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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2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國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國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八日起延長至一百十五年六月五日。

理 由

一、被告張國維(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訊問後,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前科素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但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同法第108條第1項已有明訂。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4月7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本案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31日宣判,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未確定),且被告亦坦認犯行,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677號判決論罪科刑,再經同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再於113年間,另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經同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1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犯行;衡諸被告於前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本案則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職,顯見聲請人參與詐騙集團程度日益加深,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則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亦仍然存在。

四、本院審諸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經本院審理後判處罪刑如上,而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或聲請人猶有上訴之可能,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難確保被告持續到庭接受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於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影響與危害、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5年4月8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至115年6月5日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