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在炫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陳奕葭律師詹義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在炫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未扣案電擊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在炫與林哲誼有財務及仇隙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上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愛霖門市外協商還款事宜,詎張在炫因認林哲誼逼迫其還款,遂情緒失控,其明知所持質地堅硬並刀刃鋒利之西瓜刀,具有相當之殺傷力,且人體之腳部、手部有重要神經及血管等,可預見倘持西瓜刀對人之腳部、手部揮砍,極可能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之機能,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竟基於縱令造成重傷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以預藏之電擊棒攻擊林哲誼,經林哲誼閃避,隨即再持預藏之西瓜刀追砍林哲誼,朝林哲誼左腳、左手等處揮砍,林哲誼因以左手抵擋西瓜刀砍擊,受有左側小指外傷性截指、左手第三、四指切割傷合併肌腱及指神經斷裂之傷害,後因奔逃過程中重心不穩,大力撞擊上址超商感應門門框而另受有左股骨骨折等傷害。嗣因警方接獲報案,及時將林哲誼送醫救治,始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之機能,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林哲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卷第274至277頁),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先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林
哲誼未果,後改以預藏之西瓜刀追砍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重傷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害告訴人的意思,我只有往告訴人的腳部揮砍,因為告訴人出手阻擋才會左手受傷,我只是想到告訴人之前叫人來打我,所以想給他一個教訓,我只有傷害的故意等語(本院卷第278頁)。經查:⒈被告於114年10月24日上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愛霖門市,先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未果,後改以預藏之西瓜刀追砍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小指外傷性截指、左手第三、四指切割傷合併肌腱及指神經斷裂、左股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原審卷第38頁、第66至67頁、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2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哲誼、證人即告訴人女友陳芷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第69至71頁),並有114年10月24日案發地點巷口及統一超商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偵卷第27至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114年10月24日、同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1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11月9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45399294號函及函附告訴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4年11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至64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77至93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
意,究係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以為斷。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543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事實,並無疑義,關於被告是否僅有其所辯之傷害犯意?抑或有使人受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甚至公訴意旨所稱之殺人犯意?乃本案重要爭點。
⑴被告當時係持西瓜刀1把揮砍告訴人乙情,為被告坦承不諱。
又被告用以揮砍之西瓜刀係其隨身攜帶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2頁反面、第37頁、第87頁)。另觀查獲之西瓜刀照片(偵卷第29頁反面),為不銹鋼材質,刃面極其鋒利。
⑵再觀諸告訴人遭被告以扣案西瓜刀砍中並逃入超商後,其左
手掌、左小腿中段處、右腿正面膝蓋處均有紅色血跡,移動時更需跛行,且超商地面及告訴人癱坐之貨架附近,均佈滿血跡斑點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可佐(原審卷第79頁、第91至92頁);而告訴人因受有左側小指外傷性截指、左手第三、四指切割傷合併肌腱及指神經斷裂、左股骨骨折等傷害,於案發當日上午3時53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42分許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並接受顯微神經血管重建手術、左大腿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治療,嗣於114年11月4日至該院門診治療等情,另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11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卷第64頁)。足見被告揮砍西瓜刀力道之大,竟能將告訴人左手手指斬斷,且現場出血量甚多,以致告訴人須於當日進行神經及血管之重建手術等救治措施。
⑶又核對本案證人之證述,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哲誼先於警詢時證
稱:當天被告約我到場,說要還新臺幣(下同)8萬元的賭債給我,我就和我女友陳芷萱到場,我開車停在超商對面,但只有我下車,後來就走到超商門口,被告就靠近我,要拿電擊棒電擊我(部位我忘記了,應該是胸口),再拿西瓜刀砍我左腳,再來是左手掌(含手指部分),第3刀也是左腳,砍完後他就離開,我也趕快向超商店員求救。我不知道被告砍我的原因,我之前跟他沒有糾紛、仇恨。我目前在長庚醫院看診,醫生說傷勢有砍到見骨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一天晚上11時、12時許,被告有打電話來說要還錢,並要求我在超商附近等他,我到現場一下車,被告就慢慢靠近我並一邊跟我說「我們到旁邊聊一下」,到電擊棒電擊距離後,被告就開始拿電擊棒電我,並持刀追砍我,我的左腳先被砍了1刀,我就邊跑向超商一邊問「現在是在幹嘛」,途中我的左手掌被砍了一刀差點掉下來,被告追著我進入超商後,我大喊請店員報警,被告可能嚇到了才離開,案發經過有多久我不確定。我覺得被告當下是真的要砍死我,因為我在醫院時看自己的傷口真的很慘,我的左手掌快要掉下來了,左腳也被砍掉一大片肉,我問被告到底是要幹嘛,他也是一直追著我砍等語(偵卷第69至70頁)。②證人陳芷萱則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車子停在統一超商對面,我是在車上聽到告訴人聲音,轉頭一看就發現被告持西瓜刀追著告訴人砍告訴人的左手,也有看到被告有揮刀要砍告訴人的腳,但不確定砍到哪裡,後來被告跟著告訴人進去統一超商,不曉得為什麼又跑走了,案發時長多久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全程,我也不清楚被告跟告訴人之間有無仇隙或其他糾紛,我只知道那天是被告稱要還告訴人錢等語(偵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準此,證人林哲誼、陳芷萱上開有關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腳部、手部之證述,核與前揭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述傷勢情形,均相符合,足認被告辯稱案發時其只有往告訴人的腳部揮砍,因為告訴人出手阻擋才會左手受傷等情,尚屬有據而堪採信。⑷是依前揭各項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對於當時所持西瓜刀為不銹鋼材質並刃面鋒利,具有相當之殺傷力,且人體之腳部、手部有重要神經及血管等節,當知之甚明,應可預見倘持西瓜刀對人之腳部、手部大力揮砍,極容易切斷動脈、靜脈及相關神經,可能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之機能,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竟仍持上開西瓜刀朝告訴人左腳、左手等處,用力揮砍數刀,其用力之大,造成前揭左側小指外傷性截指、左手第三、四指切割傷合併肌腱及指神經斷裂,觀察被告持銳利西瓜刀用力揮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顯見其主觀犯意並非出於普通傷害犯意甚明。又被告追入超商內雖未進一步揮砍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亦只是被告沒有欲致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以及進而致使告訴人因此受重傷之結果而已,並不能因此即反推被告持如此銳利之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並沒有預見告訴人會因此受重傷結果之主觀重傷故意。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案發時我只想砍告訴人小腿,只是基於對他累積的仇恨而想給他一點傷害,教訓他一下等語(偵卷第89頁),而欲砍人腿腳,足以造成他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結果,亦非不能預見,可見被告確有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無理由。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向告
揮砍,而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然證人林哲誼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賭球版贏被告500萬元,但因為我們從國中就認識了,所以我有講好他還我88萬元就好,案發當天被告是說要先還我8萬,其他分期,除此之外我們沒有其他糾紛等語(偵卷第70頁),核與被告供稱其係因曾遭告訴人毆打及有賭債糾紛始發生本案等語相符(偵卷第38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並無深仇大恨甚明。再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雖有「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揮出手臂之高度,約略等於告訴人腰部之高度」、「右手高舉西瓜刀揮向告訴人左肩處」、「依照監視器拍攝角度觀之,被告舉起西瓜刀之高度,正好與告訴人之頭頸部高度相當,也未見被告低頭瞄準告訴人腿部之行為」等畫面(原審卷第77至78頁、第80頁、第82至83頁),然該等畫面均係監視器於高處向下拍攝所得,能否依畫面內容即推論被告之舉刀高度為何,顯有疑義,況證人林哲誼、陳芷萱均證述被告係持西瓜刀朝告訴人腳部、手部揮砍,核與前揭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述傷勢情形相符,尚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有隨意揮刀」之情形,並進而推論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再考量告訴人當時赤手空拳,遭被告持具相當殺傷力之西瓜刀追砍,只能一味逃離,且於逃離過程因重心不穩,大力撞擊超商感應門門框,倒退躲入超商內,而被告隨同進入超商後僅停留數秒,並未揮舞西瓜刀,隨即返身朝超商門口奔跑離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8頁、第82至93頁),倘被告當時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大可先直接鎖定告訴人頭部、頸部等要害部分攻擊,再於進入超商後,於告訴人已無退路情形下,繼續揮刀攻擊,然參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之下手部位、持刀攻擊之次數及被告未繼續追砍等犯罪情節,被告應無非致告訴人於死不可之行為動機,即難認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公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尚難率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至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林哲誼欲證明被告具有殺人犯意,然因本案事證明確,已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⒊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
、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此觀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即明。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固受有前揭傷害,然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有關告訴人之傷勢情形,經該院覆「依病歷所載,病人林哲誼114年10月24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左手小指外傷性截指、左手第
三、四指切割傷合併允腱及指神經斷裂、左股骨骨折,經顯微神經血管重建、左大腿骨折復位固定手術等治療後於10月29日出院;而病人12月23日最近一次至本院回診時,其左手仍因僵硬活動受限須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另依臨床經驗,病人上開傷勢經復健後,仍可能遺存抓握功能(約50%)及精細動作功能減損情形(約20%),惟以上仍應以實際恢復情形為準。」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5年5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5055055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可知告訴人固受有上開傷勢,但遺存抓握功能及精細動作功能減損情形,仍與「肢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不符,僅屬機能之部分減損,自與刑法第10條所示「重傷」所指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有間。此外,卷內亦未有積極事證足認告訴人業已合於前開刑法第10條第4 項各款重傷之要件,是被告上開重傷之行為屬未遂,堪以採憑。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已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本院卷第271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實質辯論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資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已著手實行重傷之行為,惟因告訴人逃入附近超商而未
續以西瓜刀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復及時前往醫院急診救治醫療,而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未達重傷程度,被告之犯罪行為應屬未遂,是衡酌被告所犯上開情節,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本案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⒈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請求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卷第115至117頁),惟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持刀追砍告訴人直至告訴人進入超商後,約於114年10
月24日上午3時30分許,超商店員即已撥打電話報警、聯絡救護車,後警方於同日上午3時36分許即抵達告訴人所在超商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可稽(原審卷第78至79頁、第90至93頁)。又警方於同日上午3時32分許接獲110報案,並到場了解詳情,現場僅有告訴人及其女友陳芷萱在場,經警方詢問事故經過後,告訴人指稱犯嫌為被告,警方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後續則擴大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得悉被告逃離現場時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因此於斯時即已掌握犯罪嫌疑人身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114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1份可佐(原審卷第123頁),足認警方至遲於114年10月24日上午3時36分許即已根據告訴人及證人陳芷萱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將被告與本案犯行緊密連接,並開始後續擴大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蒐證、追查被告行蹤之偵辦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殺人未遂之犯行,在當時自已為偵查機關所發覺。然被告係於同日上午5時許,始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投案乙情,另有該分局114年10月24日所長及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可參(偵卷第32頁),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1頁)。準此,被告既係於警方已將其列為本案犯罪嫌疑人後,始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投案,尚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是本案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甚明。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其刑(本卷第2
5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僅因賭債及仇隙糾紛,即持西瓜刀向告訴人揮砍,致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依其犯罪情節,難謂有何客觀上足堪憫恕之處;況其所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2年6月,與其犯行應屬相當,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以,被告此部分請求亦不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開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被告構成殺人未遂罪,容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其應成立普通傷害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
人,卻未能以合法、理性方式協商債務問題,竟預藏電擊棒欲電擊告訴人,其後更持西瓜刀追砍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危害,所為極不可取。另考量被告僅坦承傷害、否認重傷害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損害賠償中,有告訴人115年1月1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同日和解協議書影本各1份可參(原審卷第181頁、第185至18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兇殘、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復原情形(本院卷第125頁)、被告自述案發前所受刺激,及其後續曾持續至精神科就診之情形(偵卷第43至47頁),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與太太同住、須拿生活費回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未扣案之電擊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攜帶至現場用以攻擊、揮砍告訴人之用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87至88頁),乃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電擊棒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電子煙霧化器1個、愷他命香
菸1支,均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