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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琮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琮皓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經原審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經判處罪刑及另說明本案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未扣案之本案收據及其上偽造之「李心佳」、「林少華」署押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行使之危險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沒收僅係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及告訴人之困擾,對於將來犯罪之防止並無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惟因被告已將之層轉、上繳而非屬被告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對之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亦未坐享犯罪利益,如仍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財物5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其他沒收等情。是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未諭知沒收洗錢財物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等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諭知不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斬斷犯罪誘因,縱被告有將收取之詐欺贓款層轉上繳予上游收受,而未能就詐欺贓款全部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但其於本案造成查緝斷點之行為,正是使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上層成員可以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關鍵,其尚且還因洗錢行為能受有酬勞,分享犯罪利益,則依法自應擔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課,而有別於犯罪所得沒收之刑責。縱然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法院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行使酌減沒收額度,仍應衡酌適當比例予以宣告沒收,不得僅以過苛為由,而全數不予宣告沒收,否則將無異變相鼓勵詐欺集團核心大量雇用車手製造查緝斷點以坐享贓款。況被告自始推稱並未受有酬庸,以脫免沒收犯罪所得之沒收,則為使刑責符合立法意旨,衡量幫助詐欺所得受利益之一般行情、洗錢之財物總額等情,至少應就前述詐欺贓款總額百分之十額度,諭命宣告沒收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次修正將原第18條變更條次為第25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次,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以「王俊杰」名義向王芬佯稱:有筆500,000元港幣係「李心佳」寄放,因事務繁忙無法到臺灣處理返還港幣事宜,希能先代墊款項,事後再返還等語,致王芬陷於錯誤,與「王俊杰」相約交付代墊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指示被告於113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凱撒大飯店,偽以「李心佳」指派之人,持偽造之「李心佳」、「林少華」簽名之收據1紙,向王芬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予王芬而行使之,以取信王芬,足生損害於「李心佳」、「林少華」。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被告收受並轉交之50萬元,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之必要客體(洗錢之財物),本案犯行雖經查獲,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之邊緣角色,而上開款項經被告轉交後,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此外,被告於本案亦係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或依比例計算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亦無益於查緝詐欺集團上游核心,避免其等坐享贓款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原判決就此洗錢之財物50萬元,以「被告已將收取之詐欺贓款層轉上繳予上游收受,是該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節為由,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及追徵,於法無違。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諭知沒收洗錢財物50萬

元而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