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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柏軒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113年度偵字第23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游柏軒(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針對「被告目前之心智商數及心智年齡為何?」、「被告對於行為風險之判斷是否明顯弱於一般成年人?」等項目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其屬「邊緣智能」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雖智力程度、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及處理速度等能力確實較正常成年人低落,然尚未達智能障礙之程度,且參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在家中經營之瓦斯廚具行工作,負責瓦斯送貨、廚具安裝及店內廚具販售,有桃園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具一定之學識及社會經驗,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從而,難認被告因此即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上犯意。㈡復觀諸卷附被告提出與「美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與「美瑩」開始透過LINE對話,對話內容多為「美瑩」自說自話,被告則以「好的」、「知道了」等語空泛回應,「美瑩」卻旋於112年10月17日稱想匯款給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帳號,而被告亦隨即於112年10月20日,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等情,然而,斯時被告與「美瑩」認識不過短暫6日,雙方未曾謀面,在現實生活上未曾有何實際接觸或共同之友人,除透過網路聯繫以外,彼此並無任何交集,被告對「美瑩」之真實年籍資料亦毫無所悉,未見渠等間有何信任基礎。又在「美瑩」表示想匯款給被告,待其回到臺灣開戶後被告再將款項轉給「美瑩」,或被告想運用也可以,並稱應該48小時內到帳等語後,被告即表示「我可能會用一點資金可以嗎」、「先跟妳說一下」等語,顯見被告為求獲得利益,基於無視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風險之心態,據以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是以,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原審判決率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㈡經查:⒈原審已依被告與「美瑩」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

等證據,認定被告沉浸於遠距網路交友,而與「美瑩」發展網路戀情,深陷於自認之愛情漩渦而不自知,讓「美瑩」逐步贏得被告之信任,又「美瑩」先營造出匯款失敗之假象,再轉介外匯局專員供被告聯繫,致被告誤認因其未設定外幣存款,致「美瑩」無法匯款港幣至其帳戶,進而誤信「張專員」所述需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方能開啟設定外幣存款帳戶之說詞,此一受騙歷程,與一般詐騙案件之態樣相符,且有具體金流及對話內容可佐,並非空言卸責。是原審據此認定被告係因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將帳戶供他人任意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核屬有據。⒉經原審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鑑

定結果略以:「游員於113年8月26日在桃園醫院自費施測之心理衡鑑,其全量表智商為65,以心理測驗的結果而言,其心智年齡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的範圍,然而其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WCST,評估大腦額葉的執行功能)的結果顯示並無顯著缺損。就於本院鑑定當下的日常功能與實務表現而言,游員並未符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on,DSM-5)中,輕度智能障礙的診斷,綜合心理測驗與臨床判斷,游員應屬邊緣智能(Borderline intellectualfunctioning)。」、「於本院所施測之心理衡鑑,亦可見游員容易忽略和錯誤解讀情境中的線索,使之在辨識和理解情境出現問題,游員對於情緒的解讀較為簡單、欠精細且可能做出過於正向的推論。以上可能使之在現實生活的社交互動中,不易察覺自己被欺負。亦缺乏對處理事務、財務管理和行為風險的深度理解,亦容易低估所遇的人際困難。游員對人際溝通、複雜的抽象理解弱於他人,對風險判斷較為輕率,在未監督與輔助下容易輕信他人,若經利誘、設局、威脅,仍難分辨此等複雜社會經濟利益事務間之利害輕重,對風險之判斷亦弱於一般常人。」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4年8月7日桃療癮字第1145002681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至124頁),是原審認定被告屬於邊緣智能之人,其智力程度、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及處理速度等能力確實較正常成年人低落,且被告在情境解讀上容易出錯,對於處理事務、財務管理及行為風險亦欠缺深度理解,若遭設局詐騙,難以分辨複雜社會經濟事務之利害輕重,由此益徵被告對於日常生活的一般性規則之理解,以及對事務現象進行歸納與推理之能力均較常人為弱,且不易掌握客觀狀況而就因果關係進行合理判斷。基此,綜合考量被告之智力、對於社會事務之分析理解、整體評估或判斷能力,均明顯不如通常一般人,則被告於案發時,在詐欺集團成員「美瑩」、「張專員」等人設局以詐術騙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境下,無法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將有助於「美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故檢察官僅以被告曾大學肄業、在家中工作,即推認其必然具有與一般成年人相同之警覺能力,尚嫌速斷。

⒊原審又以被告雖於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前,於112年10月20日上

午10時12分提領新臺幣(下同)7,600元,但該帳戶餘額仍有6,049元,有本案永豐銀行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113偵23244卷第43頁),足徵被告有持續使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意,且此情亦與人頭帳戶提供者於提供帳戶前,多會將帳戶提領至餘額甚少或零元,以避免自身蒙受財產損失之情形,迥然有異。另被告雖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前,於112年10月20日晚間7時53分將帳戶內款項提領5,000元至僅剩餘267元,然該筆款項係源自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存入5,085元,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113偵23335卷第109頁),參酌被告與「美瑩」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經與「張專員」聯繫後,即已知需要寄出提款卡,若被告於斯時已可預見該帳戶將遭「美瑩」、「張專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衡情理應不再繼續使用該帳戶,當不致於大費周章先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匯入一筆款項,復於數小時後提款,再於同日晚間8時許寄出提款卡,徒增轉匯款項所生手續費之支出,此舉與通常提供人頭帳戶者於交付前將帳戶清空以避免自身損失之情形並不相同。又此反可佐證被告並非明知帳戶將遭不法使用,而切割自身財產之風險。⒋檢察官雖指稱,被告與「美瑩」認識不過短暫6日,雙方未曾

謀面,在現實生活上未曾有何實際接觸或共同之友人,除透過網路聯繫以外,彼此並無任何交集,被告對「美瑩」之真實年籍資料亦毫無所悉,未見渠等間有何信任基礎。又在「美瑩」表示想匯款給被告,待其回到臺灣開戶後被告再將款項轉給「美瑩」,或被告想運用也可以,並稱應該48小時內到帳等語後,被告即表示「我可能會用一點資金可以嗎」、「先跟妳說一下」等語,顯見被告為求獲得利益,基於無視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風險之心態,據以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詐欺集團利用短期網路戀情、密集關懷、未來共同生活或投資規劃等方式,使被害人迅速建立錯誤信任,本即常見。依卷內對話,「美瑩」以「親愛的」稱呼被告,並與被告密集互道早晚安、報備日常、談及返臺及未來規劃,被告亦多次表達關心與愛意。是被告陷於其所認知之網路戀情,並非全然無據。至被告稱「可能會用一點資金」,固顯示其對匯入款項存有期待,然此仍係建立在被告誤信「美瑩」將合法匯款予被告、日後再返還或部分使用之情境下,尚不能直接推論其已預見該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單純期待獲取「美瑩」允諾匯入之款項,尚難逕以此推論其對帳戶將供詐騙使用一事具有容任之故意。㈢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

時,主觀上具有將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有見解,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未能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新事證或法律上具體理由。原審就被告無罪部分之認事用法,係依嚴格證明法則、無罪推定原則,詳加審酌全案證據後所為判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理由,均係對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判斷提出不同評價,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件: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柏軒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113年度偵字第2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柏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柏軒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永豐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瑩」、「張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美瑩」、「張專員」。嗣「美瑩」、「張專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劉銀、黃瓊慧、王秀君、黃美慧、游月琴、何資昇、陳簡碩及賴瑞枝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銀、黃瓊慧、王秀君、黃美慧、游月琴、何資昇、陳簡碩、賴瑞枝之證述;㈢告訴人劉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告訴人黃瓊慧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告訴人王秀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黃美慧提出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告訴人游月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何資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簡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賴瑞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金傳票影本;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儲字第1130032503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㈥被告與「美瑩」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美瑩」、「張專員」等人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依被告與「美瑩」間之對話紀錄,足證被告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欺騙,致陷於錯誤,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且被告屬於邊緣智能之人,經建議聲請輔助宣告,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驗確實弱於一般常人,對於複雜之社會事務判斷,警覺性較低,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晚

間8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統一超商,透過賣貨便服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美瑩」、「張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美瑩」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銀、黃瓊慧、王秀君、黃美慧、游月琴、何資昇、陳簡碩、賴瑞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劉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告訴人黃瓊慧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告訴人王秀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黃美慧提出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告訴人游月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何資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簡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賴瑞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金傳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美瑩」、「

張專員」等人使用,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即明。又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已認識或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及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提供其帳戶,始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行為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預見其帳戶將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再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認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從而,行為人有無幫助之犯意,仍應綜合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用。

⒉徵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辯詞,可知

其就遭「美瑩」、「張專員」等人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節,供述情節始終一致,核無瑕疵。

對照被告與「美瑩」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美瑩」傳訊被告稱:「親愛的,我下個月回臺台,因為台灣的銀行帳戶上次註銷了,考慮這次回去比較久,帶太多現金不安全,我想匯二十萬給你,我回去台灣就過去找你,到時我去銀行開了帳戶你在轉回給我,可以嗎」,並傳送匯款港幣2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之畫面擷圖,經被告向「美瑩」反應未收到款項後,「美瑩」回稱有收到外匯局郵件,並轉介外匯局專員供被告以LINE聯繫詢問匯款發生何事,被告加入外匯局專員LINE詢問匯款事宜後,隨即向「美瑩」回報狀況,並轉述專員表示因其未設定外幣存款資料,需要寄提款卡供工程師開啟設定,其間被告因另有要事處理而未能立即寄出提款卡,旋遭「美瑩」不斷催促,直至被告將提款卡寄出為止(113偵23335卷第127至165頁),顯見「美瑩」先營造出匯款失敗之假象,再轉介外匯局專員供被告聯繫,致被告誤認因其未設定外幣存款,致「美瑩」無法匯款港幣至其帳戶,進而誤信「張專員」所述需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方能開啟設定外幣存款帳戶之說詞。堪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遭「美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核與前揭對話紀錄所彰顯之情狀相符,尚非全然無據。

⒊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自費施測之

心理衡鑑,於魏氏成人智力量表測驗結果,顯示全量表智商為65,工作記憶部分落在中下範圍,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及處理速度等部分均落在輕度障礙範圍,整理智能表現落在輕度障礙範圍,整體適應表現落在中下範圍,有該院心理衡鑑報告單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59至63頁);又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針對「被告目前之心智商數及心智年齡為何?」、「被告對於行為風險之判斷是否明顯弱於一般成年人?」等項目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游員於113年8月26日在桃園醫院自費施測之心理衡鑑,其全量表智商為65,以心理測驗的結果而言,其心智年齡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的範圍,然而其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WCST,評估大腦額葉的執行功能)的結果顯示並無顯智缺損。就於本院鑑定當下的日常功能與實務表現而言,游員並未符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on,DSM-5)中,輕度智能障礙的診斷,綜合心理測驗與臨床判斷,游員應屬邊緣智能(Borderline intellectua

l functioning)。」、「於本院所施測之心理衡鑑,亦可見游員容易忽略和錯誤解讀情境中的線索,使之在辨識和理解情境出現問題,游員對於情緒的解讀較為簡單、欠精細且可能做出過於正向的推論。以上可能使之在現實生活的社交互動中,不易察覺自己被欺負。亦缺乏對處理事務、財務管理和行為風險的深度理解,亦容易低估所遇的人際困難。游員對人際溝通、複雜的抽象理解弱於他人,對風險判斷較為輕率,在未監督與輔助下容易輕信他人,若經利誘、設局、威脅,仍難分辨此等複雜社會經濟利益事務間之利害輕重,對風險之判斷亦弱於一般常人。」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4年8月7日桃療癮字第1145002681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111至124頁),足認被告屬於邊緣智能之人,其智力程度、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及處理速度等能力確實較正常成年人低落,且被告在情境解讀上容易出錯,對於處理事務、財務管理及行為風險亦欠缺深度理解,若遭設局詐騙,難以分辨複雜社會經濟事務之利害輕重,由此益徵被告對於日常生活的一般性規則之理解,以及對事務現象進行歸納與推理之能力均較常人為弱,且不易掌握客觀狀況而就因果關係進行合理判斷。基此,綜合考量被告之智力、對於社會事務之分析理解、整體評估或判斷能力,均明顯不如通常一般人,則被告於案發時,在詐欺集團成員「美瑩」、「張專員」等人設局以詐術騙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境下,是否已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將有助於「美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容認該等結果之發生,實非毫無疑義。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前,與「美瑩

」僅相識不足1週,被告對「美瑩」之噓寒問暖亦僅止於敷衍回應,實難想像被告有與「美瑩」交往之意,顯見2人間關係並非親密,並無信賴基礎,則被告如何安心將帳戶交予非親非故之人,即不合於社會常理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5頁)。惟查,依被告與「美瑩」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雙方密集對話,往來訊息達數百則,過程中被告不斷表達對「美瑩」關心及愛意,一再表示:「寶貝出門上班路上小心」、「寶貝要記得適當的休息一下」、「在想你」、「親愛的回家路上小心」等語,且2人對話內容含括每日互道早晚安、日常作息報備,「美瑩」更以「親愛的」稱呼被告,並提及欲從香港前往臺灣經營美容院、規劃2人未來願景,足見被告沉浸於遠距網路交友,而與「美瑩」發展網路戀情,深陷於自認之愛情漩渦而不自知,讓「美瑩」逐步贏得被告之信任,騙取其本案帳戶資料,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於詐騙情境之解讀、判斷能力、對於社會事務之理解、評估能力,均較具有一般社會生活智識經驗之常人不足,業如前述,縱使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且有從事瓦斯送貨人員之工作經驗,仍難以期待被告能如同一般人輕易識破「美瑩」等人設下之騙局,或察覺「美瑩」等人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異於常情,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刻意將帳

戶內款項先行提領,使本案帳戶成為不需使用之狀態,再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初,主觀上即對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用以施詐、收取贓款一節已有預見(本院金訴卷第14頁)。然查,被告雖於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前,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2分提領7,600元,但該帳戶餘額仍有6,049元,有本案永豐銀行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113偵23244卷第43頁),足徵被告有持續使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意,且此情亦與人頭帳戶提供者於提供帳戶前,多會將帳戶提領至餘額甚少或零元,以避免自身蒙受財產損失之情形,迥然有異。另被告雖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前,於112年10月20日晚間7時53分將帳戶內款項提領5,000元至僅剩餘267元,然該筆款項係源自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存入5,085元,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113偵23335卷第109頁),參酌被告與「美瑩」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經與「張專員」聯繫後,即已知需要寄出提款卡,若被告於斯時已可預見該帳戶將遭「美瑩」、「張專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衡情理應不再繼續使用該帳戶,當不致於大費周章先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匯入一筆款項,復於數小時後提款,再於同日晚間8時許寄出提款卡,徒增轉匯款項所生手續費之支出,此舉反而益徵被告仍有意持續使用該帳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均無從逕認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提款之舉止,係為使本案帳戶成為不需使用之狀態,以避免自身財產損失,尚不足以據此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678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之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劉銀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0日晚間6時28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劉銀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23日下午2時23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末5碼為00000)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3日下午2時25分許 5萬元 2 黃瓊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下午3時2分許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黃瓊慧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23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末5碼為00000) 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24分許 5萬元 3 王秀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王秀君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25日上午11時27分許 臨櫃無摺匯款 2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黃美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美慧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末5碼00000) 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5 游月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游月琴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56分許 臨櫃無摺匯款 10萬6,463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6 何資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資昇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31日上午9時58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末5碼00000) 2萬4,727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7 陳簡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陳簡碩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軟體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5分許 臨櫃無摺匯款 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57分許 5萬元 8 賴瑞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賴瑞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27日上午11時6分許 臨櫃無摺匯款 5萬2,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