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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宏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追加起訴之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考量被告的防禦權等訴訟上權利及上述刑事妥速審判法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應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參照)。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再相牽連案件之追加起訴,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此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參照)。

三、為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追加提起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㊀一人犯數罪;㊁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㊃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刑事訴訟程序經常費時、費力而冗長,自起訴以迄判決確定,不免日久,但是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如何妥速審判,固是法院的職責,對於人民而言,則是其權利。此項人民應有的迅速受審權,早經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明定,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1項亦同,諸多國家並立法保障,我國司法院釋字第446、530號解釋也有揭示,刑事妥速審判法因此制定,可見刑事妥速審判法是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闡釋、運用後者時,並應把握前者的立法趣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雖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按日本刑事訴訟法無此制度,其第312條第1項雖有「追加」用字,但專指事實同一的情形,無關「追加起訴」;德國法雖有,卻範圍至為狹窄,僅一人犯數罪一種情形,且有其他配套限制,見後述)自法條形式以觀,檢察官祇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的犯罪案件,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按此規定準用於自訴程序),採便宜主義,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此,於該審最後審判期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載明所訴構成犯罪要件相關的人、事、時、地、物各情,或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口頭)敘述上揭事項、載明筆錄,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結構,被告提升為訴訟的主體,控、辯雙方立於平等地位,相互攻防)無礙者,皆無不可。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此種追加起訴,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於必要時,分開審理,當然亦無不可,乃例外,屬審判長的訴訟指揮權),然而過去數十年,司法實務甚為少見(基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辦的情形,倒是不勝枚舉),晚近始漸出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相關人員恣意、濫用權利(力),而有意、無意延宕訴訟的順利審理終結。檢察官在案件移審以後,已經變成訴訟當事人的一方,自亦有其適用,同受規範。衡諸實際,案件如何完美切割或合併,直接影響其結案速度,間接影響心證形成,而訴訟關係的各方立場不同,衝突互斥難免,審判要既妥又速,除控方必須確實舉證外,審理範圍不能過於龐雜,亦屬關鍵,司法資源利用的分配、支援,更須用心規劃,否則不免淪為空談。現階段檢察官仍為偵查主體,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擁有廣大的司法警察(官)人力資源,給予協助,或供其指揮、調度,又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規定,尚有檢察事務官能予襄助,遇見重大案件,復多有組織偵查團隊,共同辦案的情形,是其承辦繁雜案件的人力,理論上並無困難;反觀審判法院,在第一審倘若為獨任制,則祇有一名承審法官,縱是合議庭,也僅共計三名法官,雖有法官助理,其人力資源仍然遠遠不及於具有檢察一體性質的檢察官。檢察官將另案犯情單純者,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法院尚能勝任,並確實可以收訴訟經濟的效益。但如將卷證浩瀚、案情繁雜者,同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表面上望似於法有據,事實上將致審判法院的人力,難以承擔,延宕訴訟,自是當然;尤其對於原屬繁雜的本案,再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追訴其他亦屬繁雜的另案,無異雪上加霜,如此,全案根本不可能迅速審結,勢必與追加起訴制度的設計本旨,恰恰相違。何況自被告方面言,就其遭追加起訴的繁雜案件,若檢察官以另案起訴的方式處理,理論上,被告得以另外選任三名辯護人提供協助(刑事訴訟法第28條),但在追加起訴的情形下,則祇能沿用先前的辯護人,無異剝奪其律師倚賴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須「獲得被告之同意」)。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生效、施行後,當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檢察官固亦名為司法官,但既係行政院轄下法務部所屬,仍不能否認其為行政權的一環,按諸行政權應受司法權審查、節制的憲法原理,並參照檢察官的搜索、通訊監察,應受法院事前、事後審核;不服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得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及檢察總長所得提起的非常上訴(同採便宜主義),仍受一定節制,無所謂一旦啟動,法院當必一律照准的法理,倘若檢察官的追加起訴,雖然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的相牽連案件,而卻案情繁雜(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的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的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的罪),對於先前提起的本案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會有影響,並有害於被告訴訟防禦權(含律師倚賴權)的行使者,第一審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恣意、濫權所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的法院,當然可以控方的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的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

16314、16315、17090、19029、20528、20529、23333、251

32、25768、25769號起訴書向原審起訴被告蔡炎成、陳明逸、黃誌舜、徐宏毅、陳正興、馬靖軒、邵宣維、許坊琦、范宸諳、孔維崧、陳春溢、蔡家杰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由原審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前案);嗣檢察官於111年3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016號追加起訴書,向原審追加起訴被告徐宏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276號案件繫屬審理(後案),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前、後二案形式上符合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固堪認定。㈡惟觀諸前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多達12人,被訴犯罪事實除涉

嫌主持、指揮、參與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集團,而為洗錢、加重詐欺等犯行(此部分被害人共計42人)之外,尚有非法販賣、持有手槍、子彈,以及強盜取財等部分,所涉被告各有不同,其等參與犯罪事實情節亦各有差異,而前案目前尚在原審審理中,卷宗數高達共141宗(另有影卷20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3頁),足見前案案情已屬複雜,審理尚須耗費相當時日。再者,檢察官除就被告徐宏毅為本件追加起訴之外,尚針對前案其他被告為數次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另對於非屬前案被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為數次追加起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66號(被告蔡炎成)、110年度偵字第2577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87、2288、2289、2290、22

91、2292、2293、2294號(被告蔡炎成等7人)、111年度偵緝字第2771號(被告黃勝豪)、111年度偵緝字第1987、1988號(被告歐冠群)、112年度偵字第46536號(被告蔡炎成、徐宏毅)等追加起訴書、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7942號(被告陳正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20、39

609、41427號(被告馬靖軒、徐宏毅)、110年度偵字第36599號(被告馬靖軒、徐宏毅)、111年度偵字第12304號(被告馬靖軒、徐宏毅)、111年度偵字第684號(被告馬靖軒、徐宏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58號(被告陳正興、蔡炎成)、111年度偵字第54號(被告陳明逸)等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佐,毋寧已使承審法院併案審理之範圍一再變動、擴張,卷證越趨浩繁,非歷經相當時日之閱卷、整理爭點、調查證據與審理,無法詳為勾稽案情,訴訟延宕已屬可期,亦難謂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迅速受審權無所妨害。

㈢而本件追加起訴之後案被告徐宏毅雖同為前案被告,然對照

前案起訴書及本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關於被告徐宏毅與前案共同被告等涉嫌詐欺、洗錢等犯罪部分,前後二案之被害人不同,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亦非一致,且:

⒈前案被害人遭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款項之時間點為110

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1日,其中匯入馬靖軒帳戶之款項,由被告徐宏毅於110年4月20、22、23日分次提領;匯入陳正興帳戶之部分款項,由徐宏毅陪同陳正興提領;匯入黃勝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部分款項,由徐宏毅提領;匯入黃勝豪陽信銀行帳戶之部分款項,由黃誌舜、徐宏毅陪同黃勝豪提領,再交由徐宏毅轉交與蔡炎成。

⒉後案被害人則係於110年3月間某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

騙,其等後續於110年4月19日將詐騙款項轉帳至彭鏡濂之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機房人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連同該帳戶內餘款轉帳50萬元至馬靖軒之帳戶(第二層帳戶),再轉帳7萬元至蔡承志之帳戶(第三層帳戶),之後再由被告徐宏毅依指示提領款項。

⒊由此可知,不惟前後二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受害之時間、匯款

帳戶、收款過程等事實已有差異,被告徐宏毅於不同受害人遭詐騙之個別犯罪過程中,究竟是僅提供其所持用馬靖軒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係作為分層轉匯犯罪所得之過水帳戶,抑或供作車手提取贓款之提領帳戶?被告徐宏毅是擔任提款車手前往提領款項?又或是擔任監控手,陪同其他被告領款?被告徐宏毅究竟是與何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詐騙哪些告訴人或被害人?其應與何人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宏毅之參與程度、分工情節、犯罪角色俱有不同,難謂各案間之犯罪事實存在高度必然之關聯性,其等證據與訴訟資料亦難認必然具有共通性。

⒋況且,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

害人人數為斷。因此,就詐欺贓款之金流來說,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究竟是直接匯入馬靖軒之帳戶後,隨即全額為被告徐宏毅所提領?亦或是不同詐欺款項轉匯至不同帳戶(第一層帳戶)後,各筆金額或分層分流、或集結混同,經多次輾轉匯至最後一層提款帳戶後,再由被告徐宏毅或其他車手提領?此等不同之犯罪歷程,涉及被告徐宏毅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僅有單一被害人之詐騙款項,抑或因款項分層分流、集結混同而包含不同被害人之資金贓款,進而攸關被告於各案中犯罪罪數之認定。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牽涉不同案件中不同被害人之資金流向與分析,以及被告徐宏毅於不同案件之分工情節與角色分擔,前、後二案實難認有高度必然之關聯性,更難謂必有證據資料之共通,合併審理可達訴訟經濟效益之合理預期。

㈢綜上,前、後二案涉及之被告不盡相同,被害人及犯罪情節

亦不同,二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繁多,各該被告或有坦承、或有一部否認、或有全部否認犯罪事實,答辯方向亦不盡相同,待證事實眾多、有待調查分析之證據資料龐雜,倘二案合併審理,後案被告徐宏毅在實質上尚難以利用原審前案已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客觀上已難認為確可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反而將重大影響前案其餘被告及後案審理調查等訴訟事項及裁判所需之合理時程,現實上不可能達成一併判決之簡速規範目的,難認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徐宏毅為合法。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⒈本案被告徐宏毅係與另案被告蔡炎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

騙被害人之犯行,匯入被告負責收取之馬靖軒帳戶中,而前案被害人遭詐騙轉帳時間係110年4月21日至5月21日間,與本案追加起訴被害人遭詐騙轉帳之時間係110年4月19日有時間上之密接,且詐欺集團成員均使用被告徐宏毅提供之馬靖軒帳戶,被告徐宏毅既與蔡炎成等人為同一詐欺集團,原審認兩案無證據共通性及特殊關聯性顯有誤會。⒉本案追加起訴與已起訴之前案間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追加

起訴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不致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之有效行使,復依前案目前訴訟程序之進度,尚未實質調查審理,本案追加不影響前案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是本案追加從起訴形式上觀察,既屬已依法追加起訴之範疇,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且若原審認追加起訴不合法,理應於111年間收案時即可為不受理判決,原審迄至114年間以不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而為追加起訴不受理判決,實有未洽。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予撤銷等語。

㈢前、後二案之被害人及受害時間、匯款帳戶、收款過程均有

差異,已如前述。縱然被告徐宏毅於前、後案提供之帳戶相同,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尚屬密接,但前、後二案所涉被告不盡相同,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甚多、被告及被害人者眾、案情龐雜、卷證繁複;另就被告徐宏毅而言,其於各該案件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分工角色,乃至於與不同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共犯關係亦不相同,實無從認為二案證據及訴訟資料必然具有共通性及特殊關連性,亦難認有何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需求。本院審酌前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繁雜性,檢察官此一追加案於客觀上確實對前案之順利、迅速、妥善之審結,顯然有影響,認原判決對追加案所為之公訴不受理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㈣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洵非

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6號追加起訴書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