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27號115年度聲字第7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笠椲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笠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笠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審理後,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114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被告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6月、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訊問後被告後,依卷存證據,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甫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刑度非輕,衡情一般人均有趨吉避凶、躲避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機,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與共犯等人所述存有歧異,且共犯「A冷」、「@金」、李家羽均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嚴重危害他人自由、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115年1月8日起執行羈押,羈押期限將於115年4月7日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6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卷二第185至191頁),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各處有期徒刑4年6月、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考量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共犯「A冷」、「@金」、李家羽等人仍未到案,若任被告在外,實難排除其欲脫免罪責而再翻異前詞,並勾串共犯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足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
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綜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亦不再聲請調查證據,且其已羈押1年以上,本案不存在足以妨礙審理程序進行之事由,又被告於羈押期間,其祖父母均罹患癌症,祖父更因此過世,被告願接受具保、限制出境(海)、定期報到或電子設備之控管,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回家盡孝、陪伴孩子云云。惟查,㈠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乙節,業經本院詳敘如前。
㈡至被告雖稱希望回家盡孝、陪伴孩子云云,然刑事訴訟程序
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其個人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其是否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