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永信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鄧采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63號、第10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暨所附條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27頁),並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緩刑宣告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蔡淑晶成立調解,詎未遵期履行,有渠等手機訊息截圖等可參,且被告尚有多筆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有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可佐,足認被告係有履行能力卻故意不履行義務,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難認具有悔意,告訴人蔡淑晶更向本署檢察官具狀表示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可佐。從而,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衡量,原審所為量刑尚嫌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則被告毋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宣告刑部分):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㈡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甚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美容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惟此有利於被告之犯後態度亦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附此敘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緩刑及所附條件之部分)㈠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專屬裁量之職權,於相同事實之基礎下,基於尊重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上級審原則上採取低密度之審查基準,惟如下級審有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緩刑宣告之新事由,上級審法院自得予以審酌後,綜合評價是否撤銷下級審法院所為緩刑宣告。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部分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對被告諭知緩刑5年,並諭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緩刑負擔,以啟自新。可見原審主要係依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如期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款項,因認被告確有悔意,而宣告附負擔緩刑。然查,被告就告訴人蔡淑晶、林淑梅、陳慧倩均僅支付第一期款項,告訴人蔡淑晶因而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5790號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6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仍未依緩刑條件負擔,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未遵期履行和解條件乙節,堪以認定,難認被告對其所為犯行,有積極努力填補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及真誠悔悟之心。從上揭情狀,難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亦難期待被告得藉單純刑罰之宣告而策勵自新,自不宜宣告緩刑。
㈢原審憑以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因子已有具影響性之變更,原
審判決未及斟酌被告嗣後和解履行情形,遽為上開緩刑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緩刑及其負擔部分予以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