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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鈺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78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7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洪鈺陞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洪鈺陞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4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為自白,然其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皆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

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此等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㈠爰審酌被告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因家中有資金需求,即草率

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致告訴人李秋美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造成財產損害金額甚鉅,其行為惡性非輕,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未能欲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取得諒解,兼衡酌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良好,暨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現與父母、三姊同住,另有2個姊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取得諒解,且本件各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損失金額非微,被告僅因有資金需求,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即任意提供帳戶而為本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為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