文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及工作證予馬娜,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遭冒用之公司、代表人及馬娜。迨郭明翰取得前開馬娜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亦即將適用該條前段、中段規定之要件,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由「五百萬元」、「一億元」修正為「一百萬元」、「一千萬元」,而有法律修正之情形,但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89頁、原審訴字卷第262頁、本院上訴字卷第55頁),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千元一節,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115年贓字第605號收據1張在卷可按(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63-64頁),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三)再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由是可知,依修正前之上開減刑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如行為人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不論有無取得犯罪所得,必須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為要件,且僅為「得」減輕其刑,亦即由法院視具體情形而為減刑與否之裁量,而非「應」減輕其刑,亦即只要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上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坦承不諱,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千元一節,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不僅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千元一節,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並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以及另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已坦承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等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及依法減刑,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詐欺及洗錢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9頁),素行不佳,且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分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致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始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高職商科畢業,畢業後做餐飲業,月入約35000 元,未婚,沒有要扶養的人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交付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車手 馬娜 113年6、7月間,以LINE暱稱「2號股市航海郭芳青」、「趨勢佈局H26張嘉慧」、「夢想航行金涵玥」之人,向馬娜佯稱於網站「eToro」、「永財投資」、「聯慶投資」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馬娜陷於錯誤而面交投資款。 113年9月26日晚上8時44分許 5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汐止夢湖店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及工作證 各1紙 郭明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