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QUANG VINH (中文名:阮光榮,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顏永青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PHAN VAN SON (中文名:潘文山,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林念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250號、第27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QUANG VINH(中文名:阮光榮)、PHAN VAN SON (中文名:潘文山)等(下稱被告2人,分稱中文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第187至188頁),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被告2人上訴範圍均僅及於原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理由、罪名及沒收部分等,均非本院審酌範圍。

二、上訴意旨㈠被告阮光榮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已有提供同案被告潘

文山手機號碼供警方查獲發動偵查,警方也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請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另被告領取包裹時,包裹內毒品已經遭扣押在案,實際上被告領取包裹其中並無毒品,依照最高法院見解,應論以運輸毒品未遂等語。

㈡被告潘文山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大麻入境時,即遭海關扣押

,並未造成流通,不主張成立未遂,但客觀犯行所造成危害應不如一般既遂犯行嚴重,此非立法者以既遂犯嚴厲法定刑所欲處罰者。被告潘文山於本案分擔行為並無實際接觸毒品,共同被告阮光榮在案發當天,上山埋藏包裹時直接與毒品上游暱稱UPO之人以電話溝通,可見潘文山於犯罪行為中是可以被替換取代之人,犯罪參與情節並非嚴重,非嚴厲法定刑處罰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判處有期徒刑4年至4年6月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阮光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27189號卷第402至409頁、原審卷第84至87頁、本院卷第187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潘文山於偵查中在民國114年7月22日之警詢時、114年8月20日之偵訊時,均供稱其知悉本案運輸之包裹內容物可能夾藏違禁物、案外人范玉選有通知可能是毒品;其負責介紹「Upo」給被告阮光榮認識,並在本案大麻膏包裹、本案大麻花包裹分別送達後利用手機視訊、轉傳影片等方式使「Upo」及被告阮光榮互相聯絡等情(見偵27189號卷第203至211頁、第374至380頁),堪認被告潘文山在偵查中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296至302頁、本院卷第187頁),故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阮光榮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阮光榮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

源並因而查獲被告潘文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8日刑偵三二字第1146159293號函(見原審卷第323頁),被告潘文山係因另涉犯運輸毒品案件,於該案經范玉選指認而遭警方鎖定其身分;又被告潘文山與被告阮光榮同住,故於被告阮光榮涉犯本案時,警方即提供被告潘文山之身分予被告阮光榮指認,並非因被告阮光榮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潘文山。況被告阮光榮於114年7月21日警詢中經提供被告潘文山之照片供其指認時,被告阮光榮雖指認被告潘文山為其友人,但供稱:阿山不知道收包裹及埋包裹的事情等語(見偵27189號卷第23頁),益徵警方並未因被告阮光榮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潘文山。是被告阮光榮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

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既遂、未遂,其區別標準,則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未出口或進口為定。經查,被告2人均明知被告阮光榮預計收受之包裹內夾藏違禁物,且很可能屬於毒品,被告阮光榮仍於本案大麻膏包裹、本案大麻花包裹自馬來西亞起運前,經由被告潘文山提供收件人姓名、收件地址、電話號碼予「Upo」,使「Upo」得以指示馬來西亞寄件人將本案大麻膏包裹、本案大麻花包裹以國際快捷郵包寄送運輸入境我國。依被告2人、「Upo」之犯罪計畫,本案大麻膏包裹、本案大麻花包裹之運輸過程固然須經自馬來西亞寄送至我國、入境通關、我國境內埋包轉交等步驟,始能運輸至目的地,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運輸毒品之犯行於本案大麻膏包裹、本案大麻花包裹自馬來西亞起運時,即屬既遂,如此解釋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抑制毒品跨地域流通之意旨相符。而本案大麻膏包裹、本案大麻花包裹因已經運輸入境我國,而在我國境內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遭海關人員查獲並扣押,則被告2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亦屬既遂。至於本案大麻膏包裹、本案大麻花包裹遭查獲後,雖經司法警察替換內容物後繼續派送,並以此偵查手段查得被告2人之身分及本案犯罪事實,被告2人因此未實際收受大麻膏、大麻花,然被告2人於本案大麻膏包裹、本案大麻花包裹自馬來西亞起運之前,即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擔前述犯罪行為,使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達既遂之程度。從而,被告阮光榮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被告阮光榮運輸毒品之犯行尚屬未遂,應依法減輕其刑等節,並非可採。㈣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運輸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而在運輸毒品既遂之案件中,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因毒品有無流入市面而有巨大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阮光榮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罪,惟考量被告阮光榮以移工身分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於本案行為時23歲,經同為越南籍之被告潘文山介紹而擔任本案犯行中最低階且易遭查獲之領取包裹並丟包工作,且考量被告阮光榮於我國並無前案紀錄,又在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應認被告阮光榮供稱:其思慮未周遭利用收受毒品等情,並非顯不足採。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經減輕1次後之法定刑最低度(有期徒刑5年)相較,尚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及本院均認科以該刑度與其犯罪情狀相較,誠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國民之同情,爰就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被告潘文山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潘文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潘文山在本案中直接與「Upo」聯繫,與毒品來源較為接近,核屬較核心之犯罪成員,且被告潘文山尚介紹被告阮光榮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犯罪之規模擴大。況且被告潘文山於114年7月初即與另案其他共犯從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處罪刑,目前亦上訴於本院審理中(115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是被告潘文山於本案為第2次從事運輸毒品之犯行,難認被告潘文山本案犯行有情堪憫恕之處,亦無科以法定刑最低度猶感情輕法重之情,故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潘文山及其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2人與「Upo」及馬來西亞寄件人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入境,且運輸之客體包含大麻膏、大麻花之型態,總淨重達3979.44公克,數量甚鉅,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自不宜輕縱,所幸本案運輸之毒品經查獲而未流入社會,尚未造成不可回復之危害。再考量:被告阮光榮基於賺取高額報酬之動機、目的參與本案犯行,擔任提供包裹收件人資料、實際收取包裹並丟包之角色,再考量被告阮光榮無經判處罪刑之紀錄,且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04頁),及被告潘文山基於賺取高額報酬之動機、目的參與本案犯行,擔任介紹被告阮光榮加入本案犯行及聯繫上游成員「Upo」、被告阮光榮之中間人角色,隱身於幕後操控以獲取利益,再考量被告潘文山於偵查中雖曾自白本案犯罪事實,惟同時仍以各類說詞試圖脫免罪責,直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04頁),分別量處被告阮光榮有期徒刑4年、潘文山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2人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復經本院補充駁回理由如上,是認被告2人上訴之理由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認定,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