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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元澧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6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元澧(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7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陳元澧曾因與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之「伊甸動物醫院」發生寵物醫療糾紛,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屬於私人行動電話號碼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自然人「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為報復目的,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上午時段,接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0樓之0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結網際網路,在理債一日便、立榮租賃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車貸、OK忠訓國際貸款、迪士尼美語寰宇家庭等網站,留下「莊小姐」(即伊甸動物醫院人力資源主管莊義媺)之聯絡方式即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詳卷),表明需要服務;又接續在巨匠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好事貸公司、萬家源公司、寰宇家庭廣告網站等網站,留下「田鏡平」(即伊甸動物醫院管理人員田文曦)之聯絡方式即電話號碼0000000○○○(詳卷),而使上開自然人之聯絡方式(以下合稱為系爭個人資料)揭露於上開各公司,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莊義媺及田文曦之個人資料,上開公司取得係爭個人資料後,分別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莊義媺及田文曦,推銷其等原無需求之公司產品或服務,令莊義媺及田文曦不堪其擾,足生損害於莊義媺及田文曦之隱私權及生活安寧權益。嗣經莊義媺及田文曦訴請檢察官偵辦後,查得上開留言的IP位置(下稱系爭IP位置,號碼詳卷)出自於陳元澧所申辦之網際網路服務,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論罪及刑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基於同一報復伊甸動物醫院從業人員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相同的地點於網際網路上張貼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之法益受到侵害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2人因被告之犯行,而導致受有隱私權之侵害,生活安寧益遭嚴重影響,終日惶恐不安,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被告後犯態度難謂良好。況且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被告素行非佳,原審漏未詳加審酌上情,量刑顯屬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他案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案件相比情節較輕微,且本件告訴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係其主動提供,並非被告私下打探或自不法處取得,行為違反義務程度並非嚴重。又本件係源於寵物醫療之糾紛,被告於精神上受有極大打擊,然事後與告訴人聯繫未獲其積極處理才會有本件犯行,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業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所屬寵物醫院發生醫療糾紛,不思循司法正當管道處理,竟基於報復目的而為上述侵害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與個人資訊自主權,並造成告訴人2人之隱私及生活安寧權益受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迄今猶矢口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衡酌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要無量刑有利、不利因子未予審酌之情形。是原審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質以被告後犯態度難謂良好,且前有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原審未予審酌,量刑顯然不當。然就被告犯後態度部分,原審業已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再者,就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犯罪類刑與本案全然不同,且犯罪時間係在93年間,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逾20年,是原審未將之列入素行考量,亦難認有何不當。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確有不同,然在何種情況下認罪,依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嗣於各項證據均已蒐集、調查完畢,案情已明朗後始認罪,無助於訴訟經濟,且其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縱經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被告另援引他案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因個案情節不同,自難以此比附援引而認原審量刑不當。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另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達之意見(見本院第73頁),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