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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品捷被 告 洪德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洪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均沒收。事 實洪德翔於民國113年7月中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蘇杭」、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天澤」、「幣特速」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加入「博遠財經」群組,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哲立」與曾羽甄聯絡,佯稱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可以獲利之詐術,致曾羽甄陷於錯誤,在假投資網站平臺HIM-COIN(起訴書誤載為HIM-PRO,應予更正)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並透過該平臺申辦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0000錢包)使用,曾羽甄接續於下列時地,交付現金給洪德翔收受:

一、於113年8月5日11時6分,在新竹市○區○○街000號洪德翔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洪德翔依照「蘇杭」之指示,佯裝幣商向曾羽甄收取新臺幣(下同)67萬3,600元並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以購買泰達幣2萬顆(起訴書誤載為2,000顆,應予更正),洪德翔收款後,再以電子錢包位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0000錢包)轉入曾羽甄0000錢包內,稍後再將前揭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於113年8月8日10時57分,在新竹市○區○○街000號洪德翔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洪德翔依照「蘇杭」之指示,佯裝幣商向曾羽甄收取49萬9,650元並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以購買泰達幣1萬5,000顆,洪德翔收款後,再以0000錢包轉入曾羽甄0000錢包內,稍後再將前揭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34頁,原審卷第37、44頁,上訴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羽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8至19、104至10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TRON瀏覽器畫面擷圖可考(偵卷第29至36、40至92、122至127、135至140頁),復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扣案可佐(偵卷第23至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案詐欺財物之金額為117萬3,250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整體適用原則,倘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處,並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倘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應以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論處,且因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無從適用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及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判決結果。

四、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依照「蘇杭」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與告訴人聯絡以及如何詐騙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上訴卷第42頁),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僅坦承其依照「蘇杭」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擔任車手,未見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手法予以說明(偵卷第133至134頁,原審卷第44頁),則被告在詐欺集團中僅擔任下游車手,並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工作,其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騙告訴人,尚有疑義。況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多端,實務上亦不乏行為人單純以通訊軟體私訊被害人而非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之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情節,尚難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是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而不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屬於加重要件之減縮,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僅成立一罪,且各款加重條件屬於同一條文,僅屬加重要件之減縮,而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其所製作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紙部分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係屬誤載,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原審卷第42頁),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2次向告訴人取款並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次向告訴人收款部分應論以數罪,尚有未洽。

七、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犯罪時間、地點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八、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原審卷第44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構成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係犯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因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自無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餘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十、科刑理由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非輕,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高,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本件被害人僅1人,詐騙金額逾117萬餘元,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有多次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經法院判決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上訴卷第5至18頁),其違法性意識已藉由前案而增強,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上訴卷第43頁),其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對告訴人所受損害進行實質填補或修復關係,犯後態度尚可,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入監前擔任木工,有固定收入,家庭成員有父母,哥哥(上訴卷第43頁),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財物,被告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有管領處分權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處分權,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