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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A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57號、113年度偵字第13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A均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22、157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

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達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為本案殺人犯行後,撥打電話告知其祖母黃○○殺人之事,黃○○隨即要求被告叔叔林○B一同趕至現場,至現場後,林○B撥打110報案,並告知警方其姪女殺人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8577號卷第72頁背面),核與證人黃○○於警詢(113年度他字第2228號卷第10至11頁)、林○B於警詢、偵查(113年度他字第2228號卷第8頁背面、113年度相字第414號卷2第19至20頁)、案發當日值勤員警黃俊傑於偵查(113年度相字第414號卷2第143頁背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佐(113年度相字第414號卷2第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證人林○B於偵查中證稱:我到了之後,被告已經站在「經國豔」社區門口外的馬路旁等我們,她在樓下就告訴我,她殺人了,因為我不相信,所以我們3人就一起搭電梯上去4樓她的租屋處,門一打開我就走進去,黃○○站在門口不敢往裡面看,所以只有我跟被告走進去房間裡,我走在第1個,被告第2個進來,她進來後站在我旁邊,我進房後看到1名男子倒在床尾的地下,地下一攤血,我說「這件事情很嚴重,要趕快報警」,就拿起我媽媽的手機打110報案,當時我是用擴音,我跟警察說「這邊有發生命案」,警察問我地址,因為我不知道,我就問被告地址,被告用擴音講出案發地址給警察聽,之後警察就到現場了,警察就通知救護人員到現場;我要報警時有跟被告說要報警,電話是我打的,被告也知道我要報警,地址是她告訴警察的等語明確(113年度相字第414號卷2第19至20頁),此與報案錄音譯文表之記載中顯示,警方於0分12秒詢問案發地點後,報案人(即B)於經過4秒即0分16秒始表示案發地點,經警方於0分20秒複誦地址後,另有一人(即C)於0分21秒隨即再次告知地址等情相符(113年度相字第414號卷2第19至27頁),是證人林○B之前揭證詞應堪採信。

3.警方前往現場後先向林○B確認情形,期間被告均在現場,於員警與其對談時,坦承殺害被害人陳○○等情,有113年8月12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職務報告可參(113年度相字第414號卷2第24至2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後,先告知黃○○自己殺人之事,黃○○、林○B一同趕至現場,林○B見狀隨即報警,於報警前已告知被告要報警之事,且於報案時因不清楚案發地點之詳細地址而詢問被告,經被告告知後告知警方,之後被告復將案發地址再次告知警方,警方至現場後,被告仍停留在現場,於經警方詢問時亦自承為兇手。是本案雖非被告自行報案,惟依該過程觀之,被告通知其親人黃○○、林○B前來,應係因鑄下大錯而感到不知所措,希望親人前來協助之意,而林○B至現場後,表示應為報警,而於報案前已告知被告,被告於林○B報案時復提供案發地點之地址,足徵被告有默示委託林○B報案之意;又被告於警方在現場詢問時即坦承殺害被害人,亦足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從而,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又依被告自首之過程整體觀察,並無非出於真誠而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符合自首減刑以勵自新之規範意旨,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⑴持續性憂鬱症。⑵酒精使用障礙症。⑶需考慮邊緣性人格障礙症。依被告的疾病史中,雖以情緒相關的憂鬱、焦慮、自殺意念為主要困擾,但是未見被告有明顯之精神病症狀及與現實脫節的情況,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未因上述精神疾病,於本案行為時有何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另考量被告過去時常需在飲酒的情況下工作,對酒精的耐受性應較一般常人為佳,依本案案發當時的呼氣酒精濃度(0.41mg/L)可能對人體狀態產生的反應、案發後的行為表現(可打電話通知家人並正確描述現場狀況),也沒有被告之控制辨識能力顯著受酒精影響的證據」(原審國審訴卷第405至407頁),本院參酌前揭鑑定結果,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知道拿菜刀朝胸口刺可能會刺中心臟造成生命危險,但當時因為害怕,就朝他胸口刺2刀等語(113年度偵字第8577號卷第47頁),案發後復知悉聯繫其祖母黃○○,堪認其於案發時對於其所要實行之行為係殺人犯行,及行兇後自身必須面對法律制裁等節,均已有所知悉,是其於行為時顯然具備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從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未因上揭原因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核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於判決內說明:考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雖診斷被告為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需考慮邊緣性人格障礙症等症狀,然依其案發時身心狀況,並無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於行為時既有完全之責任能力,在本案犯罪時又無證據顯示受被害人恐嚇、攻擊或其他因素之刺激,縱令被告之人格特質對人際關係高度敏感與情緒調節困難,尚不足以合理化被告為本件殺人犯行,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況被告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之後,所犯殺人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從而,本案未有「法重情輕」之處,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之情狀等語,已詳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上訴雖主張本案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參酌本案不僅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受到被害人任何不法刺激,且被告亦自承在與被害人交往期間曾在外人面前打被害人耳光,曾因口角而於睡覺時將刀子放於被害人胸口等情(113年度偵字第8577號卷第49、72頁背面至73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於交往過程中有遭被害人單方面之暴力侵害而致使被告不得已為本案犯行之情形,又被告以連刺數刀之殘忍方式剝奪被害人之生命,造成永遠無法回復之人命喪失,自本案犯罪情狀觀之,實難認有何合於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知犯行嚴重,請求給予被告向被

害人家屬致歉並調解之契機;被告就本案均為坦承,復考量案發當時,被告係長期陷於感情滋擾及持續性憂鬱症、第二型雙向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病症影響,最終導致憾事,又被告自小即欠缺母親疼愛、父親入獄多時,而在單親、隔代教養等家庭背景下長大,渴望被愛及不安全感、依附需求屢屢受挫,對被害人的情感執著,犯後有悔悟之心,面對犯罪追訴,嘗試彌補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以往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並衡量刑法第57條,予以被告更適宜回歸社會,得以其他方式彌補被害人家屬及照顧祖母之刑責;被告與被害人間反覆存在感情糾紛,復被告因精神病症等狀況持續不佳,案發前一日,被告更曾求助於1995生命專線而諮詢自身所深陷之情感困擾及身心痛苦之情緒中,堪與一般殺人案件之惡性有別,爰參酌我國過往已發生之殺人案件中,本件判處16年之有期徒刑,其量刑相對過重,容有違背罪刑相當、平等及比例原則之虞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適用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不當,又被告僅因不甘分手,基於嫉妒、佔有欲,便對被害人萌生殺意,犯罪動機自私、漠視生命,被告於案發當時又未受到不當刺激,趁被害人在其身旁熟睡無力反抗之際,拿菜刀朝被害人猛刺,犯罪手段蠻橫兇殘,犯罪所生損害極為嚴重,均屬從重量刑因子;被告自案發迄今一再將犯罪原因歸咎於被害人暴力相向、移情別戀,顯然未真誠悔悟,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無具體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自屬量刑過輕等語。

㈢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考量非預謀殺人且無前科、具備教化可能性、復歸社會之疑慮等,不選科無期徒刑,並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詳予說明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檢察官雖上訴主張本案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然本案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要件,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均業如前述。至被告上訴理由所提及之被告精神及疾病狀況等,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提及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原審於量刑時均已說明:「被告之生活狀況,經草屯療養院評估被告童年時,因為父親吸毒、母親從事八大行業,兩人離婚,所以從小由祖母隔代教養長大,祖母雖疼愛有加,但主要以物質補償為主,缺乏深層情感連結與生活規範的建立,被告內心長年累積被忽視與被取代的感受,導致其在兒童期未能建立穩固的安全依附,家庭內亦未發揮教養之功能。被告在成年以前即展現出情緒起伏大、低自尊、對外表過度關注等特質;成年後,被告對依附關係的需求轉移至感情生活,但又因自卑、缺乏安全感、物慾需求高等特質而無法在感情生活中得到滿足,導致其經歷了不穩定的婚姻與感情關係,歷任感情關係多有依附混亂的情形,對親密關係的極度期待與害怕失去,為其邊緣性人格障礙核心特徵之一,也是被告在感情挫敗下發生暴力行為的重要因素。本案案發前,被告受到憂鬱症與酒精濫用的影響,精神狀況長期處於不穩定的狀態,且具高度自傷傷人之風險,使其在遭遇重大情緒挫折、飲酒後控制能力薄弱時,出現極端的暴力行為。該報告並指出由以上種種情況觀之,被告過去的成長環境可能對本次案件有間接之影響,而有可責性減輕的情形,就被告之生活狀況衡量,具有從輕量刑因子」、「被告持菜刀刺向飲酒後已入睡之被害人之左胸、右頸、背部等身體重要部位,致被害人受有銳器傷3處,頸部動靜脈及重要臟器心、肺等遭刺穿破裂,刺入途徑分別深達13公分、7公分及8公分不等,已如前述,被告雖非預謀殺人,惟其趁被害人熟睡無力反抗之際,拿菜刀朝被害人胸部、頸部等人體要害部位猛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強烈意念,導致被害人血流如注當場死亡,顯漠視生命,依一般社會通念,犯罪手段實屬兇殘,具有從重量刑之因子」、「審酌被告自犯行遭查獲之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殺人犯行,本件雖因被害人家屬無法平息悲痛而未能原諒被告,且無和解或進行修復式司法之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或直接賠償被害人家屬。然被告透過辯護人表示有意願進行修復式司法,並依其目前能力表達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尚可認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有意願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應得以作為減輕其責任之依據」等語,可知原審已就此部分均詳加考量;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同類案件有自首未賠償之平均刑度在13年6月,原審判處16年顯然偏重等語,因個案情節本有各自之差異而非全然相同,其僅以殺人案中合於自首且未為賠償作為要件而進行刑度之比較,屬將不同個案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自非有據。本案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㈣被告雖表明希向被害人家屬致歉並調解,惟經本院委由原審

告訴代理人代為詢問被害人家屬(被害人母親鍾○○等)後,被害人家屬表示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85頁),併此敘明。

㈤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及檢察官就刑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