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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疑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6年,刑度非輕,且行為後先聯繫家人到場後有刪除其與被害人對話紀錄,候審期間趁機撥打電話與證人聯繫,足認有滅證、勾串共犯之虞,又一般人均有趨吉避兇、躲避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機,於客觀上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以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於115年3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予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諸被告所涉犯之殺人罪,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雖因被告坦認犯行,應已無滅證、勾串之虞,惟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被告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原判決結果及本院審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