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靜卉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7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靜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吳靜卉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於民國109年6月間,即曾因提供所有中華郵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依其經歷之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已知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應知之甚詳;吳靜卉於113年7月2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嗣臉書上自稱「Jkiuy1」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提供吳靜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平」之LINE ID;「陳曉平」與吳靜卉互加為好友後,「陳曉平」先向吳靜卉表示,需要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及郵局存摺等資料以便幫忙查詢貸款額度,又於113年7月31日向吳靜卉供稱已有他組客人業成功辦理好貸款云云;吳靜卉為取得貸款,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曉平」(無證據證明吳靜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指示,先於113年7月31日11時45分許,跨行轉出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710元,僅餘335元後,再以「LINE」訊息傳送上開郵局帳戶網路帳號(含密碼)予「陳曉平」;嗣又接續於同年8月6日前(8月2日後)之某日,將其依「陳曉平」指示而新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同樣手法傳送予「陳曉平」,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遠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向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棨達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或匯款如「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吳靜卉上開郵局及遠銀帳戶,最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避免追緝。嗣經附表所示之黃棨達等6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棨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楊雅真訴由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曾玉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張芳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鍾享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函轉、謝淑芬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據檢察官、被告吳靜卉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為補強,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本件無庸比較新舊法之理由:
本件被告係接續於113年7月31日、同年8月6日前(同月2日後)之某日提供本案郵局、遠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交付最後一個帳戶即本案遠銀帳戶之犯罪時點係於113年8月6日前(同月2日後)之某日,此時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業已施行,又被告所犯既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㈡),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被告於密切接續時間內,配合「陳曉平」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堪認在同一計畫下而為「陳曉平」之人取得帳戶,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個接續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黃棨達等6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上開洗錢之犯行,直至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移送併辦:
檢察官於於本院以114年度偵字第8770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謝淑芬(附表編號六)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撤銷及量刑之理由:㈠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偵審過程均矢口否認犯行 ,
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前已有交付金融帳戶而遭偵辦之經驗,已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物品,不得任意交付他人, 竟仍為相同行為,難認有何悔悟之意,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黃棨達等5人調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原審量處之刑 應有過輕之情;②並於上訴後併辦如附表編號六之犯罪事實等語。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濟困窘,求助詐團辦理貸款,導
致財務陷入困境,一時糊塗倉皇應訊否認犯行,經選任辯護人告知犯行並曉以大義,始知自己無知而觸犯法紀,願承認所有犯罪事實,也願盡畢生所能賠償被害人,希望就檢察官併辦部分合併審理,並能與被害人調解,讓被告與被害人致歉並賠償損失,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原審認被告接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遠銀帳戶之時間分別係於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6日前(同月2日後)之某日,而認被告本件交付2個帳戶之行為係接續犯之一行為,卻認本件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並於新舊法比較後認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論罪,進而依此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無從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自有未恰;②檢察官上訴後就附表編號六部分移送本院併辦,此部分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究,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上訴卷第87至89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以被告未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已失所據,此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故檢察官上訴後既有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前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以及被告上訴理由主張要再與其他被害人談調解而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附表所示黃棨達等6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失,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業如前述;兼衡上開達成調解之告訴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上訴卷第88頁),以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否認其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復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匯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惟被告與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以如附件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失,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調解筆錄所示,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並以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本院參酌被告自承現有固定工作(見本院卷第76頁),是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及衡酌本件調解筆錄所示之按期賠償狀況,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調解條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倩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淑梅上訴後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轉(匯)時間先後排序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證 據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棨達 113年7月31日12時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李若涵」聯繫黃棨達並佯稱:投資台股可賺錢云云,致黃棨達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31日12時3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01至第205頁) (二)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至第10頁) (三)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7至第269頁) (四)114年3月18日偵詢筆錄(偵卷第313至第316頁) (五)114年9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5至第89頁) 二、黃棨達113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7至第41頁) 三、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97頁) 四、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1頁) 113年7月31日12時 41分 5萬元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雅真 113年6月1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月31日)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臉書暱稱「林嘉杰」聯繫楊雅真並佯稱:伊為新加坡人,現須購買塔位,待返台時即會返還借款云云,致楊雅真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31日14時05分 20萬 本案郵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01至第205頁) (二)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至第10頁) (三)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7至第269頁) (四)114年3月18日偵詢筆錄(偵卷第313至第316頁) (五)114年9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5至第89頁) 二、楊雅真11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第35頁) 三、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截圖各1份(偵卷第171至第177頁) 四、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1頁)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曾玉蓮 113年8月8日13時3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月9日) 曾玉蓮於左列時間於「TIKTOK」(抖音)上看到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刊登之廣告,該廣告誆稱:買賣線上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曾玉蓮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遠銀帳戶。 113年8月9日17時18分 10萬元 本案遠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01至第205頁) (二)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至第10頁) (三)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7至第269頁) (四)114年3月18日偵詢筆錄(偵卷第313至第316頁) (五)114年9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5至第89頁) 二、曾玉蓮113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至第15頁) 三、對話紀錄及轉帳結果截圖各1份(偵卷第65至79頁) 四、本案遠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頁) 四 (起訴書不表編號3) 張芳瑜 113年7月13日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 暱稱「DUSK」聯繫張芳瑜並佯稱:投資虛擬幣保證可有獲利云云,致張芳瑜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遠銀帳戶。 113年8月9日17時31分 10萬元 本案遠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01至第205頁) (二)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至第10頁) (三)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7至第269頁) (四)114年3月18日偵詢筆錄(偵卷第313至第316頁) (五)114年9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5至第89頁) 二、張芳瑜113年8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至第15頁) 三、對話紀錄及轉帳結果截圖各1份(偵卷第149至155頁) 四、本案遠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頁) 113年8月9日17時32分 3萬元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鍾享翰 113年7月6日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 ID「mq0000000」向鍾享翰佯稱:投資虛擬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鍾享翰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遠銀帳戶。 113年8月9日17時55分 5萬元 本案遠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01至第205頁) (二)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至第10頁) (三)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7至第269頁) (四)114年3月18日偵詢筆錄(偵卷第313至第316頁) (五)114年9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5至第89頁) 二、鍾享翰113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至第23頁) 三、對話紀錄、投資畫面及轉帳結果截圖各1份(偵卷第99至131頁) 四、本案遠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頁) 六(基隆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7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謝淑芬 113年5月間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 以LINE向如謝淑芬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淑芬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遠銀帳戶。 113年8月9 日 10萬元 本案遠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4年7月3日偵詢筆錄(114偵8770卷第15至第17頁) (二)115年5月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3至第81頁) 二、謝淑芬114年5月10、11日警詢筆錄(114偵8770卷第41至第45頁) 三、告訴人匯款通知及LINE對括紀錄 截圖各1份(114偵8770卷第80至第86頁) 四、本案遠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頁)附件: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黃棨達、楊雅真、
曾玉蓮、鍾享翰於115年3月16日在本院所成立之115年度審附民字第81號、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負擔條件 一、吳靜卉願給付曾玉蓮新臺幣(下同)5萬元。前開金額之給付方法:自115年4月起,按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齊。 二、吳靜卉願給付鍾享翰2萬5千元。前開金額之給付方法:自115年4月起,按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齊。 三、吳靜卉願給付楊雅真20萬元。前開金額之給付方法:自115年4月起,按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齊。 四、吳靜卉願給付黃棨達4萬元。前開金額之給付方法:自115年4月起,按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