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QUANG VINH(中文名:阮光榮)選任辯護人 顏永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QUANG VINH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7月8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QUANG VINH前經本院訊問後,就原審判決認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坦承不諱,且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並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自有畏罪逃亡之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為外籍人士,與我國連結因素甚低,且亦本案發生時為逃逸外勞,另經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危害我國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施以科技監控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於民國115年4月8日執行羈押在卷。本裁定至115年7月7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交保,並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惟本院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自115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