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隋○○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隋○○(下稱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審理後,以114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訊問後被告後,依卷存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之重刑,被告有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又被告於同日先傷害告訴人即伯父隋式椿,再持刀砍傷告訴人即父親隋○○,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事由。經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家庭安全、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施以科技監控等,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8日起執行羈押,羈押期限將於115年7月7日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另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卷第179至181頁),審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業經本院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其被訴傷害罪部分,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本院駁回其上訴,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堪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考量被告所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經本院判處重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上訴審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於同日先傷害隋式椿後,隨即持刀砍殺隋○○未果,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持刀攻擊其伯父、父親且均成
傷,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家庭安全,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措施,均無從替代羈押,亦無法防止被告對家庭成員反覆實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