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笠椲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健文指定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耀昌選任辯護人 朱怡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美雲選任辯護人 蘇夏曦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宇芯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子霖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114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55號、第12058號、第12061號、第12491號、第12495號、第18146號、第18147號、第1814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046號、114年度偵字第3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耀昌、葉美雲、阮宇芯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耀昌、葉美雲、阮宇芯各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張笠椲、翁健文、陳子霖部分)。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笠椲、翁健文、吳
耀昌、葉美雲、阮宇芯、陳子霖(以下合稱張笠椲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卷〈下稱上訴字卷〉卷二第187頁、第221至222頁、第343頁,上訴字卷三第357至358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張笠椲等6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諭知張笠椲、翁健文、陳子霖「無罪部分」,業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罪名、沒收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㈢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⒈如原判決事實欄壹所示部分:
⑴張笠椲、翁健文、葉美雲、阮宇芯就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吳耀昌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⑵張笠椲、翁健文、葉美雲、阮宇芯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吳耀昌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均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此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另於刑之加重事由部分贅予審認,併予敘明。
⒉如原判決事實欄貳所示部分:
張笠椲就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陳子霖就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認:㈠刑之加重事由(張笠椲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⒈張笠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此有張笠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張笠椲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⒉檢察官業於原審審理時說明張笠椲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訴48卷七第401頁),且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等,均與前案所犯槍砲、恐嚇案件迥然不同,復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尚難認張笠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吳耀昌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張笠椲等人實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張笠椲、翁健文就如原判決事實欄壹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吳耀昌就如原判決事實欄壹所示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張笠椲就如原判決事實欄貳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陳子霖就如原判決事實欄貳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張笠椲】聲羈205卷第308至309頁,偵12055卷二第89頁反面,偵聲149卷第32頁、第34頁,原訴48卷一第154頁,原訴48卷二第285至286頁,原訴48卷五第122頁,原訴48卷七第387至388頁,上訴字卷二第188頁;【翁健文】113聲羈205卷第252頁,113偵12058卷第131頁,113偵聲151卷第26頁,114原訴48卷五第20頁,上訴字卷二第222頁;【吳耀昌】113偵12061卷第59頁、第95至96頁,偵聲145卷第28頁,114原訴48卷一第178頁,上訴字卷二第343至344頁;【陳子霖】113偵16046卷第100頁,114原訴48卷七第392至393頁,上訴字卷二第222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吳耀昌並依法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葉美雲、阮宇芯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葉美雲、阮宇芯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與葉晉安(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張笠椲等人共同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葉美雲、阮宇芯上訴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葉美雲係葉晉安之母親,阮宇芯則為葉晉安之姻親,其等2人皆因與葉晉安具親戚關係,受葉晉安以親情請託,因而涉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倘就其等上述犯行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1月),猶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⑶張笠椲、翁健文、吳耀昌、陳子霖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製毒、販毒均為重罪,已為眾所週知,張笠椲、翁健文、陳子霖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甚劇,竟仍為如原審所認定之製造、販賣毒品犯行,而吳耀昌則幫助張笠椲等人遂行製造毒品咖啡包犯行,且本案警方在華岡工廠、民享路工廠、灣裡路工廠等處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成品、半成品數量高達數百、數千包,數量甚鉅,如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在此情況下,依其等之犯罪情節,已難謂有何客觀上足堪憫恕之處;況張笠椲、翁健文、陳子霖、吳耀昌所犯如本判決理由欄一、㈢所示罪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吳耀昌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均已大幅減輕,與其等犯行應屬相當,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以,張笠椲、翁健文、吳耀昌、陳子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皆不足採。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吳耀昌、葉美雲、阮宇芯部分):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吳耀昌、葉美雲、阮宇芯各係犯如本判決理由欄一、㈢所示罪名,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吳耀昌僅以如原判決事實欄壹所示行為,幫助張笠椲等人實
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並未有何其他更為緊密之幫助行為,其罪責程度應屬最輕微者,原判決疏未審酌及此,逕予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稍有未恰。
⒉葉美雲、阮宇芯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上訴後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可認原判決科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亦略有未恰。
⒊是以,吳耀昌、葉美雲、阮宇芯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吳耀昌、葉美雲、阮宇芯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⒈吳耀昌、葉美雲、阮宇芯均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危害社
會秩序至鉅,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葉美雲、阮宇芯與張笠椲、葉晉安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吳耀昌則幫助其等實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且本案查扣之毒品成品數量甚鉅,製毒工廠之工具、設備及半成品等數量亦頗多,堪認本案製毒規模非微,其等製造或幫助製造毒品之惡性及對社會危害程度,顯非一般中盤或小盤之販賣毒品者可資比擬,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⒉惟念吳耀昌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葉美雲、阮宇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皆否認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可認其等2人尚知悛悔,然其等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俱否認犯行,故其等2人於之犯後態度相較於犯後自始坦認罪行者,仍非甚佳,於量刑時仍應予以區分,始符罪責原則。
⒊再考量葉美雲、阮宇芯於本案之分工,均非負責指揮、謀議
策劃本案製毒歷程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並負責包裝製造毒品咖啡包之人員,且其等2人均為葉晉安之親屬(葉美雲係葉晉安之母親、阮宇芯係葉晉安之姻親),係因葉晉安請託,始共犯本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其等2人之罪責程度應較為輕微;吳耀昌則以如原判決事實欄壹所示提供處所以供張笠椲等人儲放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等幫助行為,幫助張笠椲等人實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犯行,然未有何其他更為緊密之幫助行為,是其罪責程度應居末位。
⒋兼衡葉美雲、阮宇芯、吳耀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未獲利益、參與犯行或幫助犯行之期間長短、素行、所生危害、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①吳耀昌:高職畢業,已婚且需扶養母親、妻子、外祖父及2名未成年子女,打臨工或擔任油漆工,經濟狀況不佳;②葉美雲:國中畢業,未婚且須扶養身障胞弟,從事鐘點工、在麵攤洗碗、割草工作,經濟狀況尚可;③阮宇芯:高職畢業,未婚且需扶養9歲女兒,從事刮魚鱗之工作且經濟狀況尚可,見上訴字卷三第447至4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張笠椲、翁健文、陳子霖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
⒈張笠椲上訴意旨略以:張笠椲製造毒品之時間不到1週,情節
較為輕微,本案實際負責製造毒品之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然張笠椲並未負責實際製造毒品,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顯然輕重失衡,且被告於上訴後已繳回其販賣毒品所獲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⒉翁健文上訴意旨略以:翁健文僅係製造毒品咖啡包,每日收
取低價工錢,犯罪時間甚短,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指認交易感冒藥的地點及葉晉安與A冷的對話紀錄,有助於促進偵查,可知被告惡性並非重大,但其他共犯在沒有促進偵查貢獻的情況下,卻適用刑法59條減刑並宣告緩刑,可見原審對翁健文量刑過重,請考量翁健文須帶同母親至醫院洗腎及負擔醫藥費,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且於案發時無業,為求生計始為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語。
⒊陳子霖上訴意旨略以:陳子霖僅參與製造毒品部分環節,並
非主謀,惡性較輕,且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請審酌陳子霖是家中經濟支柱,尚須照顧身體狀況不佳之父親,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語。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張笠椲、翁健文、陳子霖罪證明確,認定其等所為各
係犯如本判決理由欄一、㈢所示罪名,亦就張笠椲、翁健文、陳子霖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予以說明,並據以減輕其刑,另敘明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再審酌毒品殘害國人身心健康既深且鉅,張笠椲、翁健文、陳子霖皆正值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僅因個人私利,貪圖快速獲取暴利,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共同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牟利,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其等已成功製造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且本案數處製毒工廠查扣之毒品成品數量高達數百包,現場製毒工具、設備及半成品等數量之多,顯非一般,堪認其等製毒規模非微,其等製造毒品之惡性及對社會危害程度,要非一般中盤或小盤之販賣毒品者可資比擬;再參以其等3人在本案中之角色分工程度:張笠椲居於主導指揮地位,謀議策劃本案製毒歷程之進行,其罪責應較重,且將所製成之毒品出售牟利,並與李家羽朋分之;翁健文、陳子霖則係聽從指示,負責包裝製造毒品咖啡包或操作製毒設備以製造愷他命之雜務勞力工作,屬居於較為次要、受支配之地位,責任較輕,另一併參酌其等負責之工作、參與之期間不一,且張笠椲、翁健文、陳子霖於原審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張笠椲、翁健文、陳子霖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參酌張笠椲於本案所犯2罪,其態樣為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且係在112年底至113年間陸續犯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定刑裁量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張笠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年2月。
⒊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
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所為量刑、定執行刑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張笠椲、翁健文、陳子霖雖以前詞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惟查:⑴張笠椲、翁健文、陳子霖所犯如本判決理由欄一、㈢所示罪名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減輕,原審各僅量處如附表編號1、2「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俱屬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且其等3人皆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⑵張笠椲另主張其上訴後已繳回犯罪所得7萬元,並提出被告繳
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上訴字卷三第329至330頁)為證,張笠椲此部分主張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其所繳交之犯罪所得本即應依法沒收、追徵,故張笠椲於本院審判中繳交犯罪所得之舉,本院認並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⑶又翁健文執前詞主張其惡性並非重大,其他共犯並未促進偵
查貢獻,卻量處較輕之刑,原審對翁健文所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然翁健文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已屬低度量刑,業如前述,且參酌翁健文與其所稱經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陳宇頡、陳奕翔之犯罪期間,翁健文之犯罪期間亦較該2人為長,可認翁健文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是原審參酌翁健文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對翁健文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所為量刑妥適,難認有何過重之情。
⑷另張笠椲、翁健文、陳子霖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亦經原
審量刑時予以斟酌,至捐款予社福單位僅屬個人表彰對捐助單位之支持,無從列為有利量刑因子;原審量刑時之用語雖較為簡潔,然實已就其等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予以斟酌,是原審量刑縱與其等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謂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準此,張笠椲、翁健文、陳子霖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再予輕判云云,並不足採。
⑸翁健文、陳子霖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查,翁健文、陳子
霖等2人經原審量處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況陳子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該案於114年1月23日確定,是陳子霖於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亦有未合,其等2人均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科刑被告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壹所示部分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張笠椲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上訴駁回)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翁健文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葉美雲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阮宇芯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吳耀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原判決事實欄貳所示部分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張笠椲 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陳子霖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